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林慈濟醫院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乙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省道台1線公路260.1公 里處(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時,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乙軒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 上停車,適張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由後撞擊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張育麟因 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乙軒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之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張育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59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92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B車,雨天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靜停之A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5-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 、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 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 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 ),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 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 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 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 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 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 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 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 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 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 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 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 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 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 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 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 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嘉 義縣○○○○○路0段000000號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臉部。其嗣命乙○○進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承前犯意,在該車內接續徒手 搧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眼及左臉挫、瘀傷、前胸疼痛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原簡-1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越緯 訴訟代理人 王寅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致寧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車禍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創 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眼鏡行支付 交通費用1,105元(詳如附表二)。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20,498元(詳如附表三)。  ⑷其他損害費用:31,408元(詳如附表四)。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64,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答辯」部分,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A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反訴原 告駕駛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 ,0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含烤漆10,000元),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為1,000元,又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 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反訴被告不用賠償B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1-5、7-9、11-12之費用,以及編號10其中1,750元之醫療 費用,共8,020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交通費用:除附表二編號4支出之120元交通費無理由,其餘9 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共15,000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⑷其他損害費用: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2、4、6、8之費用,以 及編號1其中5,000元之費用,共7,73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37元(計算式:8 ,020+985+15,000+7,732+50,000=81,737)。  3.與有過失之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 有上述過失情形,惟原告騎乘A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得在57,216元【計 算式:81,737×70%=5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反訴 原告所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估價單、收據等件可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94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000-1,000) ×1/5×(8+8/12)≒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00-5,000=1,000】,據此,B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0,000元,B車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1,000+10,000=11,00 0】。  3.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 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後,僅得在3,300元【計算式: 11,000×30%=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賠償。  4.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者,為購買眼鏡費用8,680元、A車維修費用19,500 部分,故本訴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計算式:5,000÷28,180≒0.18;1, 000×0.18=1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併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3,300÷5,500=0.6;1,000×0.6=60 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1 大林慈濟醫院 83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4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39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6 112.11.06 同慶中醫診所 1,750 爭執。此為原告就診急性鼻咽炎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7 112.11.08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2.02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9 112.12.15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同慶中醫診所未具體指明何藥物為活血行氣所必要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支出3,500元均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用藥明細及收據已經明列用藥內容,且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112.12.2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中1,750元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11 113.01.27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爭執。因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擦挫傷,依常理判斷,傷口復原不需1個月,原告竟復健長達5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回覆,左列就診是系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傷口復原期間不需要那麼久,僅為臆測之詞,不能取代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03.2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6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3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14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6 從住家到同慶中醫診所 120 爭執。原告因急性鼻咽症就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涉。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費120元是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5 112.11.06 從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 125 爭執。至眼鏡行配眼鏡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有重新配眼鏡的需求,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6日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35、23頁),另審酌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的交通費,少於住家到眼鏡行的交通費,足認原告請求配眼鏡的交通費260元均有理由。 6 112.11.06 從眼鏡行返回住家 135 7 112.11.08 13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1.08 140 不爭執。後具狀表示爭執,無單據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已經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附表三:營養補給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3.02.01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爭執。二仙膠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擦挫傷之傷口復原不須1個月,原告無法舉證5個月後仍須服用二仙膠,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依網路查詢資料,二仙膠有區分藥品級、食品級,前者在中醫治療上有療效,不論是急性期、緩解期或平時保養,都能有不錯的治療效果(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縱使原告服用的二仙膠是食品級,左列支出有同慶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針對系爭傷害、避免後遺症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原告父母單方面要求始開具,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3.03.25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3 112.11.03 COSTCO(熬雞精) 3,999 爭執。熬雞精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雞精為必要醫療支出。 熬雞精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 112.11.03 COSTCO(龜鹿雙寶飲) 1,499 爭執。龜鹿雙寶飲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龜鹿雙寶飲為必要醫療支出。 龜鹿雙寶飲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附表四:其他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6 購買眼鏡發票 8,680 金額不爭執,但應依使用年份(1年)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眼鏡為約1年前所購置,原告未保留當初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已使用眼鏡約1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眼鏡價格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 112.11.04 合康藥局:紗布、金碘藥水、防洗貼布、小棉棒 609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5 合康藥局:暖暖包 256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使用暖暖包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暖暖包費用256元為無理由。 4 112.11.08 佑全藥局 :護膝 94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26 佑全藥局: 發燒電解液 240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顯示其於該日有發燒,且未證明發燒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使用發燒電解液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發燒電解液費用240元為無理由。 6 112.11.29 真善美藥妝:透氣膠帶 18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7 112.11.08 A車修車估價單 19,500 爭執。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認定有此支出,縱以該估價單金額計算,亦須扣除運費並計算折舊。 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19,500為無理由。 8 112.11.03 透氣繃 998 未表示意見。 左列支出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且有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應認有理由。

2024-11-27

CYEV-113-嘉簡-656-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 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 ,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 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 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 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 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 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 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 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 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 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 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 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 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 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 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 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 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 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 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 」。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 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 「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 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 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 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 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 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 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 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 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 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 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 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 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 ,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 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 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 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