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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本 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 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訴緝-20-202503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 卓利宏 方鐿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偉、卓利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鐿舜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 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 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 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 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 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 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 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 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 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方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方鐿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方鐿舜僅是在蘇鴻偉、 卓利宏、張哲瑋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時在旁持手機 攝影,並未實際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其行為應僅能認係在 場助勢,但因被告方鐿舜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 一處罰條文,僅係前後段處罰不同,故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罪名),併予 敘明。被告蘇鴻偉、卓利宏與張哲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 方鐿舜與張哲瑋,就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方鐿舜亦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 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 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 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 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蘇鴻偉、 卓利宏二人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非佳,均曾有過暴行犯罪前科,又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被害人原宥,暨 被告蘇鴻偉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哥哥、爸爸,工作是跟爸 爸一起做貼地磚;被告卓利宏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 姐姐、妹妹,工作是做粗工;被告方鐿舜自陳高中畢業,家 中還有老婆,工作是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鐿 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 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 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 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 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 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 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8

TNDM-113-訴-806-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 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 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 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 ),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 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 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 、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 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 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 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 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 ,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 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 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 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 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 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 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 、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 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8

TCDM-113-訴-1073-202503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寬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寬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18

CHDM-113-訴-354-202503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3-18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義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15日、 同年月17日,就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 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原訴-9-2025031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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