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開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葉珮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葉珮欣等
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家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密碼鎖
置物櫃內,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先生」上述提
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我那時候是想詢問民間信用貸款,對方說
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珮欣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吳柏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蔡文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被告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謝先生」等人之行為,客觀上
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
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謝先生」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
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
及來歷均不明之「謝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謝先生」說
要審核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
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謝先生」所述因貸
款而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謝先生
」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以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
,被告當已發現「謝先生」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
與常情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之外
,沒有「謝先生」的其他聯絡方式,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
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足
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
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
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
具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
本案之告訴人為三位、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五專肄業,現在在火鍋店從事服務人員,家中有父親及兩位
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珮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圍棋協會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萬4,123元 2 吳柏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 4萬8,023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024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 3萬25元 3 蔡文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分許 4萬9,987元 凱基帳戶
KLDM-113-金訴-69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