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劉○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7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53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
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宸、
劉○盈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劉○宸、劉○盈,與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劉○源、親屬張○惠、黃○琁之真實姓名年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張○惠所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
2平方公尺並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張○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黃○琁繼承,惟未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又黃○琁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向占有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則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7,053元及利息653元,共計7,706元,另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13,122元及利息424元,共計13,54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原為張○惠所有,後由黃○琁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公有基地佔用徵收底冊、嘉義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書等件為證,而黃○琁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在
黃○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琁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復於111年5月25日後為被告繼承,均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黃○琁、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但是,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的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附近多住宅、商家,交通
、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於110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6,500元,故原告得
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111年5月26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12,304元、2,506元、20,4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因原告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
基準第2點至第4點計算之金額,小於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數額
,故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復因111年5月25日以前所生之不
當得利係黃○琁所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
由繼承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至於111年5
月26日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共
同債務,其等基此所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
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1日 至 111年5月25日 42 6,500 5% 6,500×42×5%×329/365=12,304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7月31日 42 6,500 5% 6,500×42×5%×67/365=2,506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 42 6,500 5% 6,500×42×5%×547/365=20,456
CYEV-113-嘉小-63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