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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吳靜容受傷之情 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 按,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 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 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 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 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告訴人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8號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永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 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 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 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 ,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王永順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 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王永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靜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而王永順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吳靜容已 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經註銷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容發生擦撞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04

TCDM-113-交訴-35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 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 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 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 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 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 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 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 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 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 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 ,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 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 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 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 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 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 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 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 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 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 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 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 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 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 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 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 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 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 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 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 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 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 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 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 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 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 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 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 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 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 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 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 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 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 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 ,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 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 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 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 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 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 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 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 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 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 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 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 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 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 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 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 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 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 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 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 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 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 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 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 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 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 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易-470-202503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永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 已將近10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梁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5公里100公尺處西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3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104、106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 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蔡宏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盛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2時30分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半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交簡-123-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際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為 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10月6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 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名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9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弘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113年11月1 6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1月16日 17時、18時許起至翌日(17日)0時許止】、第7行【臺南市 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應更正、補充為【臺南市山 上區市178甲線4.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方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 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當時間休息再駕車上路,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9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方弘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弘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7時許至18時許止,在其住處隔壁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其 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弘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次酒駕已是第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其於99年、101年、108年均有酒駕,本次 已是第4次酒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9-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18-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 原 告 郭祐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57號、第22-AFV24346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4345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FV243460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指示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 惟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原告即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 鍰、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已配合員警接受調查,也許原告有誤聽、誤認員警 之指示,但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 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於行至攔檢處前時,員警 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請系爭車輛移至 受檢區,惟原告於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即逕自駛離檢點,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59頁 、第63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 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車 內散發異味,遂攔停至受檢點並告以原告攔查理由,惟原告 在警方尚未施檢完畢且施以酒測前即逕自駕車駛離路檢點, 經警方出聲喝止猶仍加速駛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2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蒐 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102_005715_432」【左下角密錄器時間, 下同】00:57:19,員警持續於路檢點進行攔檢作業。00:59: 49,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深色轎車(即系 爭車輛)行經路檢點。00:59:52,員警手電筒檢視車內狀況 ,請系爭車輛駕駛搖下後座車窗,提醒乘客需繫安全帶,後 請駕駛靠邊停車查驗身分。 ⑵、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015_433」,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走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另有1名員警站立於駕 駛座旁(下稱員警A),及1名員警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下稱 員警B)。01:00:25,密錄器員警走向副駕駛座旁確認車內 人員身分。01:01:11,密錄器員警詢問副駕駛座之乘客是否 剛飲酒,副駕駛座之乘客稱因為感冒所以聲音沙啞,其後並 與其確認其隨身所持物品。01:02:25,過程中可聽見另一名 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為何後座那麼多衣服,以及車主是誰 ,系爭車輛駕駛稱其為車主,平常衣服都放在車上等語。 ⑶、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315_434」,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持續檢查車內狀況,並檢視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內之多包藥袋。01:04:35,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能否不要一直搜車,員警向其說明因藥袋數量太多,需確認 藥物有無異常或管制藥物。01:06:05,員警A在駕駛座旁, 詢問系爭車輛駕駛車內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車內 不斷散發大麻氣味。 ⑷、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615_435」01:06:19,員警A向系爭 車輛駕駛告知警方攔查理由,因員警聞到車內有大麻味,所 以要確認車內是否有大麻,確認無誤後會放行,密錄器員警 亦表示因聞到有大麻味必須攔停確認,後繼續檢查系爭車輛 。01:07:56,可聽見員警A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其再檢查一 次後座放置的外套,後將外套取出後進行檢查。01:08:44, 員警A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記得清洗外套,因有該外套殘留有 大麻味,後將外套還給系爭車輛駕駛,此時員警A頭部仍探 向駕駛座車窗內,並以手電筒照射檢視車內狀況。01:08:48 ,員警A之右手前臂尚在系爭車輛車內外,同時聽見密錄器 員警發出喝止聲,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旋即加速駛 離現場,員警A並於一旁追趕兩、三步後停止。01:08:52, 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密錄器員警複述其車牌號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 127至155頁),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回函、員警答辯報告所述 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也許有誤聽、誤認員警之指示,但絕無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 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27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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