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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郭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郭俋間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民國112年6月9日受讓蔡郭俋對原告之分期付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系爭債權餘額尚有201萬1,872 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1,872元。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 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40萬元,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99萬8,00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與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可稽,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99萬8,000元 定之。又原告上開三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 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三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02-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美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悅 被 告 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線產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交 付,被告雖藉口產品交期未能符合要求拒收,但原告113年3 月29日回簽確認之訂單已將產品交期改為12週,且先前往來 電子郵件有明確告知,為被告當時聯繫窗口Freank Liu所明 知,無任何反對意見,且洽詢過程中,不斷請原告增加免費 樣本、提供檢測報告、爭取最小訂貨量,無變更產品規格意 思,則被告不得於訂單成立後片面以交期不符客戶要求解除 訂單,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3月29日訂單要約發出時,有明確描述 伊希望的交期,但當天在兩造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原告把交 期自行改為他們可以的時間,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則契約不 成立。因不論是line訊息或113年3月29日,伊都有明確告知 在113年肆月底要產品,如無法即時出貨伊會改用其他廠商 下訂單,到4月2日時基本上算是第3個工作天,原告告知交 期無法符合,當下無法滿足被告訂單要約的目的時間,過程 中有反覆告訴原告,伊需要的時間比較趕,在同樣的產品在 不同供應商,是有機會可以在1週完成,故伊當時為了讓原 告可以處理後續程序,就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Purchase Order」,被告向原告購買「RFDPA121300SBM801(ENL-A256GDA001B)、1000psc、NT$32.50/pcs、NT$32,5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RFCBA100625SA6B312(ENL-MH4SMA250C)、1000psc、NT$28.00/pcs、NT$28,0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以上2項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加計3,025元稅金,共6萬3,525元,注意事項「1.訂單以此傳真為準,不另郵寄,賣方應於三日內簽回(遇國定假日順延),以茲確認,否則視同接受。…4.交貨日必須確實,如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上開事項Confirmed and Accepted by 營業部蔡怡芬(指原告公司),Approved By Max fan 、Applied By Lydia Chen(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訂購單),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郵往來對話:「(From:Lily_Tsai、Sent:Friday,March 29,2024、5:38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交期約10~12W,預計6/27,下周會在Pull in確認交期,訂單回簽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縱令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未予指明,但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業已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公司人員曾經在電子郵件提到:「(From:Enli/Frank、Sent:Friday, March 29,2024、11:30AM、To:Lily_Tsai)Hi Lily,我們預計下午會提供訂單給貴司,再請協助先行通知廠商製作,L/T若能提早再請幫忙,謝謝。(見本院卷第39~41頁)」、「(From:Enli/Max、Sent:Friday, March 29,2024 4:59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請查收訂單並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39頁)」、「(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2,2024 2:53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有確認到交期嗎?今天可以回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回覆:「(From:Lily_Tsai、Sent:Tuesday, April 2,2024、5:44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初步交期如下,下周會再Pull in,謝謝。RFCBA100625SA6B312,1K->L/T:8周,預計6/7。RFDPA121300SBMB801,1K->L/T:10周,預計6/21。(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人員則以:「(From:Enli/Frank、Sent:Tuesday, April 2,2024、6:38PM、To:Lily_Tsai、Enli/Max)Hi Lily,關於交期請再協助,客戶月中就需要了,這些數量對大陸廠生產,原則上1W就可以搞定了,是否安排不上產線呢?現在客戶跟我說若來不及他們要砍單了,再請幫忙一下,謝謝。」、「(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3,2024、4:47PM、To:Enli/Frank、Lily_Tsai)Hello Lily,因為交期沒辦法meet客戶需求~訂單請協助取消~謝謝(依序見本院卷第33、31頁)。(From:Enli/Frank、Sent:Friday, June 7,2024、5:15PM、To:Betty Dong、lydia)Hi Betty,園區管理員通知貨到,但我司未簽收,此訂單已在4/3通知貴司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    確有通知原告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後被告鑑於伊公 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內容,不斷地向原告表達「若能提早 再請幫忙」、甚至自行於未逾1週之短短數日,於113年4 月3日通知原告「協助」取消訂單,並於113年6月7日拒絕 受領本件貨物產品,則被告行使權利,並不合系爭訂購單 注意事項第4點:原告須不能按期交貨,被告始能取消訂 單之約定,亦即: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縱未予 指明,此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之事 實,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 當日,確有通知原告製作,被告持債之相對人以外之人, 有提前進貨之需求,自行解讀兩造相對彼此間之互負權利 義務其債權債務內容,自無可取,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 遲延給付價金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7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 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 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 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 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 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 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 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 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 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 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 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 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 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 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 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 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 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 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 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 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 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 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 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 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 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 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 ,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 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 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 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 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 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 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 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 ,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 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 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 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 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 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 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 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024-10-29

CHDV-113-訴-81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 。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使英騰 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 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 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嗣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 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8-7F房地(含第10號車位 )、A8-9F房地(含第14號車位),並陸續將購屋款項匯入 本案信託專戶內,然因該建案遲未完工,2人遂分別與英騰 公司總裁莊聿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後,於108年1 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協 議由英騰公司退款,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及本票予2 人作為退款之擔保。詎李庭豪於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明知英騰公司與2人所簽立之解約證 明書,內容記載係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於108年12月28日18、19時許,以電 腦繪製及剪貼印文、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 容為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付款人戶名:「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匯至陳映慈、王美玲 指定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 ,同時持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 、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映慈、王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62頁至 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8頁、卷二第8頁至第17頁、第168頁 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 至第167頁,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卷 二第6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王美玲、 被害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他 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74頁至第84頁)、 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卷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2人 之匯款證明及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英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他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2 人解約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5頁、第89頁)、陽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他卷第70頁至第 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英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他卷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陽信銀行110年9 月1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09925183號函暨附件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影本、108年12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本 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帳務總覽明細(他卷第150頁至第153 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0頁)、英騰公司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英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係用以表示「陳映 慈(由周麗卿代理)、王美玲已同意以各該文書上所載帳戶 收受解約退屋款」、「第一銀行證明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 本案帳戶將退屋款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情,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且未得陳映慈、 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授權即擅自冒名製作,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解約證明書及交易證明 單,此有英騰公司指示日期108年12月3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陳映慈【周麗卿代理】、王美玲記載於同 一份文書內)在卷可憑(他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偽造的 ,我有將上開文件與本案偽造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一併提出給陽信銀行行使等語(訴字卷二第179頁)在卷 ,可徵被告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同一被害人即 陽信銀行行使,而為此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份私文書, 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各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一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映慈、王美玲 、周麗卿、第一銀行名義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 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檢 、辯及被告(訴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實質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映慈、周麗 卿、王美玲及第一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之向陽信銀行行使,侵害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以英騰公 司名義與陳映慈、王美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退 屋款(陳映慈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6,000元、王 美玲部分已支付375萬500元,見他卷第118頁、第122頁、第 182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9頁 至第2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之種 類、數量、被告自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字 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陳映慈、王美玲、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 已交付陽信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印文,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陽信銀行 承辦人員誤認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328 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陽信 銀行承辦人員遂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自本案信託專戶 匯款共計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當 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周麗卿、王美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跟陳映慈、王美玲解約時,英騰公司本案帳戶 真的沒有錢,所以我開支票給2人,後來也有階段性兌現, 我從本案信託專戶拿的錢是後來跟朋友借的,我不是詐欺2 人或陽信銀行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映慈、王 美玲解約後,本案信託專戶內的資金不足,被告有開票給2 人,然因英騰公司後來營運困難而未全部給付,被告並非有 意詐欺,請考量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案信託專戶之信託 關係屬於自益信託,意在使英騰公司可以為了支付營運、工 程費用任意自本案信託專戶取用現金,被告並無挪用情事, 故無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意解除 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2人於解約前陸續存入本案信託專戶 內之價金分別計有328萬元、334萬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嗣陽信銀 行於108年12月30日自本案信託專戶內匯款328萬元、334萬 元(合計共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等情,固有上開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惟英騰公司與系爭建案之買方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確有合意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 騰公司(委託人:甲方)與陽信銀行(受託人:乙方),所 稱買方(第3人)則係指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承購戶,此觀系 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規定即明(他卷第23頁),而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 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 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 予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 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他卷第31頁),則英騰 公司於「解約後」即得通知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買 方原先存入之價金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此與英騰公司究 有無先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或陽信銀行將款項撥 付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英騰公司是否將該款項退予買方 等事實無涉,既陽信銀行毋庸審查英騰公司與買方解約後是 否及何時返還退屋款,則被告是否有詐術之實行,已屬有疑 。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目的載明「確保 買方所繳價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 確保受益人權益,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 由陽信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 工,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 產開發信託』之規定」、第2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 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按:即英騰公司)」 、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 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 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 ,概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7款約 定:「甲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 買方(包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 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 價金,…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 與買方。㈦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 信託財產交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 漸減少」等語(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 公司,並非買方;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 託」,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 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 執行履約管理,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 款專用,俾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 歸屬受益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 受託為其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買方管理 信託財產;本案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 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 價款甚明。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買方與英 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 陽信銀行無涉,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 司負最終履約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 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當不負有 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買方之義務,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 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後,始得將本案信託專戶 內款項撥付英騰公司。則既然英騰公司與買方陳映慈、王美 玲間解約後之履行問題,屬其等間之買賣糾紛,並不影響英 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於「解約後」即得指示陽信銀行撥付 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權限,自亦難認 被告上開「依契約通知」陽信銀行「與買方解約之事實」之 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或英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6頁 2 解約證明書A8-7F及10號車位 「陳映慈」印文、「陳映慈(周麗卿代)」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4 解約證明書A8-9F及14號車位 「王美玲」印文及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

2024-10-29

SLDM-112-訴-47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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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蘇荃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LINE,請 原告協同教學。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 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應屬僱傭關係,雙方對於勞務之提供方式 與時間均有共識,雖未約定報酬,然民法有規定未定報酬之 僱傭契約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又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已寄送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故應自112年5月22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11 1年5、6月間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好意施惠」,卻 於警局報案時稱原告於同年3月開始多次騷擾被告,復稱111 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遭原告不斷騷擾,且於同年6月17 日封鎖原告,可見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 。再觀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原後的報恩(晤談)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好意施惠。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偶一為之的代課固然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 本案原告幫被告代課高達6節課之多,已非一般社會習慣。 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明天不會放我鴿子吧」,可見被告欲請 求原告履行契約,足見兩造為契約關係而非好意施惠。爰先 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報酬,如認雙方契 約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減輕自身勞 力而受有利益,原告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自身帳號「 log_deg」於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幫我想想我能 吃什麼」,被告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回復「吃可愛可 消化的東西」。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 媒體Instagram私人訊息閱後即焚模式,使用帳號「jiajenj iajen」傳送2張私密影像予原告。被告傳送性暗示之文字與 性影像,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為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被告為學校輔導老師 ,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作為法律系學生的法律專業,加上被 告當時生病不方便說話,遂希望藉由其法律專業協助我所任 教的學生探索生涯發展,原告本可以選擇拒絕之,惟原告未 拒絕,過程中亦未有約定報酬之情形,又於原告協同被告教 學後,以LINE訊息表示其對於教學樂在其中,甚至還向被告 感謝給予其教學的機會,可認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 好意施惠」而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雙方間亦無高 度指揮監督關係。再者,被告雖身體不適,課程期間仍「全 程在場」,與原告陳稱是「代課」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與先前其對被告惡意 提起性平案件及刑事控訴之主張「完全一模一樣」,且均已   遭性平調查委員會、檢察官駁斥,更警告原告不准再對被告騷擾。又原告主張其於生病時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告根本無印象有說過這句話,且亦未見這句話跟性騷擾有任何關聯。況原告一模一樣的主張早已被性平調查委員會駁斥,其卻以同樣的主張轉而請求民事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傳兩張私密影像性騷擾原告,惟這兩張照片根本不是被告的私密影像,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是另一隻手機透過「翻拍」的方式呈現,而非手機截圖存證,增加驗真困難,因若是使用Instagram「即焚模式」,手機截圖時系統將會通知他方訊息被截圖了以保障他方訊息隱密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性騷擾原告,然根據原告於同年6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不斷主動聯絡被告、追求被告,被告多次表示拒絕再與其接觸,於同年6月17日知曉被告封鎖原告後,更以「自殘」、「表示將不惜透過法律手段逼迫被告與原告見面」等各種方式糾纏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通話,再度明確拒絕原告追求並請他勿再騷擾,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同被告教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雙方應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協同被告教學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此 有何對價或被告有何無故受利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情 事?2.被告就原告偕同教學一事,是否無故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兩造提出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13-14:50你有空嗎?想要找人協助看檢核自主學 習喔,因為我完全沒聲音了。」、「原告:我去請假,成功 再告訴你。……請假成功。」、「被告:超感動嗚嗚」、「原 告:不用感動,我本來就很想當老師,謝謝你給我機會囉。 」;「被告:短暫當老師有啥感覺?」、「原告:能夠幫上 你的忙我很開心,也謝謝你的肯定喔。……」;「被告:後面 你想上哪堂課,我也找你融入,還有生命教育。」、「原告 :有幫到你就好,你把時間跟我說,我ok就陪你上阿」、「 原告:就是突然想到幫你代課沒賺錢還要花錢((嘟嘴」、「 但我很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我完全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23頁、第42頁、第163頁),可知被告請原告協 助教學,原告亦同意「幫忙」被告,且亦表示其「沒賺錢」 、「心甘情願」等語,足認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之同時,兩 造並未就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之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雖又稱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 原後的報恩(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尚難憑 被告當方面所言即認兩造有合意約定報酬之情。  3.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 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 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觀諸兩造間上 開對話紀錄除教學內容,尚有「原告:寶貝我知道你身體不 舒服,也感受到你在教學上有點心累」、「被告:恩恩我用 IG回喔,因為其實不喜歡看LINE,太多公事或怪人QQ」、「 被告:我其實可以找我男友,但我不想找他」、「原告:真 正讓我瘋掉的是我女朋友今天…害我哭了好久」、「被告: 我自己也快瘋了,但我預約到清冠一號了QQ」、「原告:那 就好,聽說很苦還是要乖乖吃喔」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 曾關心彼此身體及感情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情誼, 並不可採。且朋友間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 勞務者,實屬常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故原告主張依僱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惟原告所為上 開之給付應屬兩造交好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然是 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 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已如前述。而此種好 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 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被告傳送令其不舒服之言詞及私密影像構成性騷擾,並據 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據提出Instagram限時動 態截圖、Instagram閱後即焚模式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 」,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難認上 開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傳送裸露其胸部及生殖器官之 私密影像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Inst agram翻拍照片並未顯示用戶名稱,難僅以該聊天框之大頭 貼照片與被告相同,即謂該傳送私密影像之帳號為被告所創 設並使用。此外,觀諸兩造之聊天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5 日事發後,仍主動與被告有訊息上的往來,更於111年6月20 日表示:「可以幫我一件事嗎?我想要你的照片,單純想看 看妳。」等語,向被告索要被告照片,依一般社會常情,如 原告對被告之舉甚感不悅,應即不再與被告接觸,然原告不 僅未封鎖被告,更一再主動聯絡被告,顯非一般人遭受性騷 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夠堅實,本院僅憑卷內之證據,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小-2261-20241028-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 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 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 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 ,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 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 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 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 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 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 ,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 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 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 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 、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 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 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 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 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 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 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 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 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 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 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 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 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 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 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 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 。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 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 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 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 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 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 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 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 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 、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保險-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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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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