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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曾○盈(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陳○琪(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盈、陳○琪未登記結婚) ,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曾○盈與陳○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盈明知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 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陳○彥受重傷 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4個月大的陳○彥為新生 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 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 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凌虐、妨害未成年 之陳○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傷害陳○彥, 妨害陳○彥之自然發育,並致陳○彥受有重傷害(詳細傷勢詳 下述)。嗣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陳○彥在本案住處 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 遂將陳○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 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 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 瘀傷之傷害,陳○彥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 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 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 等發展遲緩情形,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足以妨害陳○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陳○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陳○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 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5日係被害人陳○彥(下稱陳○ 彥)之照顧者,陳○彥於同年月26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陳○彥為傷害 行為,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許幫陳○彥洗澡時,不慎 將陳○彥滑落至洗手台上,導致陳○彥之左邊額頭撞到水龍頭 ,伊有替陳○彥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 法等急救,可能造成陳○彥身上有瘀傷,伊並無重傷害之故 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彥係被告之親生 子女,被告對其他子女亦疼愛有加,被告並無傷害或凌虐陳 ○彥之動機,陳○彥身上之瘀傷,極可能係被告施行急救行為 所致,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 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 罰。另陳○彥係早產兒,於111年7月22日甫出院,因己身發 育不全,可能有腦室出血、視網膜病變之情形,陳○彥之腦 出血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陳○彥發展遲緩之 症狀,可因早療課程改善,難認目前陳○彥所受之傷勢達到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陳○彥之父親,其知悉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 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陳○彥,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111年 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陳○琪負責照顧,同年月25日則係被 告負責。又陳○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在本案住 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 狀遂將陳○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 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 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 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 、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 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 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 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61至69、75至79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陳○彥之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照片、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 議議程及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 函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9、41、43、53至104頁,偵卷第3 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彥上述傷勢經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依據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記載:關 於案母(即陳○琪)提及陳○彥因洗澡頭部撞到水龍頭部分, 醫療團隊於陳○彥頭部外觀及觸摸皆未發現明顯外傷及腫脹 情形,且前額右額頭部分亦未有明顯瘀傷。陳○彥臉部瘀傷 依傷痕觀之,較像是大人手掌大小(寬度)所捏出之痕跡。 雙測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有瀰漫式大量視網膜內出血較非為 創傷性所造成腦部出血狀況,則較像是新生兒嬰兒搖晃所造 成情形,若須符合本案受傷機轉至少須從較高處跌落、遭強 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 網膜出血之況,若如案母所述為撞擊水龍頭而致,則與目前 電腦斷層掃瞄影像並不相符合,且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 ,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以上述兩點考量,則符合評估兒童 虐待之指標。因陳○彥為早產兒故會追蹤其腦部超音波,早 產兒而因腦部較不飽滿,腦水較多,過往就電腦斷層掃描評 估兒虐案件,會評估是否有新舊雜陳出血狀況,然現從陳○ 彥頭部斷層掃瞄可見很亮的部分,則可能是1-3天內產生的 出血,再來陳○彥白質、灰質、基底核及小腦因缺氧都有亮 起來的部分,故推估可能為缺氧性造成的瀰漫性腦傷,亦混 雜急性出血之況,另於陳○彥小腦則可看出有缺氧性傷害及 出血狀況,綜上依據電腦斷層結果來看本案疑似有新生成的 出血加上瀰漫性腦傷,且無合理受傷機轉,故評估為受虐型 的腦傷常見受傷型態。陳○彥最後一次追蹤超音波是111年6 月2日,當時超音波無明顯出血情事,故依此評估陳○彥現在 傷勢與其早產出生關聯性低。基本上單從斷層掃瞄僅能評估 返家後有新生出血之可能性,然綜合陳○彥其他傷勢狀態, 如眼底鏡檢查、身上明顯多處傷勢,評估本案為遭兒虐之可 能性高等節,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憑(警卷第81至86頁)。  ⒉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陳○彥之上開傷勢成因此節送奇美醫院 鑑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實務上判斷兒童受虐傷勢時,經 常將「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視為兒童搖 晃症候群的典型綜合病徵。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陳○彥7 月26日到院時,除癲癇重積狀態之外,檢查身體外觀時,發 現多處瘀挫傷,案母稱為較年長之兒童為之。對於意識模糊 及癲癇,案母則表示可能為7月25日洗澡時手滑嗆水所致。 後經影像學檢查,發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實無法用案母提出之成因來解釋受傷 機轉。依據7月26日陳○彥CT報告所稱,發現雙側不同階段的 硬腦膜下出血,其中CT上顯示的高密度亮點,通常表示有急 性出血(發生在出血後的1到3天內)。受虐性腦傷中常見的 視網膜出血通常是雙側對稱,且通常涉及多個視網膜層,出 血點的大小和形狀可能呈現不同的分佈模式,陳○彥之視網 膜出血即為此類型。陳○彥雖為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屬於 較敏感脆弱之身體素質,但綜觀其因病情穩定可於7月22日 出院返家,及其於7月26日返回成大醫院之臨床表現、身體 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無法單純以先天性病症或治療 過程所致來解釋。陳○彥在7月22日出院前,依腦部超音波檢 查顯示,屬於相對穩定的慢性期病灶。然而,其7月26日再 次入院時,腦部超音波及CT所見為新生成之腦出血,合併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判斷應與受虐性腦 傷有關,與早產併發症無關。且陳○彥於長庚醫院腦部超音 波追蹤檢查所見受虐性腦傷之腦萎縮,與當初7月22日出院 前小腦軟化萎縮情形在位置及成因上有所不同。陳○彥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即最有可能發生於7月22日返家後至7月26日再次 入院前)。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 急、慢性併發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 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47至259頁)。   ⒊勾稽上開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可知 陳○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情形,此傷勢 之成因較可能係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 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判斷應 與受虐性腦傷有關。以陳○彥之CT報告推估,有急性出血情 形,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等 傷勢並非撞擊水龍頭或與其他兒童玩鬧所導致,且可排除與 其先天性病症有關。又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 同時間所致,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陳○彥113年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最有可能發生於前述期間),癲癇重積狀態、腦 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上開傷勢均 為外力所導致,綜合陳○彥前開傷勢以觀,本案為「兒少虐 待」此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陳○彥身上之瘀傷是因為他撞到水龍頭,我幫他 實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 導致云云,然前揭急救方式之施救過程,應僅會接觸到被施 救者之臉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此有「小兒梗塞急救處理 (哈姆立克法)」、「小兒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哈姆 立克法的關鍵救命步驟!成人、嬰幼兒的處理方式」等網頁 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3頁),而陳○彥之左臀部、左 手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均有挫傷或瘀傷,此有衛福部南區兒 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書及陳○彥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57至63、71至79頁 ),陳○彥前揭受傷部位均非實行上開急救方法會觸碰到之 部位,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前揭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業已詳細說明陳○彥之腦傷並非因撞擊 水龍頭所致,顯見被告辯稱陳○彥不慎撞擊水龍頭、被告施 行急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 陳○彥為急救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云 云,礙難憑採。  ㈣陳○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陳○彥因受虐性腦傷,於111年12月26日(當時9個月大 )至長庚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認知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語言發展 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0 天;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5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10日); 依陳○彥病情評估,其前述發展遲緩問題最有可能係頭部受 傷害造成腦嚴重萎縮所遺留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12 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9 頁)。另陳○彥其後於112年8月1日(當時1歲5個月)至長庚 醫院檢查,顯示其認知發展商數依然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 (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20日)、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輕 度障礙發展水準(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個月10日; 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中 度障礙發展水準(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20日、粗 大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等節,有長庚醫院檢查報告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 奇美醫院關於陳○彥之病情,據奇美醫院函覆稱:陳○彥為極 度早產兒,本身就面臨諸多生理挑戰,如未成熟的器官系統 和脆弱的免疫反應。若再加上因受虐的腦部損傷,將顯著加 劇其健康風險。腦部損傷可能導致永久的神經發展問題,如 癲癇、認知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故受虐性腦傷及其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對陳○彥而言是嚴重的健康損害且具長期甚至 終身的影響。癲癇和腦萎縮均可能對嬰兒的整體發展神經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嚴重影響,這些條件常需要終身的醫 療干預和支持,根據這些資訊,此案例很可能涉及「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 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綜參上開醫院函覆,可證陳○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陳○彥之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 緩,動作發展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 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陳○彥輕 度至中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 療育,期待降低陳○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陳○彥應 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陳○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陳○彥於111年7月 22日出院,7月24日及26日是陳○琪照顧,7月25日是我負責 ,我7月25日幫陳○彥洗澡時沒注意看他身上有沒有傷,我對 於陳○琪說24日還未見到瘀青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證人陳○ 琪則於偵訊中陳稱:陳○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由我跟被 告輪流照顧,23日、25日是被告,24日、26日是我,我24日 幫陳○彥洗澡時沒發現他身上有瘀青,我是25日回家看到陳○ 彥臉頰瘀清,其他傷勢是26日洗澡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2 至63頁)。  ⒉質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陳○琪之證詞,可知陳○彥自從111年7 月22日出院後,由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足見被告為陳○彥 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依證人陳○琪前揭證詞,其於111 年7月24日尚未看到陳○彥身上有傷,係於被告負責照顧之11 1年7月25日後才發現陳○彥之傷勢,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足見陳○彥本案傷勢應為111年7月25日造成,該日為被告 負責照顧陳○彥,誠如前述,顯與證人陳○琪無涉。準此,陳 ○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㈥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 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育有3位子女,陳○彥排行最小,前2位子女 均由被告及陳○琪共同照顧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照 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 父母。而被害人陳○彥案發時係甫滿4個月大之嬰兒,身體發 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腦部構造仍極為脆弱,若外力劇 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有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 成發展遲緩,或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 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照顧陳○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 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 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之,終造成陳○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陳○彥受有上 開傷害,經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後,陳○彥仍存有前述 動作、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就腦部神經構造而言,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陳○彥之普通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陳○彥之重傷害結 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 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 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 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所照顧的陳○彥年僅4個多月大,且為早產兒,腦部發育 未完全,如對陳○彥為傷害行為,會產生妨害陳○彥成長發育 之危險,竟仍以粗暴之手段為之,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 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 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依陳○彥之傷勢 情形觀之,被告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陳○彥承受 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陳○ 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 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70年出生,被害人陳○彥係000年0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父子,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彥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 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 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等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 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然刑 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 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 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 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 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 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 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與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 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致重傷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 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陳○彥致重傷及使被害人陳○彥承 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彥之父親,並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 ,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陳○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 詳方式讓陳○彥受到外力撞擊,致陳○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 ,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陳○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 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 害陳○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陳○彥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案發時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 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2-訴-9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驗 出毒品反應,其生母乙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乙甫出監所 ,經濟來源皆不穩定,無法與其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乙出 監後與受安置人生父失去聯繫,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21日 10時3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然乙生活尚 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無後續安排,評 估乙未能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月大之嬰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於113年8月6日醫師協助受安置 人進行健康關懷巡診,醫師觀察受安置人俯臥時能抬頭45 度,坐姿時頭部可直立,手掌能打開稍微握搖鈴,然受安 置人於評估過程中無法轉頭尋找音源、聲音較少,且較少 被逗笑或對照顧者微笑,雖評估受安置人目前發展尚無明 顯異常,但仍須留意發展狀況,後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 4日轉換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寄養媽媽觀察受安置人現 能轉頭尋找聲源、發出聲音並成功翻身,其生長曲線皆落 在正常範圍,評估受安置人現發展、飲食及睡眠皆無虞。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於113年8月28日入監服刑,社工於同年9月19日與乙會 談,乙表示期待出監後受安置人有機會返家,然乙未能針 對出監後安排提出具體計畫,評估乙生活不穩定且現於監 所,無法討論後續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據乙所述,受安 置人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乙過往由受安置人外 曾祖父母養育,其與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已失聯,現乙戶籍 遭受安置人親屬遷出,受安置人親屬皆不願意與乙有所牽 連,因此評估乙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自述僅有受安置人生父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過往皆藉由LINE聯繫,故不清楚 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乙出監後LINE帳號遺失 ,無法再與受安置人生父取得聯繫。後乙於113年9月19日 提供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然經系統比對查無 此人。 (2)社工於113年7月17日電聯受安置人外祖母,詢問其是否知 悉乙產下兩子,受安置人外祖母態度防衛表示過往已告知 社工其為單親,無力協助乙任何事,請社工不要再與其聯 繫,社工同理受安置人外祖母感受然表示需了解其家庭概 況,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現與18歲之受安置人舅舅、17歲 之受安置人阿姨及6歲受安置人姊姊同住,其獨自打零工 扶養三人,受安置人舅舅及阿姨尚在就學,經濟狀況不穩 ,不可能有餘力扶養受安置人手足。另受安置人外祖母表 示當初會同意扶養受安置人姊姊是因受安置人繼外祖父表 示願意共同養育,然開始扶養受安置人姊姊9個月後,受 安置人繼外祖父便過世,受安置人祖母獨自一人扶養受安 置人姊姊已十分辛苦,其表達無照顧意願後表示知悉受安 置人手足戶籍在受安置人叔公名下,而受安置人叔公多次 詢問兩人戶籍遷出時間,受安置人外祖母期待社工能盡快 處理,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而乙生活及經濟來源皆不穩定,對於親子探視態 度消極,且未能配合諮商安排,復因吸毒再度入監服刑,且 無法具體說明出監後之照顧受安置人計畫,顯見其親職保護 及照顧功能均屬不彰。又受安置人生父不詳,而乙原生家庭 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靠右行駛,適有同 路段之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車禍而受 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 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 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內容 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才 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17,2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對於附表編號2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 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不同 意給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之方式不清楚, 請法院依證據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 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 告甲○○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器具用品單據,多數的單據其上並沒有記 載任何品項(只有記載金額;本院卷第49-59頁),而其餘的 單據內容,經查其品項為嬰幼兒膠帶、濕巾等物,本院難以 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 ,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 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3、又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995生技營養品」 、「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物(本院卷第55-59頁), 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 ,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 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 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 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 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 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3、本件看護所需之日數,本院認應係30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日數為183日,然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專人看護」之 記載係「專人照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專人看 護之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仍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就超過30日部 份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 1,200元x30日)。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00元: 1、原告可請求關於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4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住院天數為44日(本院卷第31頁),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住院期間確實難以工作,故原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 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214日:   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先是接受肝臟縫補、兩側鎖骨、右側肱骨開放復位固定等手術,經醫師評估,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出院後仍需要修養至少半年(相當於180日;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於111年3月底,就骨折之術後為處理,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需要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63頁),故等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至111年6月5日,基此計算,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而難以工作之期間應該為214日。 3、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8 日(住院期間44日+出院後需要休養214日),另考量本件車禍 發生時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同每日800元),則本件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0元(每日800元x258日)。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773,662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 ,42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6,400+精神慰撫金320,000元=834,062元),然被告應該賠 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 金額即60,400元,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773,662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73,66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8,422元 2 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118,617元 3 交通費用 3,240元 4 看護費用 681,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6,4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24-11-29

PCEV-112-板簡-3020-20241129-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院評估相對 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 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 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對 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態 仍須追蹤是否穩定,又相對人父母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執行尚 未完畢,對於申請會面、環境改善調整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 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 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 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1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歆為 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 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 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觀諸 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傷感 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姊孫 ○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結 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案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視中 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人母 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基本 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相對 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的專 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嬰幼 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以具 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對人 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 對人身體素質脆弱、健康情形不佳,尤須悉心留意照顧。準 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7

SCDV-113-護-31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雖已恢復意識 ,惟疑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 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 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 ,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 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 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 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 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 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 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 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 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 ,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 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 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 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 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 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 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 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 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 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 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 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 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 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 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 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 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 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 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 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 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 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 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 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 ○○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 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 、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 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 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 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 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 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 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 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 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 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 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 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 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 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 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 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 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 ,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 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 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 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 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 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 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 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 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 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 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 ,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 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 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 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 ,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 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 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 。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 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 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 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 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 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 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 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 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 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 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 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 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 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 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 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 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 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 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 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 ,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 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 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 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 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 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 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 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 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 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 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 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 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 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 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 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 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 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 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 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 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 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 ,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 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 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 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 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 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 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 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 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 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 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 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 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 ,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 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 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 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 ,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 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 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 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 ,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 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 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 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 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 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 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 ?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 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 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 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 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 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 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 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 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 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 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 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 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 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 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 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 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 ,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 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 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 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 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 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 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 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 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 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 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 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 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 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 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 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 ,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 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 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 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 、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 。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 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 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 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 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 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 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 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 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 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 ,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 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 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 、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 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 、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 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 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 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 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 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 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 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 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 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 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 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 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 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 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 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 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 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 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 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 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 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 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 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 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 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 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 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 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 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 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 )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 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 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 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 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 ,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 ○○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 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4-20241126-3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日生)。詎兩造因觀念未合,難 偕白首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2年7月13 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因育有一子,為避 免離婚後就子女議題產生糾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觀感 ,育兒事項約定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及112年9月僅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元,遠不及保母費用之實際支 出17,800元,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一再拖欠保母費用,爰 向本院聲請抗告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以維自身權益。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取得完全監 護權,及長子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需 負擔子女保母費用…」。本件兩造離婚時,即已於系爭協議 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預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則抗 告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又依相 對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為每 月17,8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托育人員,則抗告人 自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給付與托育人員 。雖抗告人曾分別於先後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 2年11月30日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份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 然此均係未足額給付,抗告人迄113年3月止未給付之保母費 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3,150元(112年8月份)+13,1 50元(112年9月份)+13,150元(112年10月份)+13,150元(112 年11月份)+17,800元(112年12月份)+17,800元(113年1月份) +17,800元(113年2月份)+17,800元(113年3月份)=123,800元 】,又加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該年底之在宅托育年終禮金 約月5.5個月為8,158元【計算式:17,800元×5.5/12=8,158 元】,前揭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共計131,958元【 計算式:123,800元+8,158元=131,958元】,係由相對人先 行墊付,是本件抗告人因未給付保母費用而有131,958元之 利益,相對人因而受有131,958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爰依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31,958元。  ㈡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 費用」,復參酌在宅托育契約,已可確定本件至116年7月31 日止,每月之保母費用為17,800元,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 已。又依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第1項「年終禮金一個月,未 滿一年,則依比例,結束托育當年亦依比例給付年終。」已 足證保姆之年終禮金亦為保母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 。復依抗告人之匯款狀況可知,抗告人過去並無如期給付17 ,800元給相對人,此已足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 文所指之「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318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 請求全部清償。」是本件倘本院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按月 分期給付者,及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按年分 期給付者,如抗告人其中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自得許相 對人將至116年7月31日前之保母費用及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 金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聲明:⒈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本 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相 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⒊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 女保母費用,而未限定比例、金額之記載,考其性質仍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上揭兩造約定,應係將屬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一部之保母費,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並無就此有 平均分擔之意,且抗告人至多僅須負擔保母費至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前,此與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相較,實有期間上之差異,益徵兩造合意就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之負擔占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妥為考量,是抗 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保母費用與相對人。另依 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足見兩造對於保母費支出 ,與管理使用托育補助有所關聯,衡情斯時兩造於約定保母 費負擔時,已將托育補助費之管理使用者考量在內,故抗告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須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參以依基 隆市社會處網站托育服務專區於112年度送托本市參與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每名未滿2歲幼兒每月補助8 ,500元,自113年度調高為13,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 12年度保母費應先於扣除8,500元,另113年度起至未成年子 女114年1月8日止,先扣除13,000元,方為適當。又未成年 子女現為1歲4月餘之嬰幼兒,至相對人與保母延長合約之11 6年7月31日到期止,其尚未滿5歲即未達小學入學年齡,尚 有保母協助之需,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保母費至116年7月31日,應 有理由。惟保母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 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 ,而上揭在宅托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期間會發 生暫停托育及可終止契約而免付保母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鄔文芬於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部分,另行 約定,無從類如前揭保母費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組成 ,且尚繫於契約繼續存在而有比例支付之情,則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應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 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 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同意扣除政府 之托育補助後,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而抗告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合意,於112年8月 至11月間,給付每月保母費用4650元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 起,因政府調高托育補助為每月13,000元,因此兩造就扣除 政府托育補助13,000元後,兩造應各出2,400元,抗告人亦 依上開合意,共匯款7,200元給付113年1月至3月之保母費用 ,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顯有違誤。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之代替扶養照 顧,原裁定認無托育服務期間,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應支付保母費等語,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再所 謂托育補助係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 提供的補助,凡是未滿2歲的幼兒若選擇公共化托嬰中心, 社區家園、準公共托嬰中心和保母,可領取托育補助。若正 在領取未滿2歲托育補助,兒童滿2歲未滿3歲期間仍持續送 托原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或居家保母,仍符合托育補助領取 資格,系統將持續發放托育補助,不須重新提出申請。依上 開政府托育補助之說明及申請條件,申請中央托育補助,係 指0歲至未滿3歲幼兒,且若家長將幼兒送托之保母或托嬰中 心未與政府簽約,則僅能申請育兒津貼,不可領托育補助, 故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歲前,從 而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云云,亦顯乏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命抗告人給付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抗告人所主張「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後, 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之合意,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有論及,且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具上開 抗告人所主張之合意之爭議,亦於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 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述合意,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 視上開合意」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推出 抗告人所指「關於補助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此抗告理由 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就此節已有論駁,原 裁定亦敘明理由肯認相對人主張,故抗告人主張與兩造約定 不符云云,顯係誤認兩造約定內容。再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由抗告人負擔,故僅要未成年子女有 保母照顧之需求,即得依約請求,至抗告人所引有關托育補 助年齡之規定,所涉乃係得否請領政府補助,與本件相對人 得否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無涉,而上開抗告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原裁定亦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 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故抗告人認僅得請求至3歲前 之保母費,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 六、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育兒事項有所約定。 其中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子女的監護(即權 利與義務分擔)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 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 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 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112 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份至同年11 月份,共4個月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有關保母費用之約定,兩造係合意扣除政府之托 育補助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 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 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並未見有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之記載,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 告人自應依約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至兩造於112年7月12日 對話紀錄中雖有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即載明兩造應平均負擔 子女托育費用之協議書,惟此係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屬兩造於磋商階段之討論,兩造並 未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簽署,對話中亦未見就此協議書內容 達成合意,故此兩造於簽署正式協議書前之磋商內容,自無 從取代或推翻兩造112年7月13日離婚時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抗告人據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平均分擔保母費之 合意,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 之代替扶養照顧,故原裁定認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部分,亦應支付保母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雖於原 審提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89至107頁),惟觀之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兩造並無有 關保母費用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保母費之約定,且觀之系爭 協議書前揭約定,僅載明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亦 未就此保母費用約定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之保母費,而排除 委由其他非政府托育之保母或親屬擔任保母支出之保母費, 故原審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原保母請假期間,委由其祖代 為照顧所支出之保母費,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因 而命抗告人給付,自有理由,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不足採。 八、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 歲前,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顯乏依據等情 ,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固有爭議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保母費之確定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餘之嬰幼兒, 其未來是否繼續托嬰或係至幼兒園就讀等均屬未能確定情事 ,至相對人於原審委託之託育人員,其托育期間雖約定自11 2年7月13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13 年8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改至基隆市私立聖堡仁愛托嬰中心托 育,相關托育費用亦不同於原托育之17,800元費用,有其提 出之基隆市私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復參以相對 人到庭陳稱:預計使未成年子女3歲後就讀幼兒園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則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是否仍 有保母費用之支出亦不確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 定之時起未來之保母費用支出,其數額為何及是否支出均屬 不確定,屬不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從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將來 之保母費為給付,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 墊之未年子女保母費數額,扣除托育補助費及相對人已給付 之25,800元,共35,100元(詳見原裁定㈤計算式),故原審 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抗告 人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 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部分 ,未審酌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之保母費係屬不確定債權,認 抗告人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保母費用預為給付,則有 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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