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3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彥哲所犯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但被告之陳述有助於查獲黃○○在其他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法院未予採酌,尚有未當。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克數及獲利均相同,僅因毒品大麻之價格浮動,即量
處不同刑度,亦有未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
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楊○○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楊○○
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按:楊○○就該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楊○○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
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楊○○之供述
、被告與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
見偵23881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晚於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駱佑禎之時間(即10
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稱:我有跟楊○○拿
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
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有兩次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所犯之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部分:
⑴被告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她買了2、3次
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
元,地點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
「黃○」…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
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原審再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嗣該
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第00000號對「黃○○」提起公訴等情,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2734號
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7026
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25日,此與「黃○○」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與○○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
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原
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
原審傳喚黃○○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否認與被告間除上述
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再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復稽以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
0日等語(見原審再卷第197頁、第240頁),核與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
,及被告陳彥哲與黃○○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
致相符,俱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00000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再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3
1頁)。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案正犯黃○○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
毒品來源即係黃○○,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部分:
被告雖稱「林○○」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881卷第3
6頁、原審聲再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
,且林○○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
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000字第11290842710
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0000字第112
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7頁、第115頁)。
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再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其所交易
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期
間,除坦認犯行為,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
供檢警查緝,此據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
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楊○○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
第130頁);他們兩個(指被告與黃○○)是用LINE跟紙飛機
聯絡,但紙飛機的訊息都刪光了。如偵卷第38至87頁是他們
兩個的通話訊息,截圖是用陳彥哲手機,請科偵隊擷取手機
內容製作而成,是陳彥哲主動提供手機讓我們可以追查到上
手黃○○,是陳彥哲主動提供的上游等語(見偵00000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益見被告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
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致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
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
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
刑等語(見原審再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罪)、3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而無法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邀減刑之寬典,然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詳如前三、㈡所
述),就毒品之查緝確有助益,並可阻止毒品流布擴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而有
列為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必要,原審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就毒品之查緝確有
助益,並可阻止毒品之流布擴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再卷第
316頁至第317頁),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TPHM-113-上訴-689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