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
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
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
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
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
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
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
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
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
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
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
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
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
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
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
」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
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
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
,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
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
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
,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
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
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
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
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
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
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
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
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
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
、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
「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
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
:「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
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
「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
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
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
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
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
「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
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
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
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
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
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
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
」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
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
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
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
「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
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
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
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
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
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
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
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
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
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
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
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
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
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
,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
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
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
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
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
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
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
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
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
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
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
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
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
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
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
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
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
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
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
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
,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
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
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
(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
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
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
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
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
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
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
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
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
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
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
,「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
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
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
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
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
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
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
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
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
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
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
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
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
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
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
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
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
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
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
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
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
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