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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在安置期 間接受穩定的生活照顧及早療復健後,明顯在生理、情緒各方面 皆有明顯進步與成長;其等法定代理人能定期申請親子會面,且 觀察相對人2人與相較之前抗拒與父母見面,有明顯地進步,但 近期發現法定代理人C0000000-B住院檢查一週,家中另一名就讀 國小一年級之兒少即請假在院陪伴,甚至有數日未洗澡之情形, 故評估現階段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能力,且相對人2人年紀分別為5歲5個月及3歲2個月,無法表 達自身是否願意接受安置之意見,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 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護-15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罹患食 道癌,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病逝,期間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擔任受安置人父親照顧者,因此無法 就業,家中經濟陷困,母親現四處投靠友人,無穩定居所,受安 置人親屬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繼續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 照顧;又受安置人期待與母親定期會面,但亦習慣在寄養家庭生 活,亦知道母親整體狀況,不適宜與之共同生活,故希望可繼續 維持現狀居住於寄養家庭;評估母親僅口頭承諾配合家庭處遇, 表達欲盡快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然其整體狀況不佳,消極 配合處遇,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排照顧,受安置人年僅9 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又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 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05

CYDV-113-護-142-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日,將 案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 第223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同時進行家 庭重整之服務,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考量案主 尚幼,需受適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 0B表達有意將案主進行出養,且無意繼續照顧之想法。盤點 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 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0 月04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0個月,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 照顧,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 機構。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 21歲,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 案母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 婚,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 ,24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 前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 姊:2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 無明顯異常。㈥案兄:111年生,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護理師持續關心案主身心 狀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 顧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 助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 人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 照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 況: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 言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療育訓練。㈡案主 預防接種尚未補打完成,憂心影響案主抵抗、防護力,因針 劑施打有間隔之必要性,無法密集性陪同其補打。後將持續 陪同案主完成補打預防接種(預計113年10月08日補打滿6個 月,B型肝炎疫苗、五合一疫苗)。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 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 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 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 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 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 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 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期療育訓練、並完成延宕未施打之疫 苗。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年幼 不具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為 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 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 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 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 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 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 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5

CHDV-113-護-308-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慧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 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乙 男、丙男、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乙男、丙男、丁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乙男、丙男、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甲○、乙男、丙男、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 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乙男、丙男、丁男及 其等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證人即告 訴人即甲○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男之父 代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男之母代號AB000-A112 495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甲○ 、乙男、丙男、丁男之性自主權,對甲○、乙男、丙男、丁 男為上開犯行,造成甲○、乙男、丙男、丁男身心之傷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 後業與甲○、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甲○、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甲○、乙男、丙男、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乙男、丙男 、丁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乙男、丙男、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 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甲 ○、乙男、丙男、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甲○、 乙男、丙男、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 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 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甲○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甲○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甲○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甲○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男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男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男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男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男之右手臂,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男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男以手撥開後,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乙○○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男)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男)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甲○)(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男)(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男)(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男)(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甲○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男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心風景心理治療所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乙○○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乙○○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46-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丁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乙○、 丙○、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乙○、丙○、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乙○、丙○、丁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丁 ○、乙○、丙○、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丁○、乙○、丙○、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 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丁○、乙○、丙○、丁男及其等親屬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丁男、證人即告訴 人即丁○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之父代 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之母代號AB000-A112495 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丁○ 、乙○、丙○、丁男之性自主權,對丁○、乙○、丙○、丁男為 上開犯行,造成丁○、乙○、丙○、丁男身心之傷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 丁○、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丁○、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丁○、乙○、丙○、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丁○、乙○、丙○、丁 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丁○、乙○、丙○、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丁○ 、乙○、丙○、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丁○、乙○ 、丙○、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 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 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丁○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丁○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丁○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丁○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臂,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以手撥開後,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己○○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丁○)(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戊○○○○○○○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己○○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己○○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2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下或稱父親)因對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照 顧狀況不佳、方式消極,危險意識不足,已有多次疏於照顧紀錄 ,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父親無意願帶其就醫,及其夜間未歸, 父親未外出尋找、關切,並使其多次穿著不乾淨的衣服上學,且 父親直播唱歌至深夜,影響其正常作息,並使受安置人B多次發 生獨留事件,人身安全受威脅,經開案處遇,並裁處強制性親職 教育,而其等居住環境髒亂、地板黏膩,及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三餐;又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提出親子會面要求,父親 與受安置人互動依附關係良好,並於每次會面準備點心給予受安 置人,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亦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態及家 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如何調整等情,表現出自身積極性,並 願意配合,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 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受安置人而非採取放養方式, 父親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 再者,目前父親雖有逐漸進行調整,但仍需時間追蹤其改善狀況 ,以及後續以漸進式返家方式,評估父親是否確實具備照顧受安 置人之能力,並經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9

CYDV-113-護-140-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 況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雖已計畫另尋住所 ,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住處及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9

KSYV-113-護-86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 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 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權威式教養風格,透過打罵 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 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當影響,傾向歸因 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 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又受安置人N11100 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釐清照顧意願及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 且合適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現仍抗拒社 工進行家庭處遇。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 ,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 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 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 ,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護-27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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