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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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岳猷 被 告 林魏良子 訴訟代理人 林新鑫 林冠妤 林新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 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 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46號卷第5-9頁之民 事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查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萬1683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6號卷第21-25頁),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2萬6928元(計算式:20萬1683元×16平方公尺=322萬69 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7

TPDV-114-補-63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許昭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許碧雲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 00號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等15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返還土地日止按 每日118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 ,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 開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14,9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及查報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87-202503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 ,9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4,841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面積157.57㎡×原告原告徐偉恩 之權利範圍1/3=204,84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黃鈺珊 被 告 何月霞 廖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現值為計算依據,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714,472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9,3 67元/㎡面積143.5㎡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14,472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系爭建物部分為30,600元【計算式: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非自住部分753,100元+營業部分164,90 0元)權利範圍為30分之1=30,600元】;以上合計共745,07 2元計算之。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為745,072元,爰暫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 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 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604-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鍾筱青 被 告 謝曜聰 謝坤益 謝思吉 廖妤譿(原名謝妤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謝宇凱 (原名謝坤城)提起訴訟,原告與謝宇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原告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起 訴狀㈢之附表一」陳報之謝宇凱就被繼承人廖翊吟所遺留之如該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編號1至5部分)及動產(即編號6至20部 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2 ,736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扣除 前開已繳之裁判費1萬0,5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665元(即 2萬7,235元-1萬0,570元=1萬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件: ㈠、編號1、2、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 該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36000) 、同小段5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 近地區同路段、相近屋齡、樓層、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 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萬8,92 0元(含房屋及土地)。 2、又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4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 0.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 2(即權利範圍)×197.2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 共有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10000(即權利 範圍)×1,119.12(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57.94平方公尺, 是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68萬4,225元【計算式:21萬8,920 (元/平方公尺)×57.94(平方公尺)≒1,268萬4,2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復以被代位人謝宇凱之應 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253萬6,8 45元【計算式:1,268萬4,225(元)×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 )=253萬6,845(元)】。 ㈡、編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3 6000)(非前述建物之基地): 1、按502-1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4萬8,0 00元。 2、又該50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被代位人謝宇凱之 應繼分比例為1/5。是經計算謝宇凱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 之利益為6,421元【計算式:348,000(元/平方公尺)×27( 平方公尺)123/36000(權利範圍)×1/5(即謝宇凱之應繼 分)≒6,421(元)】。 ㈢、編號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 000)(非前述建物之基地): 1、按503-1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4萬8,0 00元。 2、又該50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代位人謝宇凱之 應繼分比例為1/5。是經計算謝宇凱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 之利益為1,754元【計算式:348,000(元/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36/10000(權利範圍)×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 )≒1,754(元)】。 ㈣、編號6至20所示之總金額為48萬8,579元【計算式:489(元)+2 ,765(元)+523(元)+1,709(元)+5,155(元)+6,673(元)+5,088 (元)+5萬9,552(元)+29(元)+2,000(元)+50,000(元)+8,000( 元)+1,300(元)+31萬6,901(元)+2萬8,395(元)=48萬8,579( 元)】,被代位人謝宇凱之應繼分比例為1/5,是謝宇凱就此 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9萬7,716元【計算式:48萬8,57 9(元)×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9萬7,716(元)】。 ㈤、以上合計264萬2,736元【計算式:253萬6,845(元)+6,421(元 )+1,754(元)+9萬7,716(元)=264萬2,736(元)】。

2025-03-17

SLDV-113-補-1070-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鄭佳龍、鄭淳瀅,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 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0,898元(計算式:總價5,300,000元總面積129.59㎡= 4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975, 154元【計算式:(總面積150.30㎡+陽台13.50㎡+平台6.75㎡ )40,898元/㎡=6,975,154元】,如以原告所陳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1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53,7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7

KSDV-113-審訴-124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補-37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 。依上開說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相類條件房屋價額,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1,9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20,606,781元(計算式:135.62㎡×151,945元/㎡=20,6 0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50,849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737, 843元(計算式:1004.64㎡×250,849元/㎡×188/10000=4,737, 843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989,800元,故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7.3%【計算式:989 ,800元÷(989,800元+4,737,843元)=0.173,小數點以下第 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3,564,973元(20,606,781元×17.3%=3,564,973元),故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97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 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099,973元(計算式:3,564,973元+225,000元+25,00 0元×〈2+2/30〉+125,000元×〈2+2/30〉=4,099,97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1,296元,尚應補繳30,294元。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現經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7,473元(計算式:3,5 64,973元+225,000元+25,000元×〈2+2/30〉+12,500元×〈2+2/3 0〉=3,867,47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168元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訴-1546-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陳秀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昇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久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 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 人曾久秦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7,4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23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4

PTDV-112-訴-72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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