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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丁○(ZUNNY MARIELA MENDOZA GUEV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原告則 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 ,並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6年 1月13日在哥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 並與甲○○於103年8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 於103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沒有上班工作,亦 無意融入臺灣學習中文,也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兩造時常 爭吵,感情疏離,被告甚至表示她討厭臺灣,不願意在臺灣 生活下去,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帶甲○○出境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間已無實質夫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國人士,兩造於96年1月13日在哥 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於103年1月 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甲○○之戶籍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同居期間,被告無工作,也不願學習中 文,兩造時常爭吵,感情淡薄,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逕 自帶甲○○離臺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 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甲○○念幼稚園時,被告也有來 臺灣居住,一開始被告來臺時,我並沒有準備房子給她住, 所以我租在同棟大樓的頂樓給被告住,兩造是同住的,但是 不到一到兩個月就一直在爭執。爭執內容是原告要上班賺錢 ,被告就一直要求原告幾點要回來,不斷查勤,原告有時因 為在臺從事長照,沒有辦法常常回家,被告無法體諒包容, 造成原告很痛苦。被告一旦發脾氣,就會將原告的東西丟到 我家來,有時叫甲○○拿下來,我看到都很難過,已經好多次 了。被告來臺約有10年左右,一句中文都不會說,被告也沒 有工作,被告也沒有想要工作的意願,我們與被告溝通都要 用英文,但是英文不好,所以也不常跟被告溝通。112 年約 國慶日前後,我想要找被告跟甲○○,但是發現電話沒人接, 原告就想說怎麼都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被告也都沒有跟 我們說。後來是甲○○有接原告的電話,原告有跟甲○○確認, 甲○○回答他們已經回到哥國了,之後兩造都沒有同住了。再 參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可知被告業已於11 2年10月11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離家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則兩造在臺同住期間,即因觀念、文化隔閡等因素爭執不 斷,被告卻不思如何溝通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反而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帶甲○○離開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被 告在返回哥斯大黎加後,亦僅透過甲○○與原告聯繫,顯見被 告亦已不欲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間實已喪失情感之聯繫, 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 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婚-430-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結婚,110年 6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10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依兩造間簡訊、對話錄音內容、證人即見證人甲○○ 、乙○○之證言等,堪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經甲○○、 乙○○親見、親聞,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伃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6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召妓之行為,且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逾越正常分際, 違反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之經歷、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 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應按2萬5,063元 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被上 訴人以保單質借或貸款所得款項117萬8,513元(其中編號29 部分係以編號17所示保單質押借款,應以半數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 元,其餘100萬7,384元乃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18至21、25、28、30、31所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8萬2,778元。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范錦芳、范劉貴英負有540萬元之婚 後借款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合計286萬8,27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134萬2,75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1-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 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 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 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 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 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 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 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 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 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 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 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 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 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 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 ,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 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 ,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 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 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 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 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 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 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 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 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 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 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 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 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 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 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 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 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 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 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 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 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 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 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 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 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 )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 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 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 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 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 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 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 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 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 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 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 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 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 ,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 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 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 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 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 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 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 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4-20250320-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 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昇與第三人劉○㚢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西元2012年鼓民初字第310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南年核字第042005號),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12日在中 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 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判決 離婚,該判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5日生效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 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 決書、公證書、鼓樓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 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2年7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因缺乏 細緻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後來聲請人返 臺後就未與第三人聯繫,也沒有為第三人辦赴臺手續和寄生 活費,夫妻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 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經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 訟,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 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陸許-1-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余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王慈敏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林宜聰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慈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 辦理登記;詎被告王慈敏自112年5月起,頻繁在夜間與被告 林宜璁通話、視訊,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慈敏則以:原證2錄音光碟係原告為訴請離婚、透過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被告王慈敏財產所為竊錄,當無證 據能力,被告王慈敏否認原證2錄音光碟譯文即附表一所示 錄音日期及內容連續性,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係被告王慈敏 與未曾謀面網友間之對話,且無逾越朋友分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宜璁則以:被告林宜璁非原證2錄音光碟中通話之一方 ,無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原告、被告王慈敏於105年7月22日登記結婚,復於112年10月 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登記。  ㈡被告王慈敏對原告所提原證2錄音光碟、原證3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原證4錄音光碟,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㈢原證4錄音光碟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  ㈣被告王慈敏以原告有竊錄行為,對原告提出妨礙秘密罪之刑 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21 號案件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㈠原告竊錄取得之原證2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  ㈡被告王慈敏於原證2錄音光碟中之交談對象,是否為被告林宜 璁?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慈敏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慈敏有無與原證2錄音光碟中之交談對象,親吻、外宿 、過夜、同睡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  ⒉如被告王慈敏未有上開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僅有原證2錄音 光碟中之對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 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經查,原證2錄音光碟既係在原告、被告王慈敏共同居住之 房屋所錄得,經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2錄音光碟, 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錄音光碟,並未顯示錄製時間,被告王慈 敏既已抗辯:原告竊錄的設備不只1個,竊錄時間橫跨離婚 前後,否認原證2錄音光碟譯文即附表一所示錄音日期及內 容連續性等語,尚難據此特定侵害時點為原告與被告王慈敏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雖聲請就原證2錄音光碟進行聲紋 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12月19日以調科參字第11303 356450號函覆稱:因待鑑男聲音訊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頻譜特徵模糊,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比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證2錄音光碟之通話方是否為被 告林宜璁,已非無疑。    ㈢又細繹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對話內容,核屬一般朋 友閒聊,並無曖昧親暱用語;而原證3所示原告與被告王慈 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21頁),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王慈敏曾以辦同事歡送會、國中同學聚餐等原因, 請原告之母親照顧原告與被告王慈敏所生子女,不得據此推 認被告王慈敏於該段期間係與被告林宜璁出遊。  ㈣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500, 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5月26日 被告王慈敏:「那不是睡覺穿的衣服嗎?你都叫我穿你的T-shirt,你都叫我穿你的衣服」、「因為你都叫我脫衣服啊,是你自己脫的,我哪有自己脫啊,我覺得沒有穿衣服睡覺有點怪怪的,會覺得身上冷冷的,如果發生什麼事會來不及穿,會很沒有安全感」、「我只是覺得你的手都喜歡放在我的胸口附近,我印象中是這樣,不然就是整隻手都放進去,我想說這能看嗎?現在都覺得很好笑,對不對?郁方在的時候你好像也都這樣,不會啊,如果我討厭就會直接跟你講了」、「那我下次就要把腿放在你的腳上」、「我覺得你們家的人都很好,而且就算以後如果我們有住在一起,就算你媽媽以後要跟我們住在一起也都可以,我真的覺得可以,我覺得我跟她不會有什麼不開心的地方。」 2 112年5月28日 被告王慈敏:「沒有啊你到底想了什麼,我離開後你到底想了什麼,騙人,怎麼了,不會啦你不要亂想,我已經跟你講過啦,其實我今天就在想說,我看到你那個手機主頁,通常我們的LINE不會ㄧ直有主頁出現,除非你把他點回去,可是其實那個主頁可以跟著你那麼久我真的蠻感動欸,其實我真的很感動,你叫我現在哭我應該可以哭出來吧。因為正常來講應該不會把那個東西留在手機裡面,而且我記得你之前我的最愛裡面有很多個人,有家人、有3、4個人吧?有嗎?沒有喔?那你怎麼突然設這個東西?可是我真的都不知道欸,這是重點欸,我真的不知道」「所以你不要吃醋啦,你這樣我會心疼,即便有時候會吵架,但是還是很合因為你都不會跟我吵架,所以我覺得很合,我也想你。」 3 112年6月1日 被告王慈敏:「我的卡片,在郁方那邊,你以前送我的卡片,沒有在我這,是不是在你那,為什麼沒有在我這,可是你的東西我都沒有丟,那到底在哪裡,好怪喔會不會在我家,還是我爸給我收走了,我沒有丟掉,我真的沒有丟掉,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我應該,我一定沒有丟掉,你有寫很多卡片給我嗎?我記得我寫比較多卡片給你欸,你應該只有寫個一張吧,你確定你有寫過卡片給我嗎,我知道,是喔,那你生日我想要休假。」 4 112年6月2日 被告王慈敏:「你這樣子想好不好,我就是不想要你這樣子想,我不要你這樣子想,我那天不是跟講過了,我是你的,你是我的,所以你根本不是我們婚姻的第三者,我從來沒有這樣子想過,就算今天,應該是說如果今天你沒有再度出現的話,我還是會跟他離婚,只是這個過程可能會拖,可能會拖,因為我也受不了他。」、「所以你覺得跟你有關係嗎,其實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因為你出現然後我變心,根本不是這樣子,因為你本來就一直在我心裡,如果說要變,我早就變了,只是我沒有實際上跟你約見面,跟你行動這樣子而已」、「你不要往那方面去想好不好,你不要一直想說是你介入我們兩個,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我是說,你不要轉移話題,我只是說你不要一直覺得是你介入我們兩個,你根本沒有介入我們兩個啊,你不要想那麼多啦,你很煩欸,你不要想那麼多啦,你要我跟你保證,說真的,我的意思是說,你要我說完全跟你沒關係,也可以這樣子講,我覺得我很難形容,因為你本來就在我心裡面,可以這樣子講嗎,可以嗎,所以本來就是我的問題,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我的問題,我那天不是也跟你講了嗎,就算你之後如果也一樣未婚,我跟他離婚,但是我不想要這樣子啊,但是我希望可以跟你在一起。」 5 112年6月4日 被告王慈敏:「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愛耶,我覺得很多事情你都很可愛,真的啦,真的很謝謝你,就是都聽我講話,然後一直在旁邊陪著我,不是啦,也不是說要你講好聽話或是什麼話安慰我,還是說講什麼話來回應我,就是覺得還好真的有你陪我,不然我不知道這一切會變得怎樣。」 6 112年6月5日 被告王慈敏:「他幫我做事都要代價好不好,就是你要跟他交換條件,然後我就說那不用了,我自己用就好了,你的條件就很簡單就可以達成啦,哈!30下可以啊,30下而已又不是300下,300下我就有可能有點累,我覺得你應該也會崩潰,就不要再親了,你會說叫我不要親,是你前進不是我,我剛剛是不是應該表演一下的啊,你這個人怎麼這樣。」 7 112年6月8日 被告王慈敏:「我覺得你很可愛啊,你很愛裝可愛,你真的很愛裝可愛,很愛啊、蠻愛的啊,好好笑喔,是誰在想誰,不懂,你說我問你在幹嘛,就是在想你喔?,是這樣喔,為什麼,網路上的人講的是不是,是這樣喔,恩對對對,認同,認同,是這樣喔。」、「我也喜歡咬你,那是你先咬我的,真的假的,有嗎,真的假的,很白癡欸,可是你還是真的都會給我咬,真的假的所以我咬很小力喔,那我要咬大力一點,搞不好你還是覺得很舒服啊,不會我覺得我應該咬不大力」、「好啦晚安,晚安,掰掰,嗯~嘛~掰掰」 8 112年6月9日 被告王慈敏:「那我到底哪一點你喜歡?」、「你一定是一直抱著我的啊,想也知道,你都一直黏著我啊,你很少轉過去另一邊除非你睡死才會准過去。」 (原證2內無檔案) 9 112年6月10日 被告王慈敏:「你怎麼了,跟我講,你發生什麼事嘛,是你心情不好嗎,好啦,鬧你的啦,恩,我也是啊,想我不要悶悶的啊。」、「不是你的問題啊,你怎麼這樣子想啦,你不要一直爭這個好不好,這是很小的事情,啊你就沒有辦法在我旁邊,又不是說你今天在我旁邊,然後你要照顧我,然後你還在那邊數落我說,不好好照顧自己,你才這樣子,你又不是這樣子。」、「聽起來合理啦,但是這不是我要的啊,是合理,但我覺得我真正想要的人不是這樣子的,我要的是那一種跟我可以交心,心靈上有交流,可以談心的,然後我愛他,他也愛我,然後又可以兩個人這樣子互相玩、互相吵鬧,很像我跟你這樣子,這才是我要的,可是我跟你的時候啊,像我們以前也是會吵架的,我想到的時候都是,好像也沒什麼,我們兩個也不太會吵架啊,就是也是都很好啊,因為你對我很好啊,我想到的都是這些,就算在吵什麼我也忘了,就像其實人家都問我跟誰誰誰吵什麼我真的都忘了,我真的吵完就忘了,只是我想到你的時候,我還是會覺得你是對我好的,你不太會跟我爭鋒相對,也不太會跟我計較有的沒的。」、「其實我覺得你做的事情我都會覺得很感動,因為我跟你講什麼你都會上網去查,我跟你說我喝○○○,你也會在外面查,然後我跟你說我胸部裡面裝矽膠,你也上網去查,然後我什麼什麼你都會幫我上網去查,然後我真的覺得你很有心,而且就算今天不是你出現還是什麼,我也會跟他離婚,那是一定的,我一定會跟他離婚,對,因為我今年本來就是打定主意我要跟他離婚了,真的。」 10 112年6月10日 被告王慈敏:「幹嘛啊,趕快講啊,什麼啦,你剛講到一半」 通話方:「妳很可愛」 被告王慈敏:「什麼啦」 通話方:「妳很可愛」 被告王慈敏:「欸我跟你說我瀏海變很長,你為什麼要想那麼多」 通話方:「我看到你就放空了,我沒辦法想那麼多其他事情。」 被告王慈敏:「白癡喔」 通話方:「嗨」 被告王慈敏:「你這樣很像癡漢欸」 通話方:「我是啊,我一直都是癡漢、變態啊」 被告王慈敏:「不是,不同件啦,一樣吧」 通話方:「你先把棉被拉下來一點」 被告王慈敏:「我不要,這樣會看到,不然呢」 通話方:「你把眼鏡拿下來一下下」 被告王慈敏:「為什麼」 通話方:「快點啦」 被告王慈敏:「不要」 通話方:「快點」 被告王慈敏:「這樣我就看不到你啦」 通話方:「拿一下就好我看一下」 被告王慈敏:「為什麼」 通話方:「我想看一下,快點」 被告王慈敏:「為什麼」 通話方:「快點」 被告王慈敏:「你先說你要幹嘛」 通話方:「快點」 被告王慈敏:「幹嘛」 通話方:「很可愛啊」 被告王慈敏:「為什麼要把眼鏡拿下來」 通話方:「我覺得很可愛啊」 被告王慈敏:「這樣我看不到你欸」 通話方:「那你戴起來」 被告王慈敏:「好了嗎」 通話方:「你好可愛喔」 被告王慈敏:「為什麼要把眼鏡拿下來,我戴眼鏡跟不戴眼鏡差很多嗎」 通話方:「不同感覺啊」 被告王慈敏:「是喔,哪一個比較可愛」 通話方:「都可愛」 被告王慈敏:「別假了(台語),應該是不戴眼鏡比較可愛」 通話方:「都可愛,你不要在那邊刻意放電好不好」 被告王慈敏:「我沒有刻意放電啊,你有病喔」 通話方:「你的眼神就是在放電」 被告王慈敏:「我沒有放電啊,放電幹嘛」 通話方:「有」 被告王慈敏:「我真的沒有」 通話方:「你皮膚好白喔,好想咬」 被告王慈敏:「沒有,那是光」 通話方:「你好可愛」 被告王慈敏:「可是我不喜歡你這樣亂想」 通話方:「你好可愛喔」 被告王慈敏:「幹嘛啦,你幹嘛轉移換題」 通話方:「你好可愛喔」 被告王慈敏:「你好煩喔」 通話方:「你好可愛喔,王慈敏」 被告王慈敏:「幹嘛叫我三個字的」 通話方:「就是有時候我很喜歡叫你三個字的啊,我要回去睡覺了」 被告王慈敏:「好啦,趕快回去睡覺,你看起來很累,好啦」 通話方:「欸你都沒有親我一下」 被告王慈敏:「嗯嘛」 通話方:「有夠敷衍喔,原來在電話另一頭之後喔,我剛親的這麼認真」 被告王慈敏:「很好笑欸」 通話方:「再親一個」 被告王慈敏:「嗯嘛」 通話方:「有夠敷衍」 被告王慈敏:「哪有敷衍啦,白癡喔,嗯嘛,可以嘛」 視訊通話 11 112年6月15日 被告王慈敏:「其實我覺得跟你好像可以不用買衣服,會直接被你脫光,然後衣服也不用洗耶,不用洗不用曬。」 (檔案5小時) 12 112年6月15日 被告王慈敏:「而且昨天你很基耶,我說我會幫你摺衣服,然後你還在那邊噹我說,哼不知道是不是講講的,超機的,害我有點傷心。」、「我衣服都是吊起來的,所以只要把它吊起來就好,呵呵呵,你要把我吊起來幹嘛,這我不太能接受,感覺就會很痛,笑死我了。」 (檔案5小時) 13 112年6月29日 被告王慈敏:「那你要我幾點上去,你要睡到幾點,而且我原本7月15日那一天我本來是訂最早的車去最晚的車回來,因為我本來想說應該是當天回來,然後我就想訂最早的去然後最晚的回來我就覺得很好笑,現在提前一個禮拜就看幾點要去,可是應該也是早上吧,我覺得早一點,這樣一天的時間就很多,所以我蠻喜歡早起,然後就直接出門,出去玩這樣子或是去幹嘛,不會啊,太熱先去吃早餐啊,一訂不可能先去戶外啊,先去吃早餐然後吃完去看時間怎樣,淡水吧,啊不然你要住哪,這麼近應該也剩沒幾間可以找,我猜,沒有啊,你要騎車嗎?還是要坐捷運?沒有啊,我等一下就可以直接先訂了啊,是優,例如說比較市區的地方是不是,喔,啊不然我們去九份好了,我還蠻喜歡九份的,因為我原本是怕九份太遠,我怕你騎車太累,不然其實我比較喜歡去九份,啊你有騎車上去過嗎?你會不會,這樣很累ㄟ,那我等一下看一下,這樣我要穿長褲還是短褲啊,還是我先穿長褲再換短褲,好,那我去那邊再換短褲好了,因為我不喜歡穿長褲走路,因為我覺得很熱,男生都很變態都喜歡看我的腳」、「快可以抱了,不會啊,你又不是天天一直打呼打呼,你有發現我捏你的鼻子嗎?」 (檔案5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12年5月13日 被告林宜璁 被告王慈敏:「不然內湖你住幾樓,我忘了」 2 112年5月24日 被告王慈敏:「雙11就是你生日啊」 3 112年6月2日 被告王慈敏:「你是那個禮拜要去泰國,我就知道,真的是好心機,我就想說我今天就看到,蛤,6月16日要上班,我就想說你該不會是那個禮拜要去,好○○,啊你們是禮拜天要去喔,去三天,蛤你只有禮拜六喔,是喔,……然後勒,你們是16號要去,啊禮拜日就放假啊,那你們是16號禮拜五、六、日、一、二、三,那你這樣要請幾天」 4 112年7月19日 被告王慈敏:「你做10年這樣才15天喔,對啊,就是卡14天會卡很多年啊,喔,是喔,原來,要滿10年喔,你是幾年進聯強的啊,103嗎,112,喔,那已經,真的欸,真的滿了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3-南簡-5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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