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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W000-A112349(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349之母(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AW000-A112349之父(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高培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侵附民-6-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W000-A112349之父(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高培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侵附民-8-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OOO○O○ 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 高培深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 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 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 之母親 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 的手、親吻甲 臉頰,再以雙手環抱 甲 ,並徒手摸甲 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 褲摸甲 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 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 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 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 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 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 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 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 之證言, 被告於撫摸甲 前有先詢問甲 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 ,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 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 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 ,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 於OOO○O○OO日至同年O 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 上 課期間,撫摸甲 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並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 之下體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親、甲 之胞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 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 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 1頁至112頁),並有甲 撰寫之字條、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 簿影本、甲 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 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 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 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 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 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 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 ,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 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 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 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 。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 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 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 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 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 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 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 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 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 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 ,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 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 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 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 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 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 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 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 ,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 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 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 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 ,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 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 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 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 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 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 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 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 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 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 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 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 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 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 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 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 ,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 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 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 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 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 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 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 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 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 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 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 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 ,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 ,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 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 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 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可信 度甚高。 ㈣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 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 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 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 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 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 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 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 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 ,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 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 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 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 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 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 ,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 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 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 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 為甲 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 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 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 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 ,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 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 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 ,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 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 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 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 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 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 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 字條上記載:○○○○○○○○○○○○○○○○○○○○○○○○○○○○○○○○○○○○○○○○ ○○○○○○○○○○○○○○○○○○○○○○○○○○○○○○○○○○○○○○○○○○○○○○○○○○○○ ○○○○○○○○○○○○○○○○○○○○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 明:「○○○○○○○○○○○○○○○○○○○○○○○○○OOO○○○○○○○○○○○○○○○○○○ ○○○○○○○○○○○○○○○○○○○○○○○○○○○○○○○○○○OOO○○○○○○○○○○○○○○○ ○○○○○○○○○○○○○○○○○○○○○○○○○○○○○○○○○○○○○○○○○○○○○○○○○○○○ ○○○○○○OOO○○○○○○○○○○○○○○○○○○○○○○○○○○○○○○○○○○○○○○○○○○○ ○○○○○○○○○○○○○○○○○○○○○○○○○○○○○○○○○○○○○○○○○○○○○○○○○○○○ ○○○○○○○○○○○○○○○○○○○○○○○○○○○○○○○○○○○○○○○○○○○○○○○○○○○○ ○○○○○○○○○○○○○○○○○○○○○○○○○○○○○○○○○○○○○○○○○○○○○○○○○○○○ ○○○○○○OOO○○○○○○○○○○○○○○○○○○○○○○○○○○○○○○○○○○○○○○○○○○○ ○○○○○○○○○○○○○○○○○○○○○○○○○○○○○○○○○○○○○○○○○○○○○○○○○○○○ ○○○○○○○○○○○○○○○○○○○○○○○○○○○○○○○○○○○○○○○○○○○○○○○○○○○○ ○○○○○○○○○○○○○○○○○○○OOO○○○○○○○○○○○○○○○○○○○○○○○○○○○○○○ ○○○○○○○○○○○○○○○○○○○○○○○○○○○○○○○○○○○○○○○○○」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 、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 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 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 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 、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 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 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 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 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 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 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 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 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 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 於案 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 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 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 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 得以精確為之 ,甲 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 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 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 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 摸甲 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 以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 甲 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 待甲 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 證稱被告之犯行 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 之證詞,洵屬可信。 準此,辯護人辯稱甲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 當時為年僅OO歲之 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 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 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見甲 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 所處劣勢地位 ,足認甲 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 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 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 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甲 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 ,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 陳 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 之母親、 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 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 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 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 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 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 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甲 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 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 約OO歲左右,甲 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 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 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 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 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 之手、親吻甲 臉頰、 以雙手環抱甲 、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 摸甲 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 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 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 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 個人私慾,利用甲 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 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 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 安全環境,造成甲 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 於本院中陳 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 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 還有反胃等語,及甲 之母親陳述:看到甲 一直因為這個案 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 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 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 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 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 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 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 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 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 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 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 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 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 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 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 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 ,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侵訴-77-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 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 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 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 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 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 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 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 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 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 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 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 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 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 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 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 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 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 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 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 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 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 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 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 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 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 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 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 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 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 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 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 ,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 「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 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 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 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 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 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 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 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 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 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 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 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 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 ,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 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 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 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 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 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 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 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 」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 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 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 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 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 ,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 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 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 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 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 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 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 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 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 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 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 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 ,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 「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 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 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 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 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 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 ,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 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 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 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 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 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 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 ,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 」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 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 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 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 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 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 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 ,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 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 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 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 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 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 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 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 ,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 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 ,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 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 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 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 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 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 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 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 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 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 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 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 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 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 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 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 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 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 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 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 ,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 ,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 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 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 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 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 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 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 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 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 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 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 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 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 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 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 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 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 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 ,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 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 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 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 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 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與代號BJ000-A113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3 0分許,在林志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林志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 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 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甲女、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028084號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 3605649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調解的金額是雙方落差太大,並不是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模式是 一下子吵,一下子不吵,庭呈的LINE對話也可以證明在案件 審理中被告仍有匯款給告訴人、幫告訴人繳違規費用,告訴 人也有邀請被告去日本遊玩,但本案發生前二人已經同居一 個多月,告訴人也曾經講說他們發生關係至少有7、8次,告 訴人也曾經在偵訊中寫字條請求給被告從輕處分,認為本案 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 抗之暴力手段,犯後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然本案 發生後雙方仍互有聯繫,但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強制手段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 ,所為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曾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學 歷、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侵訴-27-20250325-1

花侵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安與代號BS000-A113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或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號擷圖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保護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3-31、43-45頁;彌封卷第3-5、9-1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 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7 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緩刑宣告:   ⒈本案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A女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則本案自仍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且缺乏正確法律認知,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頗具悔意,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花侵簡-1-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金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金虎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鄭金虎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結識A 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鄭金虎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 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6 樓自家居所處,接續2次,以手撫摸A女下體(即附表編號2) 。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 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 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頁),因此此部分僅就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 顧分際,對A女為性侵行為,造成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瞭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願賠償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B女,以彌補損害。另被告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知其犯行之不該,有 誠意面對並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良好,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判決亦有過重之嫌,應予減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227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3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 方式成立和解,被告並先於114年3月3日給付8千元,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法務部○○○○○○○○接見暨寄物單、收容人保管 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55頁),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 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    檢察官於本院雖依據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為111年6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有相當之間隔 ,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被告於本院又已坦認 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和解,盡力彌補損害,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並非有特別惡 性或欠缺刑罰反應力,因認於量刑時列為不利評價之事項即 已足,尚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竟不顧A女年幼,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均未 臻成熟,利用替友人接送A女上下學,取得信任之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綜觀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損害等情狀,並無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A女放學回家,對於年幼之A女本應 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以手指 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 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 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 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 、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至 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與B女達成和解 之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參、全部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6)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㈠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12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核與A女於警詢指證:去阿伯(即被告)家是六、日放假, 阿伯會用手碰我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述: 我去過叔叔(即被告)家一次,叔叔也有摸我(見原審卷第134 頁)相符,此外,復有A女及B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B女及A女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 、他卷第17至20頁)、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 1131553730號函及所附A女之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見原 審卷第177、179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2次猥褻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罪,然此部分被訴與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否認,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 所認尚有未洽,惟兩者間具有全部或一部合致之關聯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 並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已承 認猥褻A女,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即有疏漏,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竟滿足自己性慾而罔顧分際,以手指撫摸A女 下體方式而為猥褻,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 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 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另斟酌被告將智 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 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行為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 不容,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上訴後又與 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暨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 害人同一,2罪有極大關聯性,所犯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利用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A女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等 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對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⒈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該期間是否確有於 A女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因 A女所訴及證人B男(即A女胞弟)歷次陳述均無法確定而有顯 然不一致之情形;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甚至明確證述:沒 有看過叔叔(按指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姐姐下面尿尿的 地方(見原審卷第161頁);另證人即團家老師黃姵茹於原審 亦證述:A女記的不是很清楚,她記得有過這件事情,但她 沒有說的很清楚是發生過幾次、A女就說幾次,有時候問一 次,A女說3次,又再問一次,A女說是2次吧,她是用這種方 式,我可能是把它加起來,大概算的次數(見原審卷第234頁 ),足見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遭受被告性侵 害之事情,然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以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 指達性交之程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究明A女指訴之瑕疵 前,本院亦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按刑法 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 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 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 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 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 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 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 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 ,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 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 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 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 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 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 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 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準此,除前述已認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在A女住處是否 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無法達到確信 之程度,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其餘4次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檢察官上訴固以:證 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 房間床上睡覺,他就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 尿尿的地方裡面,很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 過我好幾次,有時候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等語 。證人B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房間床上睡覺 ,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等語 。另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黃姵茹於審理中復證稱:A女是112 年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 些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 詢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 稱為怪叔叔,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面生殖器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多次性侵被害人,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然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指訴,在次數上存有不明確之疑慮, 縱再參酌證人B男及黃姵茹之證詞,仍無法確認,且關於性 侵之情節又與證人B男證述無法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採證論述上尚無違 法之處,檢察官所執前開情詞,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有存疑 ,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至6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上訴範圍 1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金虎處有期徒刑4年。 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 2 鄭金虎於112年農曆年前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原判決撤銷。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全部上訴 3-6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不包括編號1)。 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全部上訴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2074-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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