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涵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本件附表一所 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白振弘、吳明峰、 李易倡、周子丰、林聖元、紀卿翎、許文玲、許玉琴、許秀 亮、許嘉晏、陳宗澤、陳彥蓁、陳聖祐、黃佩淳、黃春木、 黃國雄、廖晧雄、劉馥嘉、蔡元鈞、鄭瑞炘、賴貞燕、魏雪 華及關樂芹(下稱王梅華等24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陳芷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分擔家計,因此上網找家 庭代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為「孔竹蘭」之人與我聯繫,並請我與「陳芷晴」聯繫,「 陳芷晴」跟我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就給我一個代工的協議 ,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我簽名,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怎麼做 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陳芷晴」 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我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 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陳芷晴」就請我寄卡片過 去,我就按照「陳芷晴」的方式去寄送卡片,但因我沒有收 到材料,所以我有與「陳芷晴」聯繫,而「陳芷晴」表示司 機會比較慢送等語,之後我因為還是沒有收到材料有再詢問 「陳芷晴」,不過「陳芷晴」就沒有再理會我,並將我封鎖 ,因此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陳芷晴」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芷晴」使用 ;嗣「陳芷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梅華等24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 據王梅華等2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等情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卷【下稱偵5660卷】一第335至337頁,偵5660卷二 第3至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5至79頁、第109 至111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4頁、 第224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73至278頁、第299至301 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偵5660卷三第3至5頁、 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1至93頁、第11 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 第275至277頁、第311至314頁、第349至354頁),且有王梅 華等24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49 頁,偵5660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2頁、 第80至8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4 頁、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 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3 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3至236頁、第 239至240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1頁、第281至284頁 、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頁、第315至316頁 、第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5 5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4頁,偵5660卷三第14頁、 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 第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 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9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 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 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5頁、 第181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3 至244頁、第248至273頁、第279至284頁、第289頁、第315 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4至345頁、 第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80頁; 偵5660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3頁),是「陳芷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 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陳 芷晴」,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如 前,並提出其分別與「孔竹蘭」、「陳芷晴」間之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第159 至3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 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孔竹蘭」、「陳芷晴 」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 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 路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先以Messenger與「孔竹蘭 」聯繫後,再透過「孔竹蘭」以LINE聯繫「陳芷晴」,由被 告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孔竹蘭」之Messenger、「陳芷晴」LINE對話紀錄以觀, 「陳芷晴」先於112年9月8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 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 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 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 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陳芷晴」同時以因兼職之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很高,若個人名義購置則不需稅金,故公司需使 用代工人員之金融卡為其購置材料,公司即可節省稅費,且 公司所節省之稅費亦將作為給予代工人員之貼補金,並保證 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即安排司機配送金融卡及代工材料給 被告等語(見偵5660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上過程可見被 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 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 況無異。  ⒊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陳芷晴」所表示公司要求提供被告 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 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 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再者,由「陳芷晴」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2 條第6項規定,「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融卡片購買手工材料」(見偵5660卷 一第169頁),並向被告稱「要金融卡片喔是這樣的 公司的 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 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您的金融卡找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 回去」、「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 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 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 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 員貼補金這樣」、「您是要寄什麼金融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 補助金呢最多只能申請50000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5660卷一第167至175頁),且觀諸「陳芷晴」 所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第6項規定,亦表示乙方(即代工 人員)若欲與公司合作越長時間、材料數量越多,代工人員 所需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亦需增加等情,有代工協議在卷可稽 (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可見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 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對其表示欲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 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  ⒋又依被告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可之,「陳芷晴」在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2年9 月14日對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 問您為什麼會 有入脹(按:係【帳】之誤載) 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 您要 跟工作人員說 這個人您認識喔 和他說您這筆錢是購買材料 的 這樣財務才有辦法匯款給您喔」、「所以就說如果有銀 行工作人員電話 您就說認識 是購買材料用的就好」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261頁),可見 「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金融機構為虛偽之陳述,以取信 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8歲,然被告自陳於高中畢 業後,所從事之工作僅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 ,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豐富,再由被告供稱案發時因剛生 完小孩,還需照顧爸媽,僅配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為分擔 家計才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5660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22 2頁,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 支,其因求職而信任「陳芷晴」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 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 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  ⒌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5660卷一第211頁), 並在所寄送之包裹於112年9月11日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後,除於同日將包裹已寄送至「陳芷晴」所 指定門市之訊息通知「陳芷晴」(參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 偵5660卷一第229頁)外,即開始不斷詢問「陳芷晴」是否 收到金融卡及何時配發材料一事(見偵5660卷一第225頁) ,直至其帳號於112年9月25日遭「陳芷晴」封鎖為止,甚至 在其無法聯繫上「陳芷晴」時,亦同時透過Messenger詢問 將「陳芷晴」介紹予自己之「孔竹蘭」(見偵5660卷一第13 1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陳芷晴」及其所屬 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 性。  ⒍至依被告提出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芷晴 」固要求被告以「廖青茹」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濟新門市,且取件人 為「星辰企業社」亦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乙節部分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8歲,並曾從事餐飲業及在飾 品店賣首飾之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 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 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 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 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 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 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 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 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降低警覺性,未能理 性、慎重詢問「陳芷晴」何以寄件人為「廖青茹」,及查證 「星辰企業社」與「興嘉紙盒代工」之關係,並在「陳芷晴 」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 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芷晴」的話術影響下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 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⒎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陳芷 晴」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 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 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8【亦為起訴範圍】、25部 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聖 元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7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 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林聖元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 起 訴 ︶ 王梅華 (提告) 112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珊」向告訴人王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萬元 2 ︵ 起 訴 ︶ 白振弘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欣群投資顧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婷」向告訴人白振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3 ︵ 起 訴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 起 訴 ︶ 李易倡 (提告) 112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佯裝顧奎國老師分享投資趨勢與分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老師」、「趙詩穎」向告訴人李易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5 ︵ 起 訴 ︶ 周子丰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向告訴人周子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6 ︵ 起 訴 ︶ 林聖元 (提告)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邱沁宜財金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玲」向告訴人林聖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7 ︵ 起 訴 ︶ 紀卿翎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江瑩瑩」向被害人紀卿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8 ︵ 起 訴 ︶ 許文玲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花環E指通APP」向告訴人許文玲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9 ︵ 起 訴 ︶ 許玉琴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向告訴人許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0 ︵ 起 訴 ︶ 許秀亮 (提告) 112年8月間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麗」向告訴人許秀亮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 ︵ 起 訴 ︶ 許嘉晏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佯裝為股票自營商「成大」向告訴人許嘉晏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2 ︵ 起 訴 ︶ 陳宗澤 (提告) 112年5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名人曹興誠」的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告訴人陳宗澤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3 ︵ 起 訴 ︶ 陳彥蓁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為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顧助理,化名「蘇天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4 ︵ 起 訴 ︶ 陳聖祐 112年8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被害人陳聖祐佯稱:可下載「TX-AB」APP出金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5 ︵ 起 訴 ︶ 黃佩淳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告訴人黃佩淳佯稱:依指示操作住宿網站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後,會將支付的款項加10%退還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 起 訴 ︶ 黃春木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聯繫告訴人黃春木,並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某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7 ︵ 起 訴 ︶ 黃國雄 (提告) 112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晴」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8 ︵ 起 訴 , 有 移 送 併 辦 ︶ 廖晧雄 (提告) 112年9月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向告訴人廖晧雄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9 ︵ 起 訴 ︶ 劉馥嘉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運連連」投資群組聯繫向告訴人劉馥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0 ︵ 起 訴 ︶ 蔡元鈞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鼎智」、「新源」向告訴人蔡元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21 ︵ 起 訴 ︶ 鄭瑞炘 (提告) 112年7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朱家泓助理)向告訴人鄭瑞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2 ︵ 起 訴 ︶ 賴貞燕 (提告)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賴貞燕佯稱:投資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3 ︵ 起 訴 ︶ 魏雪華 (提告) 112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向告訴人魏雪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4 ︵ 起 訴 ︶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告訴人關樂芹,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5 ︵ 移 送 併 辦 ︶ 林淑滿 (提告) 112年8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48-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丹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12、25514、26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丹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內容分別向高瑄廷 、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間起,加入「林憲誠」 、「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更正為「龔丹華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 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林憲誠」、「曉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  ㈡同上段第10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林憲誠」使用」。  ㈣同上段第18行「並交付「曉君」」補充為「並交付「曉君」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9分許」更正 為「11時43分許」。  ㈥補充「被告龔丹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龔丹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楊佳澄、陳 昀羲,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目前仍 依約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 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父 母及胎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 、楊佳澄、李文麗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 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晉毅、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世烽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高瑄廷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劉麗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翁儷庭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昀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告訴人高瑄廷部分。目前已履行8,400元) 龔丹華應給付高瑄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含)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告訴人吳世烽部分。目前已履行3,000元) 龔丹華應給付吳世烽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楊佳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丁(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李文麗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自民國114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2號                   第25514號                   第26850號   被   告 龔丹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 間起,加入「林憲誠」、「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龔丹華復依「林憲誠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曉君」。嗣因如附表一所 是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 陳昀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一銀、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申請貸款,對方告知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方式為對方公司先行匯款進伊提供之帳戶,再由伊提領後交還對方公司員工,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1.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曾找其他代辦公司整合債務,應對於債務整合之流程有一定了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足額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有部分款項仍存在其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就該些款項之返還有任何疑問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楊佳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一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 14時50分許 2萬35元 2 吳世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佯以其友人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3 高瑄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36分許 國泰帳戶 19萬9,985元 4 李文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9時許,佯以其子女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2時49分許 中信帳戶 29萬元 5 劉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聯繫,並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貸款云云,並於劉麗雲輸入帳戶筆誤時,對其佯稱須額外匯款補正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分許 一銀帳戶 5,000元 6 翁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5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其使用之中華電信「fami video」服務即將到期,若不處理將會收取高額使用費,會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9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88元 7 陳昀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先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電子契約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7時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3日 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3萬元 2 113年6月3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4 113年6月3日 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5 113年6月3日 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帳戶 10萬元 6 113年6月3日 19時9分許 9萬9,000元 7 113年6月3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款 中信帳戶 22萬元 8 113年6月3日 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9 113年6月3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10 113年6月3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5,005元 11 113年6月3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帳戶 10萬元 12 113年6月3日 17時6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3

TPDM-113-審訴-2301-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 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 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 ○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 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 、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 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 ○○、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 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 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 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 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 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 ○○、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 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 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 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 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 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 、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 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 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 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 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 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 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 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 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 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 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 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 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 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 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 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

2025-03-13

TCDM-113-金簡-81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07號、第14021號至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國 泰帳戶A、本案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使用,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翁赫男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宣如、鍾淑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姵 靚、郭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清水分局、劉三緯 、何彥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翁赫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國泰 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 錢等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貸款的人員叫我寄出,我因為 信用不好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他們有一個方案幫我辦半年的 金流,因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把資料交給他們,但他們 會隨時跟我聯絡,對方是代辦單位,本來要跟銀行信貸但被 駁回,所以我才找民間的貸款處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至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 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予某甲,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7979卷》第290頁、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 183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A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影本、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 交易時間及IP、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3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B基本資料、存款 (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 時間及IP、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7979卷第17頁至第2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下稱偵12154卷》第2 3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下稱偵12409卷》第 11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448號卷《下稱立 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中古 車業務、運送業,有貸款經驗,知悉不可將個人的帳戶存摺 、金融卡隨便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07號卷《下稱偵13307卷》第13頁、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 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記錄,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 訊(參立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7979卷第291頁、偵13307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則所稱之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 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 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 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 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 ,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 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 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 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其坦承某甲叫其將所餘的款項提出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 時,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 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 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有車 貸經驗,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 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金流,他要我將帳戶交出去提供給他們洗金流等語(偵79 79卷第290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 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 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 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 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 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 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 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江姵靚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汽車保養,因受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佯稱需匯款操作對沖、衝信用分數云云。 111年8月8日10時42分、47分、49分、50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2頁) 2 鍾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6日,佯稱貸款需儲值云云。 111年8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0頁) 3 江姵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填載資料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53分、57分 ,4萬9,999元、4萬9,999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江姵靚於警詢之證述(偵7979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9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1110003112號函暨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6085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Message訊息(偵7979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 4 郭奕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7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 ,2萬元,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奕承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4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貸款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伯樂匯金融科技媒合平台專用借貸合同書(偵1215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5 劉三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20分 ,3萬元、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劉三緯於警詢之證述(偵12409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偵12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6 何彥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55分 ,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下稱偵34398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借款合同、貸款網頁截圖(偵3439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2頁)

2025-03-13

SLDM-114-訴-42-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 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 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原告依實務運作案例而為聲 請;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並本件主客觀因素 等具體情狀,准原告聲請至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遠距方式行言詞辯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0月 00日、0月13日、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專員」「○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 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17日,透 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學院諮詢分享00」群 組、「○○○」、「○○○」等人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Sftimo A 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國泰帳 戶被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以上各情,業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雖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61號判決「李秉浩無罪」;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卷證等可為佐證;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 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 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稽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除受刑事有罪判決外,更已於000年00月8日收受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故依上情及卷證,應 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猶未具體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 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 );經核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可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因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損失金額為6萬1780元;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萬178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同年月8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 ,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金簡易-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