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TTDV-113-護-10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