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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 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 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 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 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 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 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 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 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 、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 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 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 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 ,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 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 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 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 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 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 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 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 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 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 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 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 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 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 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 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 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 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 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5-2025012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 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 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 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 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 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 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 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 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 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 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 ,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 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 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 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 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 、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 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 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 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 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 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 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 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 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 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 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 、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 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 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 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 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 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 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 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 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3

TLEV-113-六簡-51-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2025-01-23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未○○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 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 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 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 院區旁之埤口路上,向戊○○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方式,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不知情之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所涉部分,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 及健保卡影本,取得後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交予未○○ ,未○○復輾轉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未○○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 或提領),甲○○、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未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 四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116至133頁),並有附表「佐證 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取 本案帳戶後,已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均不在其等掌 控中等情(本院卷四第166頁),被告2人係共同協助不知情 之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得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時依法減輕其刑,不論適用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 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再適 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若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 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法、現行法低 ,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至 18、20至21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詐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部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1所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至21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字第14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2、5、7至10、12、14、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 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 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前均多次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 8頁);被告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維生,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姊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9所示告訴人己○○ 匯入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己○○匯入尚未經提領、轉 匯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 訴人己○○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 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及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56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陳佳怡」結識戌○○,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加入MTW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警934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戌○○之陳報狀、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各1份(警934卷第29至52頁,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三第4至7頁)。 ⒋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警934卷第53、55頁,本院卷二第535、537、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59、561、563頁,本院卷三第8-1頁)。 ⒌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⒎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⒐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⒒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2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被害人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夜的美」結識地○○,並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1、12、13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8、19頁)。 3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玉」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地下簽注今彩539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1、23、25頁、第47至48頁、第51、53、54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4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萌萌」結識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商城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酉○○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7、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第70頁、第73至7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5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TE FTF LIMITED」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83至90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2張(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6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沫沫的網友」結識子○○,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暱稱「蝦皮代購官方老師指導」Line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第114、12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12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9張(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  ⑤蝦皮代理商合同書1份(本院卷三第34頁)。 7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李志宇」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芝商所」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29、139頁、第156至15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20張(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37、138頁)。 8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結識辛○○,並向其佯稱:可在理財平台AM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3時44分許 ①6萬0,015元 ②6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辛○○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0頁)。 9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兆豐華」結識丁○○,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6頁)。  ②臺幣轉帳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8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皇宮」、「林偉傑」及電話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①15萬元 ②41萬7,083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丑○○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89、195、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  ②對話紀錄及通聯號碼、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5張(本院卷二第205至23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二第251、25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被害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金彩539新會員組」以暱稱「台彩-小陳」、「今彩539主管」結識宇○○,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今彩539新會員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宇○○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08至270頁、第255至258頁、第272、2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52至6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姐姐」結識癸○○,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簽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0時6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1至294頁、第297至298頁)。  ②存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baron」及通訊軟體LineID「baron1225」結識申○○,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①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26頁)。  ③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14、315、33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高勝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9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38、34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伯軍」結識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20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天○○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5至357頁、第361、363、36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被害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青風」結識亥○○,並向其佯稱:可於威尼斯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1時1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1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①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386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第382頁、第389至39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愛」結識巳○○,並向其佯稱:可在Ma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5萬8,62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7至400頁、第409頁,本院卷三第87至9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19至429頁)。  ③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  ⑤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40至44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在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澤志」結識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卯○○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63至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第47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75至491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遇見」、「陳晨」結識己○○,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USB GLOBAL平台投資USTD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0年9月12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95至50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03至50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512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526至532頁)。  ④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95至12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周越斌」結識辰○○,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65至5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  ②採證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574至57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馨沛」結識午○○,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MTW交易所APP投資CEB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午○○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82至58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581頁、第585至588頁、第59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89至594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24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勝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 人張淨淇具狀撤回告訴,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案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 上臂拉傷等傷勢,並斟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 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 ,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悉數賠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 3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 解筆錄」,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  ㈢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因屬刑法分則 加重,為獨立罪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 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 告後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 全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起駛 進入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堅西路與建成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張淨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堅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淨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 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嗣許勝傑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淨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ULDM-113-交簡上-1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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