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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 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 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 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 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 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 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 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 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 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 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 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 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 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 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 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 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 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 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 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 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 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 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 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 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 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 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 、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 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 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 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 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 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 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 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 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 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 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 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 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 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 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 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 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 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 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 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 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 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 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 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 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 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 、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 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 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 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 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 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 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 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 」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 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 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 、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 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 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 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 ;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 、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 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 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 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 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 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 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 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 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 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 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 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2025-02-07

CYDM-112-訴-4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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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之期 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工作,於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 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可徵之 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 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 之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YDM-114-朴交簡-5-20250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旭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峯明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雞 隻,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屠宰場外 屠宰家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 業部,下同)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2年間、111年 間,均因在屠宰場外屠宰雞隻,經本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又基於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之犯意,於 113年8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非 屬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屠宰鄰居飼養並委託其屠宰而 非屬於自宅內供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之雞隻約6、7隻,其即 以此方式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嗣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旭峯上址住處稽查兼查緝 ,查獲雞隻內臟1批,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旭峯於查緝小組人員談話及調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過磅單、 現場照片、衛生合格標籤。  ㈢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行政規範, 一再私自宰殺雞隻,對於畜牧業之管理以及畜牧污染造成潛 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私自屠宰之雞隻數量約6 、7隻,屠體數量尚稱少量,且其係因鄰居委託而為之,又 難認其有自其中營利,動機並非惡劣,無庸給予被告過高之 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再犯非法屠宰家禽罪,經本 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 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移送機關之意見(見偵字卷第3頁),應得給予被告較 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 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YDM-113-朴簡-498-20250204-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 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 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 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 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 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 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 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 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 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 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 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 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 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 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 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吳一萱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九九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一萱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被告曾益祥詐 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4

CYDM-113-附民-637-202501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尚賢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85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 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 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以被告涉犯本案事出有因、惡性程度非重,原審 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王○○心生不滿 ,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排解紛爭、宣洩情緒,竟未尊重法 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有本案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案件前科素 行狀況不良(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 手段、動機、目的、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法益侵害程 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所指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審酌,尚無其所指未審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即 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4

CYDM-113-簡上-155-202501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謝鎮伍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號) 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附民-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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