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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收養甲○ ○○○ ○○ ( 陳芳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女、西元00 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丙○○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113年7 月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 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 明書、出生證明書、越南收養局函、生母之居留證、生母及 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乙○○有收養 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之資格,此有越南司法部 收養局函,在卷可稽,復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被收養 人甲○ ○○○ ○○ 到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 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3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婚前,對於配偶(被收養人生母)的家庭背景 已有一定程度的理解,雙方曾在相同的工作場域任職,雙方 相識已久,婚後能建立以尊重、信任及支持為情感基底的親 密關係,收養人曾到越南生活一段時間,能尊重理解並接納 文化差異,雙方關係平等,婚姻的穩定性及和諧度高。2.被 收養人雖不具備中文溝通能力,觀察被收養人認知及理解程 度符合其年齡發展階段,可依據自己的認知及判斷,並認定 為收養人家中的一份子,且已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4.收 養人正值青壯年階段,健康狀況良好,職業穩定性高,與被 收養人生母在組成家庭前,能凝聚家族成員的共識,並徵詢 被收養人意願,取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其父母亦能正向看待 收養被收養人之事,期盼透過收養程序,強化親子關係並保 障被收養人相關權益。5.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婚後育有一 女,被收養人和繼親手足已建立緊密正向的情感依附,能輕 鬆互動、未有相處壓力及困難。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 、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被收養人之 學習需求…等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子情感 ,且能積極滿足被收養人過往缺乏的父愛情感需求,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 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參與桃園市、臺北市舉辦之收養人親職 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課程 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達欲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 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被收養人 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 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4-2024122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王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啓川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王啓華為被繼承人王啓川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啓川於113年8月1日死亡,無子女、 配偶,是尚生存之被繼承人母蔡航仙為繼承人。而聲請人王 啓華為被繼承人王啓川之兄,為後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其中,被繼承人王 啓川之母蔡航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王啓川之繼承人廖𠶳川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王啓華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繼-738-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如廷 何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霖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與已 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丙○○、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乙○○、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甲○○表示曾 有一子,但病逝。現在年紀大了,希望有人繼承香火,而被 收養人丁○○亦稱會照顧收養人終老,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 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戊○○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本生父、母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免除 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3-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約定由丁○○收養丙○○ 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 本、健康檢查報告、宜蘭縣政府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 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此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補充意見,在卷可參,復核無任何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該協會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宜溫收監字第 11309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1.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收養人母親、收養人父親同住,由收養 人家庭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收養人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 主要照顧者,協助安排並照料被收養人餐食、盥洗、接送、 學校…等,至今已10年餘,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互動自然,自幼稱收養人為「丁○○媽咪」,情感依附佳 。2.收養人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家庭表達支持。收 養人母親及收養人父親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提供經濟支持 。收養人知悉原生家庭對被收養人在心理上的重要性,故會 主動協助被收養人與出養人、被收養人弟弟聯繫,並安排共 同旅遊,加強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連結。被收養人弟弟於 寒暑假期間,亦會至收養人家庭短住,與被收養人相處,維 繫手足情誼。3.收養人及收養人家庭均知悉身世告知之重要 性,並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知悉若收養關係建立後 ,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間身分的改變,但仍能尊重被收養人 於心中永遠有出養人的位置,並無意爭奪、比較。4.訪視觀 察,被收養人自幼居住於此,對收養人家庭成員及居住所熟 悉,被收養人於此表現自在、放鬆,與收養人家庭已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收養人家庭亦接納被收養人,願意用心照料被 收養人生活。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收 養意願、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與被收養人之情 感、被收養人被照顧現況、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符 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綦詳。  ㈢再者,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所陳 ,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實質之親子互動關係 ,且被收養人願成為收養人子女,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 親密,且聲請收養之動機,實屬良善。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 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 影本),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 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 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碧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佳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人 乙○○自幼與其一家共同生活,並由其等照顧扶養,雙方情感 親密,且被收養人乙○○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 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 同意出養,且有工作能力,無庸被收養人扶養(見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 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 ,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32-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而終結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5

SLDV-113-司家他-9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45分,在 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狀補 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5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尚有調查必要,依首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 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並 將繕本逕送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件: 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酌定扶養費之具體數額為何?即原告願 自何時開始,於每月幾日前,按月給付被告若干金額之子女扶 養費?如逾期未履行,願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 條第4項規定,喪失幾期之期限利益?

2024-12-25

SLDV-112-婚-96-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發生車禍,經診斷其患有腦出血後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簡式 智能評估CDR=2.0,相當於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乙○○為中度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5

TNDV-113-監宣-806-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鄭大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大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大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大戅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08號 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93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大戅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419-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為戊○○之子女 ,聲請人丙○○為戊○○之配偶,戊○○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及其配偶己○○為戊○○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己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戊○○之診斷證明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乙○○、己○○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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