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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尤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尤復隆、尤耀、吳清助、湯 輝盛與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 及自7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 開債權額105萬1,5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下合稱系爭債權)內,對伊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尤復隆於76年 3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下合稱李瓊蓮等2人) 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與李瓊蓮等2人約定,由李瓊蓮 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所有清償責 任,李瓊蓮等2人已清償7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出 具免除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 ,是系爭債務已消滅。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系爭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 亦隨同消滅。又兩造於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 稱150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就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債權 存在為爭執,經150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 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對伊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嗣後於109年間因 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遂與尤復隆繼承人即李瓊 蓮等2人達成協議,約定李瓊蓮等2人僅須給付伊70萬元,伊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因繼承對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 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債 權金額扣除李瓊蓮等2人清償之70萬元後之餘額,代負清償 責任,而無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 滅:  1.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 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 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 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 ,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 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  2.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19頁)。再查,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 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2 6日與李瓊蓮等2人簽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李瓊蓮等2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有系 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尤復隆死亡後,李瓊蓮等2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細究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為解決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李瓊蓮等2人,下 同)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意乙方以70萬元整 解除繼承人責任,乙方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20萬 元整,並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第6條約定 :「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 權利。...」、第7條約定:「當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之還款金 額無誤,甲方須交付乙方如後文件: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 明書正本文件」,可知上訴人與李瓊蓮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之真意,乃李瓊蓮等2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後,上訴人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李瓊蓮等2人 於109年4月6日前,已依約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完全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全部責任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6至77頁), 可見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已因其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消 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 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3.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無免除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免除主債務人李瓊蓮等2人之清償責任下, 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瓊蓮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及 協商過程,然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明確,乃李瓊蓮等2人清償7 0萬元後,上訴人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責任,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其真意是否保留對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 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9年4月6日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90-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勺瀞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成立兒童房裝修契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兩造協 議將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為新房裝修,被告並同意退還部分定 金5,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後續避不聯絡,並未 依約退款及進場施作,屢經原告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營小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定金給付 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施作新房裝修工程之義 務,且原告既再三聯繫被告施作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即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定金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0日(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營小卷第35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93-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東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叡 被 告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特定寵物業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黑 色柴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柴犬 ),當場銀貨兩訖。詎系爭柴犬竟於同年月7日起嘔吐血便 ,經診斷為犬小病毒(下稱系爭病毒)感染,並於同年月11 日死亡,為此伊支出快篩費1,500元、醫療費用44,850元及 喪葬費2,000元,而被告交付感染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已 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 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善盡售後服務,系爭柴犬感染系爭病毒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載有責任擔保條款,則原告請求之 數額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動物診斷證明書、快篩費明細、住院收費明細表、寵物禮儀 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56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病毒為惡性傳染病,嚴重時或有致死之可能性,於幼犬尤 然,有系爭病毒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患有系爭病毒乙情,當屬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 。又參照上開查詢結果,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約7至14日(見 本院卷第22頁),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標 的寵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狂犬病 7日內犬小病毒,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 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但 不含施打預防針後)之保固,如乙方不願更換標的寵物得退 還價金1/4標的寵物由甲方收回。」(見本院卷第6頁)亦可 獲得印證,是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為7至14日,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寵物交付後15日內確診系爭病毒者,屬交付前即 存在之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柴犬於交付後 第5日確診系爭病毒,可認係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自 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9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頁),上開聲請狀經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 證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與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故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因系爭柴犬出現嘔吐血便之症況,為其快篩所支出之 快篩費1,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後續原告自行 攜帶系爭柴犬就診所生醫療費用44,85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 約以手寫方式記載:「自行就診店家不給付」(見本院卷第 6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之免責條款,是雙方既約定不得 自行就診,而應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處理,則自行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交付之系爭柴犬有瑕疵,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000元,並 提出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 寵物終有一死,喪葬費用為飼養寵物所必然之支出,是上開 喪葬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1-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漢祥 被 告 黃紫渘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立展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 ,先以展揚公司籌備處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被告就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並約定如展揚公司未能完成設 立登記,即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原告遂於簽訂系爭契約 當日交付定金5萬元及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95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約定最後履行期限 為112年10月30日,惟若因政府流程導致展揚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程序延遲,雙方同意順延至112年12月29日前完成結案 (下稱特別條款),故原告於經被告委託之房屋仲介即訴外 人黃心愉提醒應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差額295萬 元時,已告知展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詎被告竟無視系 爭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差額,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訟並通知被告,被告卻仍 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恣意片面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並請求另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相同爭議另提起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案件繫屬後(下稱前案)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 立,且被告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差額之 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 原告已支付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為重複起訴,而有既判力之適用;又縱認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本件與前案訴訟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有關原告於 本件所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及特別條款均是針對點交期 限所為約定,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另行約定,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以沒收 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展揚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12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展揚公司籌備處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 1,5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7條「本買賣標的點交」第1項約定,雙方最後履 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2年10月30日,又系爭契約第12條「特 約事項」約定,若因政府流程導致展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遲 延或系爭房地需申請內政部住宅許可等原因,雙方同意順延 ,惟最遲需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成。又展揚公司若無法完 成設立登記,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㈢被告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 約所定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復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系爭本票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 ,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 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告為成立展揚公司而設立籌 備處,並由原告出面以籌備處名義,於112年8月10日,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嗣因展揚公司未能順利設立登記,故依系爭契約特 約事項約定,改以原告為買受人。惟被告利用原告身心俱疲 之狀況,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亦未提 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使原告無從判斷房價是否合理,更於給 付期限尚未屆至前,即逕自催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2款、第11條之1,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11條、第14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24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 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系爭本票等語,經本院 認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被告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25日 之期限前給付第一期款差額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以沒收定 金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等節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59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核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有關系爭 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及被告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25日之期限 前給付第一期款差額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據以沒收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等節,既經前 案判決列為爭點(見前案卷第166頁),顯為前案訴訟本於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前揭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 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及系爭 本票,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300萬元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有關系爭 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沒收定金及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等節,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買方違反契約義務時,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 請執行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差 額予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間7日催告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因原告仍未履約,嗣於同年9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及系爭本票即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有112年8月28日台 中雙十路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112年8月30日台北體育場 郵局000910號存證信函、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公司)112年9月1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178號函、11 2年9月8日台中北屯郵局00042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29、31至35、39、41、78頁),堪予認定。是兩 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依前揭規定互負返還之義務,然 系爭契約既係因前揭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解除,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萬元及擔 保應付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自有理由,此部分兩造 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 票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期程已另行約定最後 履行期限為112年10月30日,且最遲可延至112年12月29日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3 00萬元整,繳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 (含定金5萬元整)交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等內容 ,及前開約定條款旁並有手寫備註「8/25入295萬元」等文 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 約之第一期款差額原應於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約時給付,惟 兩造另特別約定得於112年8月25日前完成給付乙節,應堪認 定。  ⑵系爭契約第7條「本買賣標的點交」之第1項:「買賣雙方約 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12條 「特約事項」:「目前買方法人辦理登記中,若因政府流程 導致延遲,雙方同意順延。若本案需申請內政部住宅許可, 雙方亦同意配合順延,最遲112年12月29日需完成結案,若 公司無法登記,同意由個人名義購買」固另有期限之約定, 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在買賣標的點交項下所為之期限約 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已明定各期價 金之給付期限,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112年10月3 0日履約期限係指點交期限而言。另觀諸上開特約事項係就 展揚公司可能無法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為之相關約定 ,參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表示因系爭房地買賣所支出之服務 費31萬元、定金5萬元、系爭本票均係由其以個人名義所支 付及開立,且系爭本票所開立之到期日期亦為112年8月25日 等情,有系爭本票、服務費確認單、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另案卷第71至73、77、79頁),足 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期程與展揚公司是否完成設立登 記尚無關連,堪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最遲112年12月29日 需完成結案」係指最後階段之點交手續而言,而與買賣價金 之給付期限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非指買賣價 金之給付期限等語,尚非無據。  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兩造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群義房屋簽約當時之錄影帶及傳喚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以 證明被告同意順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之事實乙節, 惟參諸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買賣價金之給付期程,且原告亦開 立如附表即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第一期款差 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另被告及第一建經公司於催告原告給付 第一期款差額之存證信函亦併寄副本予郭正邦知悉等情,已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順延第一期款差 額給付期限之待證事實為真,原告亦未主張其曾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12年11月9日竹南中港郵局000127號 存證信函可憑(見另案卷第175至181頁),則於系爭契約未 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之情形下,原告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自無從依其於本件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而為請求,是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在其提起前案訴訟之中斷時效期間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據。 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 方依同條第1、第2項催告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 催告,違約方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 ,經催告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契約即生解除效 力,第一建經依申請書規定結算履保專戶」及同條第7項約 定:「買賣雙方對於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 方式或金額有爭議未能合意解決時,應於最後履行契約義務 期限或第一建經催告期限屆至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同意第一建經保留訴訟金額至確定判決,並依據確定判決結 果撥付履保專戶之價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可 知系爭契約之解除需經催告方及第一建經公司分別對違約方 進行催告後,再由催告方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至有關 「違約方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約 定,僅係第一建經公司是否得逕依申請書規定結算履保專戶 或需待訴訟結果再為撥付之條件,此與第一建經公司於收受 原告已提起前案訴訟之通知後,即覆以:「本公司謹依上開 約定,雙方同意由本公司保留訴訟金額至確定判決,並以判 決結果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履保專戶撥付之依據」等語相符 ,有第一建經公司112年9月1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17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於受被告及第一建經 公司催告後提起民事訴訟乙節,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 其提起前案訴訟審理期間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云云,尚難採信 。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固約定:「因 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 金外,並同意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 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以原告未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差額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等 節,已說明如前,且經前案判決就該重要爭點為同前之判斷 ,況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係因何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於何 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則原告逕以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300萬元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  ⒌準此,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據以沒收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且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亦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契約係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系爭本票 ,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張漢祥 黃紫渘 新臺幣295萬元 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國112年8月25日 見本院卷第93頁、另案卷第137頁

2025-03-07

TCDV-113-重訴-50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彭瑞容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不詳日期(起訴書未表明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 藝人搭乘分享等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l13年9 月26日止,原告已預付訂金共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依 約履行,其於l12年10月17日僅轉貼1張他人之廣告詞文案, 內容亦不符合原告需求;於同年l0月26日僅更動前揭文案之 用詞;於同年11月6日、7日僅傳送名稱為「就愛觀光 專車 接送」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其上內容只有預約搭乘表單 及前揭文案,並未邀約網紅藝人為搭乘分享,沒沒無聞,亦 未有任何交易,顯未達成設置網站之約定使用目的。且被告 並未在小紅書、香港旅遊網站刊登行銷廣告,亦未在海外做 行銷廣告,經原告催促履行,被告亦無法提出刊登海外廣告 之證明、或請負責系爭契約行銷廣告之人員與原告聯絡。又 系爭契約係為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 行銷,因節日已過,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工作遲延嚴重, 並於113年1月間將原告退出工程師LINE群組,致原告無法進 入系爭網站,嗣於l13年4月3日原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 作說明及證據,被告始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提出系爭網站 之連結。斯時,系爭契約期間僅剩5個多月,已逾二分之一 契約期間,旅遊旺季已過,顯可預見其不能達成約定目的, 其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顯無利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遲延工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503條 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爰以系爭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若鈞院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效力, 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 及第259條第l、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宣傳網站製作及相關 行銷資源確認等工作,無須再給付原告費用。且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 內容,專案訂金於專案啟動後不予退款。如非可歸責於任一 方提前終止,甲方需依照乙方(即被告)實際執行之狀況按 比例付款」,本件已專案啟動,故訂金不予退款。且被告僅 收到48,000元,並未收到252,000元,原告應提出證明。又 原告並未依約支付費用,故被告未有後續動作,但念在朋友 情誼,還是幫忙協助製作。再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網站,係因 系爭契約到期,依112年12月8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 原告知悉系爭契約已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 藝人搭乘分享」之專案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 l13年9月26日止;且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實,此有行銷專案合約書、台北古亭郵局第290號存證 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 跨年之旅遊旺季」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素,並陳述因被告 表示可幫原告建置網站行銷,在海外市場、旅行社網站、 小紅書等處投放置入性廣告,及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原告計 程車後做分享等方式,使欲來台觀光客能透過被告之行銷 廣告或網紅藝人分享而進入被告建置網站預約原告計程車 服務,以拓展原告業務增加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下列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0 月19日原告發話「交給你的行銷企劃團隊了,希望能趕得 及11月初上架及對外宣傳」,被告回覆「好」;112年12 月9日被告發話「韓國團對妳有幫助嗎」,原告回覆「沒 有」、「因為我不會英文」、「不會韓文」、「簽約時」 、「有跟你聊過」、「我主攻東南亞」、「先攻香港」、 「不是有跟你說過」、「如果」、「之前跟你聊過」、「 你原本跟我說的置入行銷」、「還有香港旅行社等等」; 113年1月5日原告發話「…當初你有跟我說趕的上聖誕節年 底這一波,結果只有完成一個網頁,沒有任何的行銷活動 ,聖誕節和跨年都過了…」,被告回覆「嗯嗯」(本院卷 第85、109、132、133頁),及原告傳送予被告關於要刊 登系爭網站之文案載有「…PS(全程指定粵語包車另加台 幣$500元)」等詞(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在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討論系爭承攬工作係為拓展原告計 程車之海外觀光市場,強調在聖誕節、跨年檔期前行銷, 並以香港市場為主。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之行銷工作係著 重拓展海外觀光客來台搭乘原告計程車之業務量,並強調 海外觀光客(以香港市場為主)來台旺季之聖誕節、跨年 檔期之行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 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 素,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1.查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 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否則即逕依民法第226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惟按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 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0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 再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2.另查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之事實,有該民事準 備㈠狀在卷可參,觀諸該書狀內容,堪認原告已表明其依 民法第503條(有第502條第2項情形)規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已 完成之工作內容,依其所提出之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網站之前後台(含登錄帳號密碼) 資料及前後台管理系統資料等件(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 181至189頁、第201至209頁、第249頁),可知兩造於112 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刊登海外 廣告或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於112 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我們的合約是九月開始」、「只 到明年九月」、「現在12月了」、「合約期限只剩九個月 」、「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沒問題的 ,正在安排中」(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 21日才發話詢問香港媒體單位Stanley-天然良品「…我這 邊有客戶是在台灣專門接到香港朋友來台灣的計程車隊, 請問有合適可以曝光的香港媒體嗎?」(本院卷第65頁) ,於113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發話「早安,計程車車隊 ,小紅書會建議品牌先建立專業號(官方帳號),可以下 信息流廣告點擊導私訊功能,再來搭配小紅書博主(KOL )寫心得筆記」(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2月1日被告 詢問「…請問單純,需要廣告曝光的方式,目前小紅書還 沒有嗎?」、同年2月26日被告詢問「…請問申請開通小紅 書需要的申請資料方便給我一下嗎?」(本院卷第69、71 頁),則被告簽約後,迄至112年12月21日才詢問香港媒 體單位,113年1月間才詢問關於小紅書相關問題,且迄未 見任何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而系爭契約係以「 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 作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完成「2.海外 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內容部分,被 告嚴重遲延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於113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該書狀已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已 受領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就此事實係援引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系爭契約之第3條記載「執行 付款辦法:甲方(即原告)行銷預算為新台幣50萬元整( 未稅),於簽訂本合約時,需預付乙方(即被告)專案訂 金60%乙方指定帳戶啟動專案。…」,而系爭專案已經啟動 ,此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自明,是原告主張已給 付專案訂金60%即30萬元予被告,尚非無據。又被告雖否 認其有收到30萬元,僅承認收到4萬8,000元,然遍觀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催促原告履行付款義務 ;且如上述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合約期限只 剩九個月」、「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 沒問題的,正在安排中」,並未表示尚未收到30萬元款項 ;另查系爭存證信函亦已載明「…本人並已交付新台幣30 萬元整,經台端親自點收無誤。…以台端經定期催告仍未 履行為由,解除雙方契約,台端應立即返還已付價金30萬 元,並賠償本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 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爭執,且於本院113年5月 23日調解期日亦未否認收到款項,僅表示「已依行銷專案 合約書履行應盡之責任,從而不必返還30萬元」(本院卷 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已受領30萬元款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未逾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 自受領時起算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465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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