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語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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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秝婕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黃西村 特別代理人 黃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啓明於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 即相對人黃西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對於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並右側偏癱和 失語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延 誤,為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病況,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於法有據。又黃啓明與相對人之關 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黃啟明之 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 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6

PKEV-113-港簡聲-1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林明星 關 係 人 譚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次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經濟上之問題需要提領相對人之存款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 任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在鑑定人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 出自己姓名,但不認得身旁陪同之二位家屬。本院另囑託鑑 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醒,無法獨 自站立移行,以鼻胃管灌食及服藥,以導尿管排尿、包尿布 ,身體生理機能已嚴重失能,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 照料,與旁人有眼神接觸,能回應旁人叫喚但反應慢,有些 許聽覺能力,對周圍環境刺激有反應,偶有語言表達,多為 簡單單字表述,不能主動表達意思或需求,無法以點頭搖頭 表達意思,呈現表達與理解障礙之失語症。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屬中重度障礙,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常言不及意,無法與旁人 深入溝通表達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 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生存最近親屬為配偶譚恆岳、次子譚志剛、長女 丁○○,此有相對人二親等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 現與配偶譚恆岳、次子譚志剛、次媳即聲請人、孫女譚舜文 一家同住,而配偶譚恆岳因病於本院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次 子譚志剛於數年前開始出現失智症狀,長女譚鏡輝、孫女丙 ○○則未與相對人同住。又關係人丁○○具狀表示:今年老屋改 建,補助月租金2.8萬元,弟媳是收款人,居然默不作聲攜 相對人在外租屋,也不告知居住何處,且要求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別具私心,其無法認同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 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對家調 官問題能正面、具邏輯性且合理性回應,關係人譚志剛疑似 受失智症影響,較無法處理、照顧他人事宜,關係人丁○○僅 與家調官通話一次,未依約定時間到院會談,事後家調官致 電亦無人接聽。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疾病史、目前受照顧 情況皆能細緻描述,亦為相對人對外醫療聯繫窗口。聲請人 與外籍看護之分工,以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為主,外籍看護照 顧譚恆岳為主,但聲請人對於譚恆岳之身體狀況、生活日常 照顧皆能回應家調官問題,不需詢問外籍看護。⒊經查看相 對人郵局帳戶,無不當、過度提領情形。⒋綜上,肯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資源掌握度高,且在管理相對 人之郵局帳戶無不當使用之舉。當相對人存款不足支付日常 花費,聲請人亦願意協助支付。而關係人譚志剛認知能力下 降,關係人丁○○則對於家調官之會談消極、迴避,已近長達 1年未與兩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互動,兩名關係人並不適任 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 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監宣-493-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恆岳 關 係 人 譚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次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屬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 任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躺臥床上,佩戴氧氣鼻管連接 氧氣製造機,依賴抽痰機定期抽痰,下肢肌肉萎縮,以鼻胃 管灌食及服藥,包尿布,嗜睡,對叫喚無刺激反應,不能以 點頭搖頭來示意,呈現嚴重表達與理解障礙之失語症狀態, 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衰退和障礙,落於嚴重障礙程度,身體 生理機能已嚴重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 料。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處於末期失智狀 態,屬重度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有意見溝通或聽取旁人意見說明, 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生存最近親屬為配偶譚林明星、次子譚志剛、長 女丁○○,此有相對人二親等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 人現與配偶譚林明星、次子譚志剛、次媳即聲請人、孫女譚 舜文一家同住,而配偶譚林明星因病於本院另案聲請監護宣 告,次子譚志剛於數年前開始出現失智症狀,長女譚鏡輝、 孫女丙○○則未與相對人同住。又關係人丁○○具狀表示:今年 老屋改建,補助月租金2.8萬元,弟媳是收款人,居然默不 作聲攜相對人在外租屋,也不告知居住何處,且要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別具私心,其無法認同等語。本院另依職權 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 對家調官問題能正面、具邏輯性且合理性回應,關係人譚志 剛疑似受失智症影響,較無法處理、照顧他人事宜,關係人 丁○○僅與家調官通話一次,未依約定時間到院會談,事後家 調官致電亦無人接聽。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疾病史、目前 受照顧情況皆能細緻描述,亦為相對人對外醫療聯繫窗口。 聲請人與外籍看護之分工,以聲請人照顧譚林明星為主,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為主,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 生活日常照顧皆能回應家調官問題,不需詢問外籍看護。⒊ 經查看相對人郵局帳戶,無不當、過度提領情形。⒋綜上, 肯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資源掌握度高,且在 管理相對人之郵局帳戶無不當使用之舉。當相對人存款不足 支付日常花費,聲請人亦願意協助支付。而關係人譚志剛認 知能力下降,關係人丁○○則對於家調官之會談消極、迴避, 已近長達1年未與兩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互動,兩名關係人 並不適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關係 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監宣-494-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障礙、右側肢體麻痺、失語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 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 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雖 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聲請人申請補 助,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尚 整潔。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僅能配合特定簡單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無法行走,多需餵食,需包尿布 (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 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 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 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 512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離婚,父親已過世,育有2名子 女均尚未成年,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手足。依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獨自居住於臺中,113年5月12 日病後搬回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醫及日常生 活事務,並負擔費用,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目前不 知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關係人則於聲 請狀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處用印(見本院卷第 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復無不適任之原因 ,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88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祖母,相對人因 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及患有失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新北市立○○醫院○年○月○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2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丁○○與乙○○間為1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丁○○ 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丙○○、丁○○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甲○○ 為乙○○之孫,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 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969-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 本院為相對人丁○○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並 經電話詢問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 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胞弟呂學堃,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完全無法對話,僅會依其心情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其 意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20 號卷第17頁、第85頁)。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 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 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政 府於本院駐點之家事服務中心【本院總機(05)0000000轉6 176(縣)或6125(市)】,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人選部分: ㈠、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 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 義務,而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舉例 但不限),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 程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19

CYDV-113-家親聲-86-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吳秋月 方慶璋 方慶麟 方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方又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厚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逝世,原告方吳秋月為 方厚樂之配偶、原告方慶璋、原告方慶麟、原告方品淳、被 告方又立為方厚樂之成年子女(下稱方家四姊弟),方厚樂於 94年2月14日中風,中風後某一日(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原 告、方家四姊弟討論後,因僅被告居住於花蓮,得以就近照 顧父母,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兩造、方厚樂協議決定一 次委任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包括鳳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臺 銀帳戶不再本件請求之範圍)、方厚樂之藝品,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以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固定每半 年期間自上開帳戶給付固定之6萬元作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 ,102年1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方吳秋月12萬 元之生活費,從97年後,另外增加固定每一年提領12萬元給 原告方吳秋月為母親節獎金,故除上開每年應固定交付之生 活費及母親節禮金,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提領方厚樂名下帳戶 分毫。 (二)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林郵局餘額為11,047元, 方厚樂為軍人退役,該帳戶每年會固定有退除給與、驗退役 俸、所生利息匯入,另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自方厚樂 臺銀帳戶提領65萬元至鳳林郵局帳戶,合計應有餘額為6,20 1,193元。 (三)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榮農會餘額為4,386元, 該帳戶管理期間(88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20日匯入) 應增加農津費1,269,216元、利息1,595元(88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不明原因轉入款項三筆共1,965元、103年12月3 日存入農保身障34萬元、重陽節敬老金1,800元(102年10月4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1,618,962元,扣除自88年11月起 至108年1月8日止支出之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費、 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403,375元,合計鳳榮農會 應有餘額1,215,587元。  (四)方厚樂鳳林郵局應有收入6,201,193元加上鳳榮農會應有收 入1,215,587元、藝品販售所得192,000元,合計為7,608,78 0元,扣除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 元、被告應按時固定支付之生活費222萬元、母親節禮金108 ,000元、其他原告方吳秋月已知悉之其他花費(包括方厚樂 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 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 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 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 費等46,700元),應尚有餘額3,555,335元,被告未能清楚交 代流向,被告受認管理方厚樂之財產,然未能就上開差額去 向清楚交代,前開委任關係之一方方厚樂已於108年1月20日 死亡,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年1月20日即應消滅,且原告已 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委任關係,被 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方厚樂雖於94年間中風,雖損及其語言能力,然其意識清楚 ,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並予以回應,亦有生活自理之能力 ,尚能對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 表示,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 字第3819號載「經查詢方厚樂生前就醫情形,其於94年2月1 4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 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 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等語」可證,又方厚樂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主張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協議委 由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兩造間、方厚樂就方厚樂系爭 財產管理有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方厚樂之老年生活因病,尚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營養品 費、交通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固定給付1萬 元或2萬元予原告方吳秋月、方厚樂為生活費顯無法實際支 應方厚樂夫妻支使用,其於子女並未提供生活費或孝親費供 方厚樂夫妻使用,故方厚樂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十餘年 均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而所剩無幾,與常理相符, 歷經十餘年之生活日常用及因照護所生等支出憑證實難逐一 提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平之理;方厚樂之證件均係由原告 方吳秋月所保管(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88頁訊問筆錄) ,故提領大筆金額均係向原告方吳秋月取得方厚樂證件始得 為之,況方厚樂意識清楚,本無須經原告方吳秋月同意始得 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餘款。 (三)綜上,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林郵局6,201,193元部分,被告 經核算自94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退除給與、二筆現金存款 及依筆跨行匯入之總額確為上開數額;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 榮農會1,215,58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起開 始計算保管鳳榮農廢之存摺,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卻係自88年 8月起算,顯與原告主之背景事實不同,被告爭執;藝品剩 餘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分配後之餘額用餘之父 方品淳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販售、收取所得,被告爭執 之;花蓮縣94至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至20,04 1元,參酌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均為高齡者,參酌上開不 起訴處份書所載之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患病,有醫療費支 出等情,考量醫療費用,其日常所需費用應高於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厚樂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 至101年止,每人每月僅得花用5,000元、102年1月至107年 上半年每人每月僅得花用10,000元,顯難用於方厚樂及原告 方吳秋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原告僅羅列支出4,053,44 5元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等語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乃方 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後某一日,其與原告、被告會商討 論,將方厚樂名下鳳林郵局、鳳榮農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 提領生活費支應方厚樂與方吳秋月。由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帳 戶內之金錢,係全屬方厚樂所有,亦即唯有方厚樂就此金錢 有所有權之支配、處分權能,故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而言,係處理上述帳戶內金錢提領之事宜,除方厚樂 具備委任之資格及地位外,其餘原告均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 ,是以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及法 律關係亦僅限於方厚樂與被告之間,依法應無原告介入參與 之餘地。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委任之初有商議如何提領帳 戶金錢之約定,此約定亦屬委任人方厚樂與受任人被告間始 具契約之拘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實無決定如何處理事務及 授權之餘地。再者,委任方式依法有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者 ,受任人亦僅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方厚樂生前並未有就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授權、指示或報告義務之爭議,則 其過世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僅負有將上開金融帳戶 依現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方厚樂繼承人之義務, 其契約責任即告終了。原告雖為方厚樂之繼承人,若主張被 告處理事務有違背方厚樂之指示、授權或報告義務之情事, 或交還之金融帳戶有欠缺者,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起說明 及舉證之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意旨。 (二)經查:  1.方厚樂生前雖於94年2月14日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 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 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 慈濟醫院109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68號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90002341 號函及方厚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與被告所辯方厚樂 之口語能力不足,但意識是清楚的等節相符,應堪認定。是 以,方厚樂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及支 配其自己之財產,自無受原告主張之提領帳戶金錢之方式來 運用其錢財,得隨時指示或授權被告提用金錢,並親自監督 審查被告執行之情形,不受原告主張所謂「約明」之未經舉 證證明之限制範圍之拘束。  2.原告曾以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犯侵占罪而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爭議內容與本件大 致相同。依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帳戶內金錢總金額為7,608, 780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 餘款361,100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方厚樂於慈濟骨科 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 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 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 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 元),差額5,775,335元。被告則主張這差額,尚須扣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排除侵占嫌疑之「103年12月17日鳳林郵 局100萬元」、「10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65萬元」部分,其 餘4,125,335元乃依方厚樂指示運用於二老日常生活花費, 則上述約13年7個月期間之平均每月開支金額約為25,309元 ,即平均一人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2,654元,經核並無明顯違 背常情。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本件 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方厚樂委任保管帳戶,乃依二老生活 需要自帳戶內取款支應。因此,所謂每月開支金額,應屬一 種假設之數字,其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實際需求而定,不 可能說每月預計花1萬元,而若實際花用到2萬元時,就要由 受任人賠1萬元。於實際花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下,原告主 張被告於處理保管帳戶提領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說明 及舉證,方厚樂帳戶之金錢有流入被告手中之情事。然原告 未有具體說明有金流顯示上開金錢為被告私自取用或受有利 益,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當初方厚樂並未要求被 告就金錢收支記帳,長達十數年期間以來也沒有任何爭議, 則原告事後始以方厚樂繼承人地位,要求被告說明報告十多 年間之金錢開支內容,顯非公平,與誠信原則不符。  4.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帳戶金錢有違背方厚樂指示 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未足以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 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 有所差別。被告受任管理方厚樂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 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而不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只要每月提領 開銷之金額不要過分離譜,這種「幫忙」性質之無償處理他 人事務之勞務提供,不過是跑腿領錢之簡單事務而已,若當 期依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自無長 期沒爭議後,再事後要求一次算總帳,尚要就實際支出金額 超過預算金額而負責報告、賠償或返還者,亦屬太超過,而 為苛求,難謂公平合理。因無償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規範上注 意義務之界線較為寬鬆,故於委任人生前沒有抱怨或爭議下 ,若委任人之繼承人有確證足認定受任人而污錢情事,應具 體就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如何重大違背委任人指示或授權,以 及如何將金錢侵吞入己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平均每月提領 之生活費開支,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 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沒 有爭議,亦無要求記帳之情形下,委任人之繼承人事後要求 被告報告說明,並自行推算金錢差額,而無證據得證明係由 被告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原告主張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5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2-訴-197-202411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旻宣 吳明忠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宣新臺幣329萬8,0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7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段與舊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原 告吳旻宣(下逕稱其名)沿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步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恥骨骨折、 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記憶力受損與失語症、創傷性腦 出血術後、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 內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民 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 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吳明忠、林淑珠 (下均逕稱其名,與吳旻宣合稱原告)為吳旻宣之父母,亦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吳旻宣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吳旻宣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三總、耕莘醫院、 雙和醫院及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42,2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吳旻宣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來回交通費用 ,本院以住家至三總來回960元、至雙和醫院來回170元、 至耕莘醫院來回380元,至漢唐中醫診所來回115元,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次數、吳旻宣提出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 院復健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01至116頁、本院卷第219至2 34頁、255至276頁)計算,至三總計11次,交通費用為10 ,560元,至雙和醫院計204次,交通費用為34,680元,至 耕莘醫院共計309次,交通費用為117,420元,至漢唐中醫 診所共計110次,交通費用12,650元,共計175,31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旻宣主張111年1月 20日至113年10月15日由其母親即原告林淑珠(下逕稱其 名)照顧,每日2,500元,995日共計248萬7,500元等語。 依據吳旻宣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患者生 活無法自理…」,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日,吳旻宣表 示周一至周五需復健等情,雖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 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吳旻宣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 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吳旻宣請 求1,000天總計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吳旻宣因系爭事故,經耕莘醫院評估後,所 得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40%,有該院113年9月16日耕 醫家醫字第1130007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吳旻宣於系爭事故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9日至吳旻宣65歲退休即15 2年3月18日,共計41年1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94萬1,235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2.0000000 0+(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 ,941,23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吳旻宣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㈢吳明忠、林淑珠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 院認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5萬元。  ㈣綜上所述,吳旻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25萬8,770 元(計算式:642,225〈醫療費用〉+2,000,000〈看護費用〉+2, 941,235〈勞動力減損〉+175,310〈交通費用〉+1,500,000〈精神 慰撫金〉=7,258,770)。吳明忠、林淑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  ㈤吳旻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76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已支付吳旻宣217萬元,亦應 扣除,吳旻宣得請求329萬8,005元。吳明忠、林淑珠得請求 各75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吳旻 宣329萬8,005元、吳明忠75萬元及林淑珠75萬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本院准許吳旻宣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118見附民卷,編號119至316見本院卷) 1 111年1月1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3頁 2 111年1月20日至 111年3月18日 三總 住院 480,068元 第36頁 3 111年3月18日至 111年4月26日 耕莘醫院 住院 49,185元 第49頁 4 111年5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5 111年5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49頁 6 111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7 111年5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8 111年5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9 111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1 111年5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12 111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3 111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4 111年6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5 111年6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6 111年6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7 111年6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18 111年6月14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19 111年6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20 111年6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1 111年6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2 111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3 111年6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4 111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8頁 25 111年7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8頁 26 111年7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9頁 27 111年7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28 111年7月1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9頁 29 111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0 111年7月2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1頁 31 111年7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2 111年7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33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34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5 111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6 111年8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7 111年8月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8 111年8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4頁 39 111年8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4頁 40 111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1 111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3頁 42 111年8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43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4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6頁 45 111年9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6頁 46 111年9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7頁 47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7頁 48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49 111年9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50 111年9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40頁 51 111年9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750元 第69頁 52 111年9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9頁 53 111年9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4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5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1頁 56 111年9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1頁 57 111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8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9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3頁 60 111年10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0頁 61 111年10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3頁 62 111年10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3 111年10月2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4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證明書費 1,120元 第75頁 65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75元 第75頁 66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6頁 67 111年1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140元 第41頁 68 111年11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6頁 69 111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0 111年11月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1頁 71 111年11月1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2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34頁 73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4頁 74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8頁 75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8頁 76 111年11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7 111年11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8 111年11月2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79 111年11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2頁 80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0頁 81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0頁 82 111年12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3 111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4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2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2頁 86 111年1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620元 第42頁 87 111年12月21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43頁 88 111年12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89 111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3頁 90 111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91 112年1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4頁 92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4頁 93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800元 第44頁 94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45頁 95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200元 第45頁 96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97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25元 第84頁 98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5頁 99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5頁 100 112年1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101 112年1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47頁 102 112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3 112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4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7頁 105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7頁 106 112年2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8頁 107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8頁 108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09 112年2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10 112年2月1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111 112年2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90頁 112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0頁 113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91頁 114 112年2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1頁 115 112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47頁 116 112年2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7 112年2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8 112年3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93頁 119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0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1 112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2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2頁 123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2頁 124 112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3頁 125 112年6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200元 第193頁 126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4頁 127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4頁 128 112年6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9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5頁 130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70元 第195頁 131 112年6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50元 第200頁 132 112年6月1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6頁 134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340元 第196頁 135 112年6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6 112年6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37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8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0頁 139 112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0 112年7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1 112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2 112年7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43 112年7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4 112年7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45 112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6 112年7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7 112年7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8 112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9 112年7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0 112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1 112年8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2 112年8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2頁 153 112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4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5頁 155 112年8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6 112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7 112年8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58 112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80元 第245頁 159 112年8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40元 第202頁 160 112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1 112年8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2 112年8月3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3 112年9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4 112年9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65 112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6 112年9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67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68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69 112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0 112年9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1 112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2 112年9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73 112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4 112年10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75 112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6 112年10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7 112年10月1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78 112年10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9 112年10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0 112年10月16日 耕莘醫院 醫療事務 250元 第217頁 181 112年10月1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82 112年10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3 112年10月19日 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 250元 第237頁 184 112年10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5 112年10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6 112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87 112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88 112年10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89 112年11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0 112年1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1 112年11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2 112年11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193 112年11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4 112年11月14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17元 第237頁 195 112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96 112年1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7 112年11月21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52元 第238頁 198 112年11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199 112年11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200 112年11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1 112年11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2 112年12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3 112年12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04 112年12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5 112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06 112年12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07 112年12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8 112年12月12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99元 第238頁 209 112年12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0 112年12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1 112年12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2 112年12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13 112年12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4 112年12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15 112年12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6 113年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7 113年1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18 113年1月9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70元 第239頁 219 113年1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0 113年1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1 113年1月15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22 113年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3 113年1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24 113年1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5 113年1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6 113年1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7 113年1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8 113年2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29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30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31 113年2月2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2 113年2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3 113年2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4 113年2月27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90元 第239頁 235 113年3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6 113年3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7 113年3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8 113年3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9 113年3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0 113年3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1 113年3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2 113年3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3 113年3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4 113年3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5 113年4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46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7 113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8 113年4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49 113年4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50 113年4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1 113年4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2 113年4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0頁 253 113年4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4 113年4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5 113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56 113年5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7 113年5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8 113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0頁 259 113年5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0 113年5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61 113年5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2 113年5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3 113年5月2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64 113年5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5 113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1頁 266 113年5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7 113年5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8 113年5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69 113年6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0 113年6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1 113年6月1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72 113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00元 第211頁 273 113年6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4 113年6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5 113年6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6 113年6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7 113年6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78 113年6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9 113年6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0 113年7月1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281 113年7月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82 113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3 113年7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4 113年7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5 113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86 113年7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7 113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8 113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289 113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0 113年7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1 113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3頁 292 113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3 113年8月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94 113年8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5 113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6 113年8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7 113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8 113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3頁 299 113年8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300 113年8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1 113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2 113年8月27日 耕莘醫院 職業醫學 436元 第217頁 303 113年8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4 113年9月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05 113年9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6 113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7 113年9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4頁 308 113年9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9 113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0 113年9月2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11 113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2 113年9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3 113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4 113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5 113年10月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5頁 316 113年10月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共計 642,225元

2024-11-18

NHEV-113-湖簡-3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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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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