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而終結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9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