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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昱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 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3、6、7、11所示5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99至200頁),認錯悛 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 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蘇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 如、賴漢鳴、徐聖霖、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 吳政達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陳俞任、賴心怡、蔡 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如、賴漢鳴、徐聖霖 、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吳政達等14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張家復、何欣如、 賴漢鳴、徐聖霖、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7-17頁,本署113偵19540卷第27-29、35-36頁) 被告蘇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及美化金流,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俞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俞任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1、133、135、165、167頁) ⒊告訴人陳俞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7-139、151頁) ⒋告訴人陳俞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41-1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心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73-174、175、177、179、1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松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7-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松明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87、189、199、201頁) ⒊告訴人蔡松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⒋告訴人蔡松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41-44、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貞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09-210、211、231、233頁) ⒊告訴人吳貞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6頁) ⒋告訴人吳貞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與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3-22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害人郭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毓梅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39、241、245、275、277頁) ⒊被害人郭毓梅提出之轉帳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1頁) ⒋被害人郭毓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9-2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張家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9-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5-286、287、297、298頁) ⒊告訴人張家復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91頁) ⒋告訴人張家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9-29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何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欣如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05、307頁) ⒊告訴人何欣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31頁) ⒋告訴人何欣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13-3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賴漢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7-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漢鳴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43/347-349、345、377頁) ⒊告訴人賴漢鳴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3頁) ⒋告訴人賴漢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5-3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85-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聖霖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3、385、387、403頁) ⒊告訴人徐聖霖提出之行動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99頁) ⒋告訴人徐聖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9-3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被害人洪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91-97、99-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敏慧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13-414、415、417、455、457頁) ⒊被害人洪敏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27頁) ⒋被害人洪敏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45-4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邱泓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07-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泓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65-466、467-468、469、476、479頁) ⒊告訴人邱泓叡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3頁) ⒋告訴人邱泓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育聰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87-488、489-490、502、505頁) ⒊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3-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嘉玲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1、513、519、521頁) ⒊告訴人吳嘉玲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7頁) ⒋告訴人吳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5-5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7-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政達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27-528、529-530、541、543頁) ⒊被害人吳政達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9頁) ⒋被害人吳政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5-53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1-123頁) ⒉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5-12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蘇昱瑋為申辦貸款,遂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俞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俞任,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賴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心怡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1時5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松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蔡松明,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貞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透過股市APP結識吳貞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郭毓梅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IG結識郭毓梅,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家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股市APP結識張家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何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何欣如,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賴漢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賴漢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結識徐聖霖,後來並推薦投資APP,向徐聖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洪敏慧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敏慧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許 ⒉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泓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邱泓叡,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邱泓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泓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⒉112年11月7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林育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育聰,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林育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2年11月9日9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吳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吳嘉玲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吳政達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吳政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⒉112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金訴-45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 金額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將母親張美玉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7

TNEV-114-南簡-23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記載「302萬2,959元」應更正為「301 萬8,174元」;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本案所為與卓冠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牟不法利益,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未能尊 重財產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然坦承所犯,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行、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一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卓冠廷各分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15 0萬9,087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另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9時5 1分許匯款6,300元、於111年2月3日3時37分許匯款1,000元 至古釧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7、237部分),然查 遍覽古釧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乙○○之國泰及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均無此2筆資料,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屬同一詐欺取財犯 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金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及帳戶所有人 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3時57分(起訴書誤為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面交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28分(起訴書誤為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為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超商繳費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面交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15 (起訴書誤為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面交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面交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面交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面交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現金存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面交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為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面交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起訴書誤為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6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面交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3 面交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面交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6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5,000 (起訴書誤為$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面交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5 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23時52分(起訴書誤為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20時13分(起訴書誤為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9時18分(起訴書誤為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3時0分(起訴書誤為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7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5 面交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7時32分(起訴書誤為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起訴書誤為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2時5分(起訴書誤為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為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21時57分(起訴書誤為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2日15時32分(起訴書誤為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合計 $301萬8,174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卓冠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之某時,一同 謀議先由卓冠廷向其母乙○○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需請其代 為繳納款云云,並介紹丙○○與乙○○認識,丙○○復假冒電信專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向乙○○訛稱:伊為電信專員 ,可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高額電信費用,然應依指示於指定之 時間、地點為轉帳、面交或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2,959元】以匯款、轉帳入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丙○○再將上開金額與卓冠廷對分,丙○○ 、卓冠廷則將詐取得之金錢私自花用殆盡或償還各自之私人 債務。嗣丙○○未依約處理電信費用事宜且拒不退款,且失去 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並與卓冠廷對分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 2 卓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卓冠廷固坦承有委託丙○○向乙○○處理己所積欠電信費之事實。 (2)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207頁至第343頁;卷二第1頁至第104頁、275頁至第279頁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4 被告林俊宇、卓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卓冠廷以暱稱「卓董胖胖哥」謀議假以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253頁至第348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頁至第231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0428號函文暨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 證明卓冠廷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門號所積欠之違約金或電信費用已均於111年6月21日繳納完畢,並無電信費用需處理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喆倫)、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婉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婕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嗣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豈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維)、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勝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佳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翔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釧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繼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基立)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8頁、卷三全卷 7 人頭帳戶持有者即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等人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本件被告丙○○以返還借款等事由,利用不知情之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所持有之帳戶帳號資料,並令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73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銀行帳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19日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乙○○ (提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乙○○ (提告) 超商繳費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9時51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6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4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9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7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5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6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9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8 乙○○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5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3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2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2日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022,959

2025-03-27

TYDM-113-簡-6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俞棋詐稱其銀行帳戶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實名機制,致黃俞棋陷於錯誤,依據 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17時13分止,共匯款3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元之存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即由陳星道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高志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推由高志坤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5分止,共提領3筆金額為20,005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再與陳星道共同將領取之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指派之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卷附被告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 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 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 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 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 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   被   告 高志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坤、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 簡敬忠」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高志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高志坤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 罪。高志坤、陳星道即與「黃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 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 領金額後,高志坤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高志坤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 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江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江德」,指示被告高志坤至某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被告陳星道擔任車手接送司機及收水,本案即由被告陳星道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搭載伊前往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之事實。 2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加入「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之事實。 ⑵被告陳星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志坤先至某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帳戶通報表 被告陳星道有載送被告高志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星道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志坤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星道擔任接受車手之司機及收水,與 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黃江德」、「簡敬忠」其他成 員等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高志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陳星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 告2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17-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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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 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 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 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 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 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 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 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 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 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 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 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 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 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 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 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 」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 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 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 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 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 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 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 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 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 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 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 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 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 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 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 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 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 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 」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 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 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 、「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 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 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 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 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 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 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 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 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 「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 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 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 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 ,「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 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 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 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 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 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 「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 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 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 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 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 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 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 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 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 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 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 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 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 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 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 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 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 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 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 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 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 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 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 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 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 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 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 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 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 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 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 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 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 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 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 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 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 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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