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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徽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徽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徽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梅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裝 設計,目前已停業靠領退休金生活、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歐徽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徽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 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923巷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梅英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步行 欲跨越道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人車 擦撞後,致使邱梅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歐徽媚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邱梅英採取必要之 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徽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駛離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19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徽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1-23

TCDM-114-交簡-59-2025012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蔡宇閎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國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中簡附民-20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詩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與告訴人涂嘉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 3頁),且其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件,業經告訴人拾回,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 、輕躁症等疾病,有博智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達 成和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 件,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拾回,有如 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9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涂嘉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TWOTWO服飾店」店內,趁涂嘉駒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黑色長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209 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涂嘉駒因其他客人 通知而發現遭竊,遂往外攔截陳詩昀,惟陳詩昀並未停下並 將上開洋裝隨意丟棄於路邊,嗣經乘坐公車逃逸,涂嘉駒經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嘉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嘉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洋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自行拾起 被告丟棄於路邊之洋裝,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此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3

TCDM-114-中簡-12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4日止,多次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參與程度及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輸了大概新臺幣2萬多元就不玩了等 節(偵卷46279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9號   被   告 戴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8 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 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 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zx0033zx(戴上恩)」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 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 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 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何奕賢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22

TCDM-113-中簡-2943-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石岡區農會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詹毫瀚,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詹毫瀚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佳芬、王永賢,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7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芬、王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倫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永賢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人、日薪2,500元、經 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該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杜佳芬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 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杜佳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八方珠宝」開設直播,杜佳芬收看後,對方佯稱可下單投資紅寶石礦砂,只要洗出1單紅寶石1克拉就可以分紅,如開6單都沒中,就會賠所匯的錢6倍等語,致使杜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955元。 ②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 ③杜佳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67至6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⑤杜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68至76頁)。 2 王永賢(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天虹翡翠严选」開設直播佯稱販賣玉鐲,王永賢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6,2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③王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1至96頁)。 ④王永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2025-01-22

TCDM-113-金簡-9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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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4-交易-14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1號、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少連偵21 1號卷】第11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女朋友李○○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認識約一年半左右等語(見少連偵211 號卷第18頁),足見本案被告知悉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少年李○○分別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 給告訴人郭嘉佑、黃育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竊得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竊得藍芽耳機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 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嘉 佑、黃育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卷第45頁)存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劉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恩與少年李○○(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所涉竊 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 0號巷口,由劉家恩徒手自郭嘉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手機架上竊取郭嘉佑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1500元之安全帽1頂(2萬元)及藍芽耳機1副(1500元) ,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郭嘉佑查覺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劉家恩到案說明,劉家恩於11 3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藍芽 耳機1副)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郭嘉佑)。  ㈡於113年3月9日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時 ,由劉家恩徒手自黃新祐停放該處機車座墊上竊取黃新祐所 有共價值6800元之安全帽1頂(3000元)及藍芽耳機1副(3800 元),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黃新祐查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3月4日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由劉 家恩徒手自黃育珊停放該處機車後照鏡上竊取黃育珊所有共 價值6600元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支,耳機價值3800元) ,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安全帽1 頂(未含藍芽耳機1支)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育 珊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 藍芽耳機1支,已發還黃育珊)而查獲。 二、案經郭嘉佑、黃新祐、黃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㈠核與告訴人郭嘉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年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㈡核與告訴人黃新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 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㈢核與告訴人黃 育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少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3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1-22

TCDM-113-中簡-29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空酒瓶20個,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86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麗琴所有放置在屋外之空酒瓶 約20個(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將空酒瓶拿至附 近便利商店換取現金。嗣蔡麗琴於113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 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4-簡-2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2025-01-22

TCDM-113-聲-42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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