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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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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張昭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 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世甫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二 項請求許世甫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張昭康所定買賣期約 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原告所提出許世甫、張昭康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作為買賣價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666 295 600000分之9888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835 490 2940分之489 3 高雄 大寮 會社 841 782 46920分之5980 4 高雄 大寮 會社 881 722 43320分之2163

2025-03-03

KSDV-113-補-93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 張碩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許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05年訴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 張書豪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包含坐落其他土地 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系爭房屋也已經在拆除 後註銷稅籍,原告更是已經將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因此,系爭房屋既然已遭拆 除,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已出 售予他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不僅系爭房屋之後半 部仍獲保留,訴外人陳鳳醇甚至有對其前半部之屋頂牆面與 大門進行局部修建,並再出租予他人開設「黑犬披薩」店營 業;又被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詢問系爭房 屋之稅籍撤銷事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承辦 人員表示該稅籍撤銷申請係由張澤林提出,且該承辦人員出 示之照片僅有拍攝到系爭房屋之門前空地,故不能以「系爭 房屋遭註銷稅籍」一事證明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一事,並未通知或取 得被告同意,故原先之法律關係不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所有,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以原告張榮 華及原告吳佩蒸之配偶暨原告張碩修、張書豪之父張澤林為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土地共有人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張澤林於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 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均為張澤林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1 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 1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原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無誤,先 堪認定以上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歐陽丞, 且業已遭拆除,被告已無得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該 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張華榮及張澤林於109年8月18日, 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3,104,0 00元元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張華榮及張澤林並於同年9月1 4日,將前開土地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歐陽丞等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09至112頁、第74頁);再觀之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登記清冊」之部分有以手寫方式 註記「本買賣標的上有一鐵皮屋包括買賣在內(無門牌號、 好像是中西區中山路79巷58號)、有無房屋稅籍買賣雙方不 得而知,買方同意如果查詢無稅籍資料,仍願意購買,有關 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證人即前開土地之承購人歐陽丞 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因為買賣前開土地及前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而認識原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是該次買賣之資料, 契約中「願意購買該建物且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 ,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的意思就是我願意買下前開土地 上之建物後,並由我付費讓賣方拆除之,最後也有將系爭土 地上之前建物拆除,後面也有拆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且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揭證人並無偏頗原告 而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又其前揭作證之內容,反 而恐將使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義務之可能,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縱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張華榮及張澤林已於上 揭買賣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陽丞, 易言之,原告張華榮與張澤林同時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張澤林既於死亡前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自無法因繼承取 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3.承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應以系爭 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是原告現在既並 未有系爭房屋「包含拆除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又被告辯陳: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乙節,雖業經上揭證 人證述:但有連著上開地段570、571、572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未拆除,因我認為該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不用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並非全然無據,然由於原告已 不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能,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已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並無以 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原告不具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權能,而得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06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興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繼承人陳鐘山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去世,原告(原名:陳 政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臺南市安南區海東段36之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以新臺幣 (下同)34,290,000元出售,於111年6月1日(登記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 得資料,審認系爭土地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 定,核計課稅所得23,843,174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 納稅額8,345,1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下稱新制)規定,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其 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故關於本件是否應擴大新 制之課稅義務免除範圍之適用,不應僅單純從條文之文義判 斷,而係應從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所揭之立法目的判斷。所 得稅法第4條之4原則上雖係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 1日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然主管機關(財政部)歷年來 針對上開之規定,對於105年1月1日後所為交易,亦基於職 權而就「因繼承取得(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配偶贈與(106年 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3月2 日令)」及「配偶於105年1月1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再經配偶贈與(107年10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 令)」等3種情形,均排除新制之適用。則本件之情形(即配 偶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日後贈與被 繼承人,再經繼承取得)與上開排除適用新制情形類似;且 原告將繼承的不動產出售,既非買賣取得後交易,不存在賺 取價差等不當獲利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 欲規範之範疇,縱為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動產交易,仍非 不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為排除適用新制之闡釋,抑或類 推適用上揭財政部函令之情形以限縮或減免課稅義務。 2、系爭土地交易倘原告母親陳周銀巒前未贈與配偶陳鐘山,日 後由原告繼承後出售;抑或陳周銀巒贈與配偶陳鐘山後,陳 鐘山逕行出售,上開情形本即為前揭「財政部104年8月19日 令(因繼承取得)」及「同部106年3月2日令(配偶贈與) 」之情形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下稱舊制 ),則本件情形既與上開得例外適用舊制之情形類似,且由 於係繼承取得而非買賣後出售,並無賺取價差等不當獲利之 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不 應僅因行政機關保守心態,而增加原告額外之負擔。則本件 縱與前揭「同部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及107年10 月31日令」所規範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此應屬規範之疏漏 ,仍應類推適用前揭財政部函令而以舊制課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為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影響已持有房地者權益, 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上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1日 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而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係基於 新制日出條款立法意旨及新制、舊制密切銜接,乃依法規範 目的,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原應 適用新制之情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 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並出售),解釋仍適用舊制, 適時緩和新制實施衝擊。如「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始繼承取得房地且未出售,再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後 出售,已非立法者所顧慮之情形,本屬新制明文課稅範圍, 且為「繼承人」所能預見,故無論該房地是否再受繼承此一 不可控因素而移轉,均不能據以主張跳脫適用新制,自不宜 從解釋法規之解釋令,再據以擴大解釋,限縮法律位階之新 制規定施行。系爭土地並無「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情形,尚非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之適用前提,自 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認屬新制課稅範圍。原告以 假設發生之事實,主張擴大解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揆 前說明,委不足採。 2、另考量夫妻因婚姻關係而經營共同生活,彼此財產難以清楚 劃分之社會民情,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配偶一 方取得配偶他方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規定,嗣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 ,配偶他方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及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 財產交易損益、或依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分 別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既非自配偶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後出售,自無從適用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 3、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令亦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考量,就配 偶一方自配偶他方受贈取得房地,如已符合同部106年3月2 日令第1點者,嗣出售時,如係配偶他方於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 照同部104年8月19日令辦理,再予延伸「取得日」之認定。 同部107年10月31日令,其前提固有「繼承」及「配偶相互 贈與」之事實,然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遺贈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所為合於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解釋之結果,此與上開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 適用前提及範圍均明確,並無自該等解釋令再擴大解釋之模 糊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財政部前揭函令之適用?即本件得否以被繼承人之 配偶取得時點作為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點,而得適用舊制計 算所得?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至1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8至至21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原處分卷第36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房地合一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頁)、復查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01至10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6至198頁 )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 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 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2、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 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2)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4項:「(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 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 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 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4 項)……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 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系爭條文並無違憲疑慮:   系爭條文規定,以105年1月1日作為基準日,就「取得」之 房屋、土地,未區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此涉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7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其 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目的核屬正當;條文規定 「取得」之意涵也非難以理解,包括有償有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情形,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院釋字第 432、521、594、602、690、794、799及803號解釋參照)。 故系爭條文雖一律以基準日後取得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 應依新制課徵所得稅;並未就繼承或受贈之情形,採取差別 待遇,考量社會經濟事實複雜,未必能完善規範例外條款, 且稅法之簡化亦為重要之公益,立法者選擇設定基準日據以 區分新舊制,收稅法簡化之效,屬立法者政策形成之空間; 不論取得人是否能控制取得時點(即不論是否為繼承取得) ,於基準日後取得人取得房地即屬新的持有狀態,適用新制 鼓勵長期持有,亦在立法者的規劃範圍,不能認為有漏未考 慮情事。再者,搭配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鼓勵房屋、 土地之取得人長期持有,取得人長期持有後稅率可從45%、3 5%逐步遞減至20%;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就其他非自願性 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定為2 0%;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 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等機制,避免過苛之情形,手 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四)本件應依系爭條文規定課徵所得稅: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 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或減縮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674、692、703、706、798號解釋意旨參照)。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 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 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 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 定,或採取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之解釋方法,另為增加或減少 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立法理由 參照)。 2、系爭條文既無違憲疑慮,行政機關及法院即應恪遵系爭條文 規定,依法課稅及審判。立法者以設定基準日的方式,不區 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以收稅法簡化之效,行政機 關即不得擅自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減少法律所規定 之稅捐義務,此應保留由立法者評估是否需要增加系爭條文 之例外條款。故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 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同部106年3月2日令:「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 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 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 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 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 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 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同 部107年10月31日令:「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 符合本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 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 徵所得稅。依此,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如係配 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 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令第1點第2款…… 規定辦理。」同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適用較低稅率。上開函令均將系爭條文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放寬取得時點或持有期間之認定,使納稅 義務人得適用基準日前之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合併計算持有 期間,均增加系爭條文適用上之複雜性,違反系爭條文簡化 稅法之目的,且不斷利用函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院均拒絕適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陳周銀鑾於86年3月12日逕為分 割所取得,於107年7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原告父親陳鐘山, 嗣被繼承人陳鐘山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卷證資料可憑,應可認定。本件 事實完全符合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應適用新制房屋土地 交易損益,並無疑義。本件事實雖與財政部上開函令之情形 (尤其是結合104年8月19日令及106年3月2日令)有類似性 :如被繼承人陳鐘山於受贈後出售系爭土地,即可依106年3 月2日令適用舊制,受贈人何時出售土地尚且是由受贈人可 控制的,依前揭函令都能適用舊制;本件原告是繼承取得, 乃不可控制的因素,固有比附援引上開函令適用舊制之可能 性。但因上開函令均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自不得主張類 推適用違法之函令,據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並無違誤: 1、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3點前段:「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 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 款第9目:「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其規定:……(二)非出價取得:……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 為繼承開始日。」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 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 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經核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核乃執 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 誤。 2、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其父所遺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4月15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宜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總價34,290,000元),並於同年6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依限於111年6月30日(收件日)申報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0元,然經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取得,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屬新制課稅範圍,被告乃核算土地 交易所得23,918,315元【成交價額34,290,000元-可減除成 本10,071,685元(繼承時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10,060,447元+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 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11,23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0,000 元(34,290,000元×3%,以300,000元為限)】,減除土地漲 價總數額75,141元,課稅所得為23,843,174元,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規費、物價指數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至26、45至48頁 ),並計算原告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加計被繼承人持 有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3年10月17 日),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8,345,110元(計算式 :23,843,174元×35%),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3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群傑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於民國 108年間委託被告仲介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史益錩、史清河( 下稱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9,同日並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和昕公司應以新建之特定 建物作為交換,系爭協議為甲契約之附件。史益錩、史清河 、史松雲、周梅、史依菁(下稱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與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資產公司) 於109年8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太 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 契約(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82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 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若主張優先承買權,請 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史迎心 、史秀美、史和代(下稱史迎心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 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 和祐公司起訴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史迎心 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 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被告竟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且未檢附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 領取單據等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同一條件之事項,及被告擬 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及現金 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所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義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和昕公 司受有支出代書費及相關稅費53,945元、贈與登記代書費9, 150元、委由和昕營造公司辦理拆除費用350,000元、拆遷補 償費600,000元、前置作業費用698,697元,共計1,711,792 元之損害;原告和祐公司受有支出被告及訴外人陳淑卿仲介 費用1,211,046元、暫估系爭土地價格損失2,000,000元,共 計3,211,046元之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 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祐公司3 ,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契約係史益錩等2人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和昕公司,乙契約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史松雲 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 爭土地全部予和昕資產公司,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契約。被告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為通知,所需 檢附者乃乙契約,系爭協議既為甲契約之附件,自無需於系 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乃史益錩等2人與原 告和昕公司間之密件,本即不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未於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亦係遵守密件約定。原告法定 代理人施昭佑不曾向被告表示不須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 情,且乙契約之買受人係和昕資產公司,並非原告。倘原告 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此要求,乃屬違法。108年12月4日調漲 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並無列入系爭存證信函或乙契 約作為附件之依據。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應通 知未出賣之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不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或 共有人優先購買均係合法行為,均無違法致生原告損害之可 能。原告和昕公司既非乙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損害可言,且 共有人中僅史益錩等2人與原告和昕公司簽有系爭協議,其 他共有人則無合建分屋約定,故原告和昕公司亦未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告和祐公司主張仲介費部分,仲介內容既已 履行完成,本應依約給付仲介費,況被告與陳淑卿所受領之 仲介費僅605,5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之共有人為史益錩、史清河、史松雲 、周梅、史依菁、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和祐 公司。  ㈡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亦不發生效力。  ㈢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 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松雲等 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為寄件人,史秀美、史 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逾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5,37 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 ,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優先 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補字卷第25-27頁)。  ㈤史迎心等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告為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 示。史迎心等3人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起訴 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史迎心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 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 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通知義務,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時,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 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列 為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第544條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 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 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法第 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即甲契約)亦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 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 8月5日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秀美 、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 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 價款,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 優先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 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  ⒉觀諸乙契約第三條第3項明確約定「尾款即『扣除』本條第1.2 項負擔、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對他共有人提存法院之價款 及全體所有權人負擔之規費、代辦費用外……」;註1約定「 本約出賣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對於未 會同之『他共有人』,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或同意受領價 金或領取法院提存買賣價金之權利。」;註3約定「出賣之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於辦理期間死亡,應先行通知合法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規定辦理」。參 酌乙契約註5記載辦理買賣登記之時間由地政士通之;登記 地政士為被告等節,足見乙契約登記相關事宜由被告處理, 乙契約之出賣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買受人為和昕資產公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 地之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應書面通知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契約已載明對於「未會同之 他共有人」(即未簽約之共有人),依法應通知有優先購買 權,則被告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乃依土地法規定及依乙契約之約定所為,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 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欲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等等, 原告並非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權要求被告不須通知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分割共有物訴 訟歷時非短,裁判分割結果亦未可知,復參酌原告於另案訴 訟未見主張欲以分割共有物訴訟處理土地之情,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⒋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簽立 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已如前述, 可知甲契約與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均不同 ,買賣標的亦不同,甲契約與乙契約乃不同之契約甚明。甲 契約與乙契約既為完全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 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被告擬定乙契約時自無將系爭協議 列入附件之理。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21-23頁): 甲方(史益錩等2人)願意同乙方(和昕公司)以售地購屋 方式處理,甲、乙雙方售地及購屋之間互不補償價金,甲方 承買乙方二年後完工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所新建之透 天房屋各乙戶,且甲契約有約定土地買賣價金,足見原告和 昕公司就甲契約係買受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除須給付買賣價金外,尚須交付新建透天房屋各乙戶予史 益錩等2人,原告和昕公司就系爭協議提供史益錩等2人較乙 契約之買受人較優之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原告和昕公 司與史益錩等2人間之密約,不願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 更無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附系爭協議之理等語,有所憑據 。  ⒌審諸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所載( 本院卷第67-71頁),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協議乃原告 和祐公司與被告、陳淑卿所立,其內容分別為被告、陳淑卿 仲介原告和祐公司與周梅、史依菁及張添增就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調整仲介費用,另108年12月4日現金領取單據為被告就 訴外人施林射榴、施柏全、施翔仁、張添增、周梅、史依菁 部分領取仲介費用之單據,惟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 乙契約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和昕資產公司無涉,被告擬定乙契約 時,並無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 列為附件之理。若乙契約之當事人認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 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為乙契約之必要之點,理應會要求 將此部分於契約中載明及列為乙契約之附件,然乙契約就此 部分毫無約定,亦未見乙契約之當事人有此要求,即難認被 告未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 乙契約之附件,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處。  ⒍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未簽立乙契約之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需檢附非乙契約附件之系爭 協議作為附件。被告係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108年1 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內容已如前述,10 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 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乙契約無涉,亦與乙契約之買賣 條件無關,即與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 被告無需於系爭存證信函檢附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 同一條件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採。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 決,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對本件亦無拘束力,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 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 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均不可採,是原告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延 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 ,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 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史鎰昌等2人、 和昕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雅晨,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和昕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無表示不欲 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未會同出賣人知悉系爭協議、原告 和昕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之關係及有無系爭協議之約定等等 。惟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 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2-訴-202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點交不動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吳銘錫 被 告 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 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 及其上新舘路247巷9弄6號房屋,被告應即遷讓點交前揭不 動產。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翌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 ,應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0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嗣 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79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於113年1月 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10/1455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二層磚造加 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施湘品,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是否 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 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期尾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如有其 他足以妨礙買方利用標的物等情形,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之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113年12月2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 年12月20日函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 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8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伊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啟仁等19人委任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性質,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阿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阿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 元。嗣上訴本院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促進土地利用,共有人 得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共有人屬有利行為,而委託 仲介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進行,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 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與陳阿桶間存 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180萬元;若認不存在代理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陳阿桶受有伊為系爭土地仲介出賣之勞務付出 ,及土地持分出售之對價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勞務 付出之利益18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係就同一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阿桶與黃啟仁等23人共有 ,陳阿桶應有部分比例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阿 桶於民國5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前經原法 院選任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因夾雜公設保留地、違 章建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長年無法出售,故部分土地共有人即黃啟仁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伊仲介出賣及整合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事項,因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故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陳阿桶。嗣經伊仲介以總價1億8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賣方給付總價4%之仲介服務費 。另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應由陳阿桶之遺產管理費用中支付,依陳阿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阿桶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計 算式:1億8000萬元×4%×1/4=1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陳阿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再者,仲 介服務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所生,陳阿桶自無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該共有人同意給付仲介費換取上訴人 之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利於陳阿桶並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 。又黃啟仁等19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服務契約,與陳阿桶應有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 售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不能謂陳阿桶受有仲介服務之 利益。至陳阿桶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其土地應有部分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出賣予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陳阿桶於5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裁定選任黃敬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阿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 啟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 頁至第92頁、第214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36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黃啟仁等1 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阿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說明,黃啟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阿桶 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啟仁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 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 有得向黃啟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 啟仁並無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阿 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 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 人既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 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 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啟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啟仁 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 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阿桶支出之費用, 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 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阿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 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 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其與黃啟仁之間,其與陳阿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1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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