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