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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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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前」、「 張世緯」、「裕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4金融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容任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張世緯」指示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再於113年8 月25日15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公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31萬1,00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 被害人,但我承認洗錢、也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我 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對方是否都是同一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與外界交流、涉 世未深,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交付領取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 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係詐欺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正犯罪責,而被告本身既是幫助犯, 自不能算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世緯」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25日15時 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 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18萬元、31萬1,00 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44332卷第7-20頁、偵18045卷第11-17頁、警 卷一第9-12頁、偵9397卷第27-30、55-58頁、院卷第117-11 8頁),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光前」 、「張世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 3、41-54頁、偵18045卷第31-38、47-77頁、偵9397卷第31- 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18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GOOGLE查詢貸款、債務 整合資訊始與對方聯絡(偵44332卷第14頁、偵9394卷第28 、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 被告應對正常,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 般通念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向銀行 申貸?)我之前曾問過中國信託,他們說我信用有瑕疵,沒 辦法債務整合,我積欠信用卡費2、30萬元等語(偵9397卷 第29頁),足見被告非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甚至在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對 方仍願為被告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非屬合理。被告更供承是在網路瀏覽貸款、債務協 商訊息,進而與「陳光前」、「張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偵44332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陳光前」、「張 世緯」本不相識,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對於「 陳光前」、「張世緯」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所 稱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5帳戶,被告顯然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 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 果發生,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堪認被告主 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對象,其所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5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分別與「張世緯」、「陳光 前」通過電話,「張世緯」與「陳光前」在LINE電話裡的聲 音不一樣。「張世緯」聲音聽起來比較老,類似50多歲男子 的聲音。「陳光前」聲音聽起來是30多歲左右的男子,講話 會夾雜台語等語(偵9397卷第56-57頁),足認「張世緯」 與「陳光前」並非同一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3次,都是交給「張世緯」跟我說的 一名叫「裕仁」之男子。「張世緯」會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的方位、特徵及穿著,「張世緯」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相關資訊時,我並沒有看到「裕仁」在講電話等語(偵卷第 9397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張世緯」在被告前往與 「裕仁」碰面時,會與被告保持通話,即時告知被告有關「 裕仁」之方位、特徵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與「張世緯」通 話時所見到的「裕仁」並非正在講電話,可見「張世緯」與 「裕仁」亦非同一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案加計 被告本人及「張世緯」、「陳光前」及「裕仁」,已達三人 以上,且顯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 與外界交流,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云云(院卷第94頁) ,惟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其碩士學位證書為佐(院卷第 185頁),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警卷一第12頁、院卷第217頁),且依其所述亦有出國、 工作之經驗(偵9397卷第29、5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 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處理債務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或處 理債務等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處理債 務,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 5帳戶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整理債務而提供本案5帳 戶,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僅為幫助犯,客觀上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155-15 6頁),惟被告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3頁、偵18045卷第31 -3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自無 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張世緯」、「陳 光前」及「裕仁」非同一人,業已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 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939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15、219頁),業如前述, 且無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將 本案5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陳光前」、「張世緯」,供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 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與「陳光前」、「張世 緯」、「裕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21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態 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癸○○、庚○○、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08、1 89-19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無法聯繫或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 65-68、10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2 2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5-187、201-208、22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 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高達5個、被害人數共10人、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近50萬元,惟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以1 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並 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 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5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裕仁」,業如前述,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5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慶城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846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8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 偵939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 偵180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2號卷 偵44332卷

2025-03-25

HLDM-113-金訴-23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游燕玲 訴訟代理人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 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8萬1976元,並應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額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97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實際維修,估價單內容不合理:  ⒈原告自車禍發生至調解日皆未進行維修,僅憑估價單要求賠 償,顯見車輛並無立即維修之必要,亦未影響行車安全。  ⒉原告於調解時表示,欲視被告賠償金額再決定如何維修,此   舉顯見其並無維修之真意,亦不符合常理。  ⒊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其金額及項目均不合理,茲詳述如下 :  ⑴倒車雷達:事故照片顯示,倒車雷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無 須更換及烤漆。  ⑵前保桿扣子:本次事故為後車撞撃前車,前保桿扣子損壞顯 與事實不符,且數量高達10顆,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⑶後保桿皮:碰撞痕跡與照片不符,且該零件可透過物理方式 修復,無需更換。  ⑷黑紋保桿:該零件為軟性材質,僅有髒污痕跡,無需更換。  ⑸擾流氣霸:僅需烤漆,無需鈑金。  ⑹鍍鉻飾條:無損壞,無需賠償。  ⒋原告未至原廠維修,且估價單金額過高,與市價不符,顯不 合理。  ㈡肇事責任比例:  ⒈本次事故係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所致,若非被告保持安全距   離,車輛損傷將更嚴重。  ⒉依據小型車車身及煞停距離計算,原告駕駛人劉士鈞應負擔   一半肇事責任。  ⒊賠償範圍:  ⑴被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中第四項擾流氣霸之烤漆費用,以及 第七項烤房調漆費用。  ⑵原告選擇更換零件而非修復,應自行承擔額外費用。  ㈢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從2024/07/19車禍當日至2025/1/ 22調解當日仍未維修,僅依維修估價單作為調解證據,並無 出示任何維修發票,原告當日的調解意願是先看被告願意賠 償多少金額,再考慮要如何維修車輛,被告本人表示不接受 此種論點,請原告拿出維修發票再來談調解,調解委員也反 駁原告的做法並不合理。原告從2024/7/19 車禍事故發生至 2024/1/22 調解日皆未有維修事實,可見未維修也不影響行 車安全,由此可見倒車雷達並無遭受損害,此次事故中倒車 雷達在照片中目測並無擦撞痕跡,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以及烤 漆?但原告提供的維修估價單卻包含此項目的維修,原告意 圖為何?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一項前保桿扣子,原告的估價 單要求的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碰撞時是由被告後方撞上前方 原告車輛,但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卻出現前保桿扣子,而且 數量高達10顆,明顯與此次事故所發生之狀況不符,令被告 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二項 後保桿皮,被告車禍發生後拍照存證,觀察照片一中的A處 為車牌所留下痕跡,B 處為車標所留下的痕跡,C 處和A 處 所產生的痕跡並不相符,A1處較A4處向後距離長,所以經後 車碰撞A1比A4、A2比A3更加深且廣泛,而C 處的碰撞痕跡明 顯與此次車禍不符,在照片二及照片三中也能清楚觀察到撞 撃點和凹陷點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三項黑紋保桿 ,由於該材質是軟性材料,發生事故並無造成毀損,而是留 下髒污的痕跡,不應要求更換此零件,若是同第四項目擾流 氣霸造成無法恢復的痕跡,則向被告請求維修賠償為合理, 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四項擾流氣霸在估價單的維修是鈑金和 烤漆,此項目何來鈑金之需求?被告僅同意賠償烤漆項目。 第五項的鍍鉻飾條完全沒有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六項 倒車雷達已於前文說明,被告不同意賠償。綜上所述,此次 車禍事故中被告僅同意賠償維修估價單中第四項的烤漆維修 價格,以及第七項的烤房調漆費用。台灣賓士原廠授權經銷 商的服務廠在中和區建八路63號,而車主維修的匯豐汽車中 和保養廠位於中和區健康路230 號,僅相距不足一公里,為 何車主不回原廠維修?車禍發生後駕駛人聲稱原廠維修價格 約八萬多,副廠維修約四萬多,為何如今副廠報價單金額八 萬多?估價單金額經網路詢問後網友也反應價格過於誇張, 並非合理價格,甚至有網友表示價格快超越原廠,且維修項 目也不合理,通常副廠維修也沒有烤房調漆費用,這種高於 市價的估價單試問哪一位車主會接受?不符合正常人之思維 邏輯。同時網友也表示保桿皮是可以用物理方式修復,淋熱 水、吹風機等方式都可以,因為是塑膠材料預熱軟化可以塑 形,既然如此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一般在維修輕微車門擦撞 時也是鈑金加烤漆的方式修復,並不會直接更換車門,同理 此情況保桿皮也應用恢復原狀方式維修而非置換零件,較為 合理。車主選擇置換零件而非恢復原況,理應自行承擔更換 零件之費用而非要求被告承擔,僅應就被告造成之損害部分 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車禍當日行駛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因道路車流量大有輕微塞車之情況,整體 用路人時速體感約為60至70公里,被告與前車保持約2 個車 身長的安全距離,正常行駛狀況的減速行為並不會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導致碰撞,若非被告 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則車輛損傷狀況勢必更加嚴 重,理應當日駕駛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劉士鈞負擔一半肇事責 任,與被告共同賠償車輛維修金額。註解:小型車車身長約 為3.8公尺至4.公尺之間。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 emini,cha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 秒 ,時速60換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 公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對 話紀錄及網路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審認結果為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則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並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該街景圖不知為何人所 拍攝,自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假設其拍攝者為某x,證人x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該街景是否同於 事故發生日之情形,不得而知,該項證據顯難採信。  ⑵被告雖再辯稱: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emini,cha 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秒,時速60換 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公尺云云,惟原告未曾同意選任該 人工智能為鑑定人,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該人工智能之鑑定實 績、該人工智能究竟學習的data為何、及該人工智能何以得 擔任本件之鑑定人之理由,僅自行輸入一定之數據,無論其 得到何種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均屬被告片面、單方之陳 述,自難憑採。  ⑶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既非可採,本院既已闡明其 後仍提不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 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關於肇事責任之抗辯為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數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 、零件5萬5900元(本院卷第15、41、45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3頁),則至113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90 元(計算式:5萬5900元×1/10=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666元(計算式: 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零件5590元=3萬16 66元)。  ⑵被告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本院既已如 附件向被告闡明「…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 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 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 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 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 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 …以上僅舉例…)。…」,惟被告未依期補正對其有利事項,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 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 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 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原告復請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等語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被告對該交易價值減損亦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即價值未減損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 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 該主張2萬元仍低於其可主張之數額,因此,原告之前開主 張自可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得請求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666元(計算 式:3萬1666元+2萬元=5萬1666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8萬1976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公 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 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 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②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禍導 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簡-94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丑○○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丁○○、子○○成立調解,於上 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黃 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 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 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 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辛○○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壬○○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6-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2025-03-25

KSDM-114-金簡-5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壬癸 上列聲請人黃壬癸因與相對人柯亞萱等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黃壬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有權人:柯亞萱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4

CHDV-114-司拍-3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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