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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3-訴-16-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償還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被 上訴人 崔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8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 載。 (二)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上訴人說在高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給錢是不可能的事,開庭的時候怎麼可能講這個。被上 訴人是說當時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 回來後,要看上訴人的良心,上訴人當庭也有跟法官說如 果拿到錢,第一時間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不 知道上訴人在外面那筆錢已經領回來了,被上訴人是在民 國(下同)108年入監服刑時,才寫狀子去新竹聲請,想 了解是否可領,但新竹地檢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的部 分移到宜蘭,後來不起訴,但在開庭時,宜蘭有請上訴人 太太到庭,上訴人的太太說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中拿 了280萬元去還貸款,剩下的錢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 上訴人錢領了為何沒拿給伊,上訴人說因為在跑路,所以 不方便寄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承認。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在高等法院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給被上訴人 錢,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開脫,所以被上訴人就跟法院 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 果被上訴人幫忙解套,上訴人被判無罪的話,就給被上訴 人錢沒關係。被上訴人寫了一張自白書叫女兒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拿給律師幫忙上訴。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欠被 上訴人這筆錢。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 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 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 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該當事人如欲撤銷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交付35萬元投資款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說最晚一個月可以歸還等語, 經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侵占 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 上訴人)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 問:你收受告訴人35萬後,有無實際投資與告訴人約定事項 ?)答︰有收35萬,後來就被抓,沒辦法投資。(問:你於1 03年6月5日出監、104年1月31日入監、104年3月9日出監、 直到108年2月13日入監,這中間期間,你有無實際去投資? )答︰沒有。(問:投資標的是否真的存在?)答︰有,投資 標的是在嘉義的賭場。(問:之後為何未將投資款項還給告 訴人?)答:錢就被沒收。我叫我老婆領340萬後,我給我 老婆280萬還貸款,後來我(被)通緝,跑路就花光了。( 問:你有無請你配偶廖麗霞,須將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答 ︰她沒有義務要幫我還,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過我跟告訴人 投資的事情。(問:能否還告訴人35萬?)答︰我有意願出 去後慢慢還。我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訴訟外之偵 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 元投資款,並對投資標的指述歷歷,更允諾返還,足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於本案翻異 其詞,否認有收受該3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 舉證證明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外自認之債 務及法定利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08

ILDV-113-簡上-33-202501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洲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03

ILEV-113-宜小-50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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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3

ILDV-113-消債更-73-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其中新臺幣4,76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3公里9 00公尺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於路口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後,直接 撞擊外側車道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651, 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 00元、自付額3,000元),因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經臺灣產 物公司賠付430,000元,及修車廠去除尾數404元後,由原告 自行支付221,000元,而臺灣產物公司固賠付保險金430,000 元,然此係臺灣產物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依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原告獲得前開保險金給 付,係因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 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臺灣產險公司對被 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無重複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之損害 額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65 1,000元。  ㈡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 至111年度蘇花改路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嗣後擴充履約期限至11 3年10月27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約定之待命地點 ,提供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1輛及相關人員24 小時輪班待命,且原告提供之車輛設備,應維持隨時堪用之 狀況,如因故無法使用時(如車損、故障、保養或其他原因 ),應於2小時內啟用備用遞補或立即調派同型替代車輛執 行任務,逾時每小時每車罰款5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 ,得累計。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 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 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 ,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另於111年11月9日 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 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同樣受有相 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亦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損失為104,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 ,8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 且遍觀卷證,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調查、判斷,初判表對 於如何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亦未敘明理由,原告空言被 告為肇事原因歸屬,自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為原 告之受僱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投保臺灣產物公司 之車體險,而受僱人本為車輛損失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 因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為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承保範 圍內,而原告既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基於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另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修車期間及有租車之必要,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 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特約鏈豐汽車服 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同年月16日函文暨所附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經該所函覆:經多次電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均 未繳納,爰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 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撞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65-66頁、第73-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之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04元(含零件:594,404 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 ,有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 ,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1,3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8,334元【計算式:91,334元+32,0 00元+22,000元+自付額3,000元=148,3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 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 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 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 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 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 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 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 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 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但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且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惟保險人保 險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已獲充足之填補為前 提,此稱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被保險人之損害未獲 完整填補前,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而由臺灣產物公司 賠付車輛維修費用430,000元予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然原 告仍自行支出維修費用221,000元,此觀該廠出具之車輛交 修單,其上記載:「648404扣保險430000,共218404加自付 額3000」即明,並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 各為3,000元、218,000元為證,足認原告仍受有車輛維修費 用損害22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 無任何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獲充足之損失填補 ,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即難認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未受損失填補之221,000元 範圍內,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況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 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本件亦無 原告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 保險給付,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 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148,334元。  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 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 ,且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履約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而其餘之 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共13日,原告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 待命等情,業據提出鏈豐車業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場 時間、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111 年11月份簽到表、勤前教育及工具箱會議、勞務契約、工作 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7頁、第51-53頁、第111-113頁、 第129-145頁)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且依系爭車輛遭撞 後之受損狀態(本院卷第73-79頁),確實已無法使用,而 系爭車輛為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有系爭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衡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 車可用而需另覓符合規格之車輛,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 共計支出184,800元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於111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 則以前開租用同級車之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所失之使用利 益,共計104,000元【計算式:13日×8,000元=104,000元】 ,應屬有據,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總 計288,800元【計算式:184,800元+104,000元=28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1 48,334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 合計為437,134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何故障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函 到10日內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律師函係於112年5月 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律師函、第45-46頁回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134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94,404元×0.369=219,3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04元-219,335元=375,069元 第2年折舊值    375,069元×0.369=138,4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69元-138,400元=236,669元 第3年折舊值    236,669元×0.369=87,3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669元-87,331元=149,338元 第4年折舊值    149,338元×0.369=55,10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38元-55,106元=94,232元 第5年折舊值    94,232元×0.369×(1/12)=2,8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32元-2,898元=91,334元

2024-12-23

LTEV-113-羅簡-179-2024122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 ,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 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 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 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 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 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 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 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㈣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 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411-202412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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