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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 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更生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於11 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9至11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再者,新光人壽、凱基人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3元、3,792元,宏泰人壽陳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則迄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電 話紀錄(本案卷第2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37-3 9頁)、宏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43頁)、凱基人壽函(本 案卷第45-47頁)可稽。可見若遭強制解約分配,並無影響 全體債權人權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必要。又全球人壽部分,因其迄未回覆,難以證明 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細節, 亦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全-6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彥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82,604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洪 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領有 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扣除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000元(長子10,000元、次子19,000元)及父母親扶 養費各5,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 5,000元,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30170836號函所示,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各領有500元,聲請人及其2名 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父母親之扶 養費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 130170836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之長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 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8,288元為適當【計算 式:(17,076-500)÷2=8,288】。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托育 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 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6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存 款明細可憑,是聲請人之次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563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 6-15,450-500)÷2=563】。聲請人每月收入45,500元(計算 式:45,000+500=45,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5 1元(計算式:12,000+8,288+563+5,000+5,000=30,851)後 ,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泰人壽意吉棒終 身傷害保險截至113年4月18日之解約金1,942元外,未見其 他財產,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宏泰法 字第1130006491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2

NTDV-113-消債更-53-20241022-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連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4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 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將依保險法第131條 請求變更為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並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與系 爭主契約合稱為系爭保單),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 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 費為37萬3207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 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 」,認為已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即系 爭主契約附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 者),而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補件,後於111年2月9 日函覆「台端所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拒絕理賠。  ㈢原告認病況應係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 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要求補件,並於111年4 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後於11 1年5月24日通知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被告似認為原告 病況僅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項次8-3-9及9-4-9)。  ㈣然而,原告仍認所患疾病並非七級殘廢,而係已符合系爭主 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欲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 金、豁免保費,但被告表示需經6個月治療期間始能再提出 申請。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再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㈤嗣原告認為被告既已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乃依系 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 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 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應豁 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至主 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貼 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於111 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豁 免保費「貼現給付」(下稱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 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退還(此筆保險費即 為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之保險費用)。原告 認為被告仍未貼現給付,遂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嗣被告於11 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 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 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 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 定,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理賠。  ㈥原告接獲通知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被告回函主張:「依DCA(即系爭主契約 )保單條款第22條:(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另依WRB(即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9條:(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故WRB(即系爭主契約)效力於111年2月17日 已終止」拒絕原告申請貼現給付。  ㈦嗣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評議結果認:「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 較差,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 量程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 病變,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 人的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 任一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 障害,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 人於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 ,此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 月向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 保費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 金理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 3級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 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 別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 級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 系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 而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 擇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 費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 單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 再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 申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 1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然被告仍拒不絕接受,原 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被 保險人之體況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符合第1項保險事故( 即重大疾病、第2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被保險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符合系爭主契約所列第3級失能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同日收齊 文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可知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 207元(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於111 年12月15日始行退還,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 級失能保險事故時,就系爭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萬3,20 7元,並非為「零」,則系爭附約之效力並未於111年2月17 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級失能保險事故時, 系爭附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自應履行貼現給付之義務。  ⒋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㈥評議內容、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 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經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請求貼現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15日退還37萬 3,207元,製造原告就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之 假象,再於112年2月4日再辯以「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 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附約 效力終止」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貼現給付,核其行為,顯係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有違反保險 誠信原則。  ⒌是原告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所提計算 之貼現給付金額378萬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係於1 11年9月22日收齊原告所交付文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9條約 定,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62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主契約 第5條第2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 項豁免系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 應繳保險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因系爭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 17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 3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別無其他附約,繳費方式為年繳,續 期保險費繳納方式係金融機構轉帳,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 00號。  2.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神經 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 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失能相關保 險金。  3.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並於111年4 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之相關門診病歷紀錄,經被告審核後, 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8-3-9項次,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滯 利息1萬1,507元,並經原告受領。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 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主契約 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系爭主契約應繳保險費已 為「零」,且因原告之系爭主契約,除系爭附約外,別無其 他附約存在,此時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未發生系爭 附約第5條之保險事故,然因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 系爭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⒋本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申請人之體況 於111年2月時符合第七等級失能,至111年9月時符合第三等 級失能」(系爭評議書第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同意 並採用前開評議書之認定;至於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第7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第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並於111年11月14日核付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保 險金及第7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200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保險 金60萬元予原告(第3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9月22日),實 亦符合評議中心所認定之失能狀態。  ㈡被告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依約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 費,進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附約,原告如怠於 申請以行使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反係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 保險給付,並非謂被告不得履行豁免保險費之債務。且原告 於111年2月18日之理賠申請,依理賠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點 ,實係包含請求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予以依約理賠, 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針對第7級失能所為給付後,亦未曾主張 被告非基於第3級失能之理賠而欲退還被告之給付,故原告 主張、前揭評議中心之認定已逸脫事實,並有違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被告即得隨時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縱未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既不影響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亦不 影響依系爭附約第9條而終止;而附約雖因此終止,有不利 於原告之情,但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得向被告主張附約尚未終止,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請求貼現給付。  ⒉原告起訴重點應在於原告111年2月18日及111年9月22日之理 賠申請,並主張111年9月22日時系爭附約並未終止,本件爭 議重點絕非110年11月25日之理賠申請,況原告這3次之理賠 申請書均有在理賠申請書上勾選「豁免保費」。又原告雖援 引前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內容,惟觀諸「自11 0年11月理賠申請書」等詞,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三等級 失能申請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等,評議中心 實已逸脫理賠申請書之文義,以及原告以該申請書所欲表露 之意思表示,且該部分論述與本件無關。  ⒊甚且,自原告111年2月申請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3級失 能申請,況被告係於111年5月審核認定為第7級失能之同時 ,核定豁免原告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雖有於審查階段先扣 繳原告之保費,然而於111年12月15日並已核定退還保費且 經原告收訖無誤。申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2月僅有就第三 等級失能進行申請,然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豁免約定, 並未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為要件,原告之申請僅係促請 被告注意豁免條件之成就,縱使未經申請,被告本即得依約 主動豁免,不受原告申請項目之約束。且依理賠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2點內容亦可知,原告實際上已依系爭主契約、系爭 附約將所得申請之項目均申請,而被告則係依系爭主契約、 系爭附約認定理賠範圍;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有約定原 告應通知並申請,至多僅生原告未申請而有遲延受領問題, 對於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系爭附約確已因 該附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⒋故原告雖援引前揭系爭評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尊重原告是 否有意行使權利云云,惟縱未經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只要 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 之一,被告即得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原告如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影響被 告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從而系爭附約依第9條約 定終止。  ㈢因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即 行終止,已表明兩造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此時即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僅有在契約約 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須捨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明確,更表明應繳保險費之計 算「不含本附約」(即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9條本身設 計即針對除系爭附約外之契約均經豁免或終止之情形,使系 爭附約亦終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故原告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解釋,反而扭曲契約約定之內容, 強行要求被告依已終止之系爭附約貼現給付,更是擴張契約 之理賠範圍,使無形之其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益,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㈣另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申請,而依系爭主契約第18條約定,自原告符合系爭主契 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第3級殘廢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每 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應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7日收訖申請書後,速於112年4月1 3日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推諉應 負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 。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 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費為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66頁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第197-20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第219-220頁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 通知單要求原告補件,嗣於11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台端所 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見本院卷第67-73頁臺大醫 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 書、被告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9日 函文等影本)。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要 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 」總計201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 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等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 險費用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存摺影本)  ㈤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 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 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85 -91頁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9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等影本)。  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 費用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 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 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 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 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 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 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 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 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 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附約效力終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11年12月27日業務聯 繫表、112年2月4日通知單等影本)。  ㈧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作成系爭評議 書,認定「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較差 ,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量程 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病變 ,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人的 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任一 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障害 ,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人於 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此 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向 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金理 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3級 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系 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別 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級 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系 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而 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擇 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單 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再 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申 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1 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計算式:原告符合第3 級殘廢程度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 訖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即如WRB即系爭附約未經終 止豁免系爭附約保險費之核定日則係111年9月23日。WRB即 系爭附約對應豁免之DCA即系爭契約,每期應繳保險費為31 萬5,315元。DCA即系爭契約為20年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11年9月23日止已經過7期,故有13期續期應繳保險費應豁 免。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不滿一年之畸零日 期為187天。因此計算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7-111、119- 12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 影本)。  ㈨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貼現金額 為378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15日將1 11年度保險費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而未貼現給付,原告 復於111年12月27日再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貼現給付」,惟被告以原告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系爭主約豁免保費為零,依系爭附約約定,系爭 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貼現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貼現 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 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 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 滯利息1萬1507元,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豁免系 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應繳保險 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17 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即被 告,下同)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5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 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有系爭主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保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要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 金」總計201萬1507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 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原告存摺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包括延滯利息 11507元及七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1萬1507元(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 其後原告亦未就豁免保費申請未經被告理賠而提出異議,故 該次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即已終結。  ⒊又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 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9 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而參諸被告111 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 ,包括理賠延滯利息7836元、三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失 能復健補償保險金60萬元,合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原告乃於 111年12月1日再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 請「豁免貼現」,被告始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 37萬3,207元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 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被告迄111年1 2月15日始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⒋按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又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 、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有系爭附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查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9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足見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主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惟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 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事件,係於111年 9月22日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致主契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 零之情形,並無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 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而效力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符合 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為豁免 保險費貼現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 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 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 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時,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 所述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 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 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 五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又 按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⒉查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斯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 故(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保險費 ),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本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即 原告。又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 貼現金額為378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為有 理由。  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 ,既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 費貼現給付,惟被告拒未給付,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4,624元,及自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豁免保費貼現後金額 期數 計算式 貼現後金額(新臺幣) 1 315,315÷(1+1.25%)187/365 313,314.58元 2 315,315÷(1+1.25%)1+187/365 309,446.50元 3 315,315÷(1+1.25%)2+187/365 305,626.17元 4 315,315÷(1+1.25%)3+187/365 301,853.01元 5 315,315÷(1+1.25%)4+187/365 298,126.43元 6 315,315÷(1+1.25%)5+187/365 294,445.85元 7 315,315÷(1+1.25%)6+187/365 290,810.72元 8 315,315÷(1+1.25%)7+187/365 287,220.46元 9 315,315÷(1+1.25%)8+187/365 283,674.53元 10 315,315÷(1+1.25%)9+187/365 280,172.38元 11 315,315÷(1+1.25%)10+187/365 276,713.46元 12 315,315÷(1+1.25%)11+187/365 273,297.24元 13 315,315÷(1+1.25%)12+187/365 269,923.20元 合計 3,784,624元 (元以下捨去)

2024-10-18

PCDV-113-保險-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翁舜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570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 單為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終老壽險商品,附有 伊及家人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伊已退休,現以藥 物控制心臟病,日後恐需裝設支架延續生命,伊每月收入僅 老人年金及勞保給付共約2萬餘元,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老 年時醫療保障,如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附約亦會遭終止, 致伊及家人醫療負擔加重,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8點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廢 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宏泰人壽收取 債權之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主約係終身人壽保險,附 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份(被保險人各為抗告人之子翁瑞 學、翁瑞昊),及住院醫療保險甲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 偶姬鳳森)等5件,系爭保單迄113年2月21日止之預估解約 金為19萬4,706元,其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 等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主契約 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 期滿等情,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233頁至第332頁)。參諸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附約 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 不得終止。考其制訂目的,在於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 ,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 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 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 濟所必需之費用,故特設例外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審酌系爭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 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 約(見司執字卷第371頁);抗告人年近70歲,已退休無勞保 ,名下財產尚有價值153萬餘元之土地2筆(見司執字卷第31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抗告 人另投保被保險人依序為其配偶姬鳳森、抗告人本人之宏泰 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2件及所附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業,自113年2月6日起停效(見司執 字卷第233頁),未經復效前均無從提供抗告人及配偶相關 醫療保險保障等情,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 併予終止,非無可能導致年近70歲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有無法 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系爭甲附約並無價值準備金, 對債權人無終止實益,倘予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 8點之制訂目的,抗告人復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見 司執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 此未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有 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宏泰 人壽行使系爭保單保險金等債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8

TPHV-113-抗-9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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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褕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7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7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 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A),計畫2」 (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罹患左側乳房腫瘤,經醫師診斷 而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 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住院接受治療。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無住院之必 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係接受免疫藥物吉舒達 (Keytruda)之注射,注射療程僅約30分鐘,得於門診施打 ,無住院之必要,臺中榮總之醫師是在原告之要求下安排其 住院,原告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 住院」之定義,原告無從依系爭附約請求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依卷內證據更正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 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因「女性左 側乳癌(ICD-10:C50.919,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下稱 系爭疾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 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 ㈣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 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 ㈤原告備妥理賠申請文件,被告於112年9月4日收件受理(見本 院卷第340頁),即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加計15日,利息起 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見系爭附約第22條、保險法第34條) 。 ㈥若本件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 萬8755元。 ㈦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該 中心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⒈原告罹患左乳癌期別為T 2N1M0,接受手術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清闊術,及多次化 療,自111年12月1日起每3星期施打免疫藥物1次(Keytruda ),準備施打17次,每次都是1日住院,112年7月1日是施打 第10次,112年7月22日是施打第11次,112年8月19日是施打 第12次。⒉該藥物第1次注射是30分鐘,依病歷上沒有看到被 保險人有什麼副作用,且已施打了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 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諮詢顧問意見書)。 ㈧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則回覆:⒈病人(即原告)於112 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 9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免疫藥物Keytruda輸注,除免疫藥 物本身,亦輸注前置抗過敏藥物與胺基酸營養補充劑。用途 為:①維持肝臟功能正常。②作為抗氧化劑。③作為解毒劑。④ 降低化學療法劑或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⑤抑制黑色素沈著 。⒉免疫藥物Keytruda常見副作用為蕁麻疹(11-28%)、高 膽固醇血症(20%)、高血糖(40-48%)、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23-25%)、白蛋白低下(32-34%)、鈉離子低下(10-3 8%)、便秘(15-51%)、食慾不振(16-31%)、腹瀉(14-3 7%)、噁心(13-68%)、肝指數上升(20-24%)、關節疼痛 (10-18%)、骨骼肌疼痛(21-32%)、咳嗽(15-24%)、呼 吸困難(11-39%)、疲倦(20-71%),因上述原因,病人住 院監測是否有藥物造成的副作用。⒊Keytruda藥物輸注時間 需30分鐘以上,視病人情況調整。此病人(即原告)治療期 間曾出現乾眼症、疲倦、皮膚炎等反應,如出現副作用應立 即給予症狀治療,觀察時間視症狀緩解狀況而定。藥物輸注 反應並非每次皆相同,加上病人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核心抗 體皆為陽性(表示過去曾受B肝病毒感染),在臨床上應更 為謹慎。如在門診接受輸注,因護理人力較住院為少,如出 現副作用,亦較難即時監測並開立相對應藥物,故住院接受 治療為更適切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 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診療,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必須入住醫院」,而得依系爭附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  ㈠經查,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參酌原告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 核心抗體皆為陽性之病史、Keytruda藥物輸注所需時間、可 能發生之副作用,以及該院人力之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而認定原告住院接受治療為更適切之處置方式(見不爭執 事項㈧),且進行上開判斷之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係親 自、當面對原告進行診療,對於原告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 之反應,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 判斷,自較切合原告之實際情狀。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臺中 榮總住院接受診療,係經醫師診斷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原告亦確實有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 院接受診療(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而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 9款約定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㈡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委請之諮詢顧問所提供專業意見(見不爭執 事項㈦)抗辯係因原告要求故安排原告住院,然該委員會諮 詢顧問出具上開意見,認「依病歷上沒有看到有什麼副作用 ,且已施打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 打...」等語,然該意見僅係以書面病歷資料為依據,未實 際、當面檢視原告病況,實際進行診斷,倘閱覽病歷資料即 已足,醫師法當無上開規定之必要。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所委請之「諮詢顧問」組成為何?為1名醫師閱覽病 歷進行判斷?或由委員會成員經閱覽,進而投票一同決定? 該醫師或委員會之醫療背景為何?為腫瘤科專科醫師或婦科 專科醫師?均無從知悉,是本院認應係以臺中榮總上開函文 之意見較為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本院另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然倘 僅係檢送原告在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進行函詢,而非以鑑定 方式為之,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未實際接 觸過原告,僅能就書面資料進行論斷,無從對原告進行身體 檢查、問診等,以瞭解原告之病況、病史,縱依被告聲請另 函詢其他醫院,函詢結果仍不若臺中榮總之醫師經親自診治 所為之判斷可採,是本院認無再向其他醫院函詢之必要。 ㈣本件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 萬8755元、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2條之約定 、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755元,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17

PDEV-113-斗保險簡-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原名:黃美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宏泰人壽保單 於112年6月17日變更為前配偶曾俊銀,該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魔幻美睫,擔任美睫師,111年 3月至12月薪資共114,907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67,96 3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11,815元、13,700元、11,7 26元、11,550元、11,287元。  3.父親黃文隆於112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2筆、房屋1筆、 存款等共計1,649,420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聲請人稱 於93年間結婚時,父親已給20萬元並表示日後不得對其遺產 為繼承之請求,故聲請人無權請求)。  4.名下郵局帳戶有泰安產險111年5月26日存入30,000元(係前 配偶之母親確診理賠金)、新安東京產險111年7月20日存入3 0,238元(係前配偶之弟弟隔離理賠金)及111年9月13日聲請 人之確診理賠金30,518元;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16日領 有居家隔離補償金各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 元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73頁,更卷第13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3-126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79-82頁,更卷第151-15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1-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5頁 )、聲請人及使用女兒曾○淇之存簿、存入金額之說明書( 調卷第105-109頁,更卷第137-150、161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89頁)、陳婉婷即魔幻美婕回覆(更卷第51-83頁)、薪 資明細表(更卷第91-121頁)、所有保單繳納說明書(更卷第1 5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7-5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 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 卷第175-19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5-88頁)、入不 敷出情形說明書(更卷第127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7-209頁)等附卷可 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自 110年1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12,8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0,91 8元(有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14頁),其後主張每月支出 9,91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5頁);聲請人稱111年3月至 112年8月31日居住前配偶所有之房屋內,112年9月1日至113 年5月31日向雇主陳婉婷承租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 第95-103頁)為證,113年6月1日起迄今居住大哥黃苙哲所有 房屋內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 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大哥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 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9 18元後,剩餘2,8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21,303 元(調卷第139、145、14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2,521,303÷2,882÷12≒73)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213-20241016-2

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萬7,760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5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宏泰人壽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宏 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 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14

NTDV-112-保險-3-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 ,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 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 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 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 、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 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 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 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 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 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 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 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 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 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 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 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 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 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0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 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33頁),堪以認定。  ㈡經宏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80……246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 420.04美元;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R0……930、AR3……480之 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91,88 1元、926,421元,有宏泰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可憑(卷第39-43頁),上開解約金 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 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 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 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 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 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9

KSDV-113-消債全-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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