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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多 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 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 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而丙、 丁在甲、乙安置後,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 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仍婉 拒就業媒合服務,丙、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 家人間衝突不斷,丁亦有自傷行為,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 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丁親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 ,現階段顯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甲、乙返家後受不 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詢 問丙、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8

KSYV-113-護-1044-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4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 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 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 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 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 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 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 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 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 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 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 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 期以工作、生病為由推遲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 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 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 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甲之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3-護-1045-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甲、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以將甲 帶回臺,惟甲、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是 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且乙於113年12月5日出境後尚未返臺,而甲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4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3-護-1040-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 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 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乙、丙 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透過高雄市毒防局毒 防個管知悉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 處遇,長期消極濫用親權,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 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 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 至114年4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處遇配合態度消極, 以多種理由推諉處遇,無意願改善個人狀態亦無能力負擔子 女照顧責任,長期濫用親權,親職功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 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 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護-1014-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7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96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4年1月 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依舊不暢通,乙對 社工詢問是否要探視兒少之訊息無回應,且其實際住居所不 詳;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 ,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96號裁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案彙整報告等為據, 堪信屬實。審酌乙與社工溝通不順暢,對於社工詢問是否探 視兒少之訊息無回應,且本院亦電聯不上乙,佐以本院從未 收到乙主動來電或具狀表示對於現狀(即社會局每三個月聲 請一次延長安置)應如何改變,消極以對之態度益證其心態 不夠成熟,本院自無可能讓其親自養育甲。又丙雖已於113 年6月23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尚未履行完畢,成效尚待 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 關甲之養育費用,而替代目前由祖父母代為照顧甲之狀態, 亦不明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 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4-護-10-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 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 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 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 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止。安置期間,乙 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行 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 行使甲之親權,甲之兄於113年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 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評估期照顧量能有限, 甲雖願意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但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次數及頻 率均不穩定,又觀察甲之兄返家後,甲未依醫囑督促其穩定 服用過動藥物,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甲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 稱無意見,乙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 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 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 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護-991-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4-12-31

TTDV-113-護-102-20241231-2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五五○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 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女。丙 自出生起即交由丙之小姨婆扶養,嗣其因罹癌無法繼續照顧 丙,遂由丙之祖母戊接手照顧丙,惟丙之祖母因年事已高、 重度身障且失明(嗣已於民國113年2月死亡),於照顧丙期間 ,多次造成丙受傷之意外,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丙乙經 社工輔導始申請安置丙。又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情緒控管能 力不佳,認知能力薄弱,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與其他異性親 密關係紊亂,兩人經濟收入均不穩,長期仰賴社會福利,且 均無穩定之住所,與家庭親屬間關係不睦,長期並無往來, 親屬均不願涉入丙乙之家庭事務。而聲請人多次提供丙乙協 助及輔導,惟丙乙均拒絕且抗拒,導致聲請人無法進一步進 行家庭處遇計畫之安排,復考量丙乙自身親職能力欠缺、居 住及經濟能力不佳,迄今仍無法改善提升,且無法提供丙適 當之教養環境,聲請人評估認為宜為丙尋覓適合收養人,使 其有機會於家庭生活成長,以維護其最適利益。而通常之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丙乙對丙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5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安置申請書為證(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並有本院調 取關於丙丙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 要性,觀諸其提出之個案輔導報告(因涉及保密事項,故僅 摘要大意):丙乙長期對於聲請人安排之家庭處遇計晝消極 、抗拒配合,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經濟及居住條件都未改善 至丙可返家之標準,且丙乙對於丙返家照顧計晝未有共識、 態度不明。又丙乙於探視會面時屢次抗拒會面安全規定,有 造成丙安全疑慮之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個案 輔導報告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是以,本院審酌 丙自107年起已受安置多年,而丙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丙, 情節嚴重,且其等之親職能力、經濟及居住狀況、家庭親屬 支持系統均不佳,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 透由丙被收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然目 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 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 致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 確定前,應有就代丙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 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 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2-30

KSYV-113-家暫-135-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 9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 功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 於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 院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 持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 持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近期乙平日工作早餐店出現 頻繁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之情,也因積欠房租而搬回母親住處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 定、乙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甲等為證,堪 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甚至有惡化趨勢,且其精神疾病 仍須持續就醫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 條件難認已有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護-1048-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 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 ,惟乙、己對甲、乙、丙、丁長期疏於照顧,聲請人之社會 局於民國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並轉介乙接受多 元親職教育輔導方案,惟觀察乙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甲、 乙、丙、丁仍常態性外觀汙穢、居住環境髒亂、就學高頻率 遲到曠課,嚴重影響甲、乙、丙、丁之健康、受教權及人際 關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乙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改 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甲、乙、丙、丁仍未受到基 本妥善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甲 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20日止。安置期間 ,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其自評無能 力提供 甲、乙、丙、丁妥適照顧,己則自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 服刑,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 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評估仍不適宜終止安置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丙、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輔導處遇計畫、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乙、己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 無意見,己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 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乙、丙均甲表達 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甲、乙 、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 丁3個月均至114年3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3-護-9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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