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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OAN(中文姓名:黃文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OAN(黃文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THOAN(中文姓名: 黃文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告 訴人江鳳鶯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 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 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 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趨於 複雜,被告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 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監護工之身分合法居留 於我國工作,然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07年2月13日為止 ,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同年月27日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 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 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 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 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HOANG VAN THOAN(越南)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OAN(中文名:黃文歡)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亞太電 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13時14分許,以上 開門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為江鳳鶯之老師蔡月娥撥打江鳳鶯 之電話,誆稱借款云云,致江鳳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邱憶虤(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08年度偵 緝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江鳳鶯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鳳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THO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遺失;後改口否認申辦上開門號云云。 2 告訴人江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鳳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鳳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簡-444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 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 丙○○離去,然丙○○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丙○○盤查身分, 惟丙○○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丙○○帶往派出所查證身 分,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丁○○、並 咬傷其右手臂,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 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 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 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 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 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 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 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 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 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 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 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 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 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 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 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 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 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 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 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 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 、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 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 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 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 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 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 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 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 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 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 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 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 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 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 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 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 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 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 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 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 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 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 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 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 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 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份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 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 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 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 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 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 「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 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 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 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 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 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 ,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 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 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 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 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 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 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 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 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 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 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 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 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 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 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 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 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 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 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 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 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 ,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 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 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 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 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 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 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 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丙○○抱怨店員服務態度 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丙○○ 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 員警甲:怎樣? 丙○○: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     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 員警甲:蛤。 丙○○: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 【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 員警甲:那他現在。 丙○○: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 丙○○: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 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丙○○: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丙○○: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     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 丙○○: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     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丙○○: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丙○○: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丙○○: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 丙○○: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丙○○: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丙○○: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 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丙○○:對嘛,他開的嗎?你有… 員警甲:有啊,怎麼樣? 丙○○: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丙○○: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 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丙○○: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丙○○: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丙○○: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丙○○: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丙○○: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 丙○○:(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    吼鬼叫 丙○○: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     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丙○○: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丙○○: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丙○○: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 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 丙○○: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丙○○: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 丙○○: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丙○○: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丙○○: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 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丙○○: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 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 丙○○:(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 員警甲:便利商店… 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丙○○:我要買東西不行嗎? 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 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丙○○:(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     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丙○○: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 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丙○○: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     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丙○○: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 丙○○: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     ,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丙○○: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 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丙○○: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 丙○○: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 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丙○○: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  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 丙○○:(站在原地不動) 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丙○○: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 (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 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     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 丙○○:我要那個118。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 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丙○○: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 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丙○○:(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份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份,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份,小姐,妳再不     出示身份,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丙○○背對     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 丙○○: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丙○○: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丙○○: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 丙○○:(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丙○○: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丙○○: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 丙○○: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丙○○: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 員警甲將左手搭在丙○○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 員警甲右手抓住丙○○右手腕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 丙○○:(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丙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腕) 04:17:26 員警甲雙手抓住丙○○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丙○○拉往超商門 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 員警甲左手推著丙○○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丙○○推 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 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丙○○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 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 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丙○○右肩(丙○○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 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丙○○: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 (畫面對著天花板) 丙○○: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     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 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 (手銬上銬聲音) 丙○○:你們在虐待我~~ 丙○○:喔,幹! 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丙○○: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 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丙○○,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 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 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 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 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 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 (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 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 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 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                        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 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丙○○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丙○○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    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    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    為… 04:22:28-04:23:40 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丙○○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 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丙○○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 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 丙○○: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 丙○○: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還是要自己聲請。 丙○○: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 丙○○: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丙○○: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    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丙○○: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 丙○○: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 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    ,包括手機。 丙○○: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丙○○:~~ 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丙○○: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丙○○:~~ 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丙○○: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 丙○○: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丙○○: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 員警甲:腦袋喔。 丙○○: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 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 員警甲將丙○○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 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 片編號11) 03:43:47-03:44:02 丙○○:你摸到我的胸部啦 (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 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 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     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 員警甲、乙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 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丙○○上半身,員警 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 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 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丙○○),店員 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 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 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 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 (便利商店門鈴聲) 員警乙:…外面那個? 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 員警乙:好、我知道 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 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 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丙○○,詢問丙○○有無攜帶 證件,丙○○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 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 丙○○:三小啦? 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 丙○○:靠北,我是怎樣? 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丙○○: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 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丙○○: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 丙○○: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 丙○○: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 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 丙○○: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 丙○○: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 丙○○: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    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    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    息,好不好?OK齁。 (丙○○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 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 丙○○: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 丙○○:~~,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 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

2024-12-31

TCDM-112-訴-128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 予貳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現年僅16歲,心智尚未發展成 熟之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至11 月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 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相對人再 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 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 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明顯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有效約束,均同意 相對人接受繼續安置,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以2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 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 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 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 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 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 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緊急 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 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 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年僅16歲,目前在安置機構表現尚佳,對於自我約束力與辨 別風險能力待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相 對人交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透過機構式穩 定照顧及教育,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 相對人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 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其生、心理穩定健全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 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 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 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 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 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1

CYDV-113-護-1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 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於108年12月9日 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7月24日,惟其於111年2月22日 逃逸,經原雇主於111年2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同日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87-20241231-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33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YUSUF(中文姓名:由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YUSUF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AHMAD ZONI ARESTHA」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MUHA MMAD YUSUF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AHMAD ZONI ARESTHA 」之署名,以示其為「AHMAD ZONI ARESTHA」之人,並無表 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 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偽簽「AHMADZONIARESTHA」之署名 ,除足生損害於「AHMADZONIARESTHA」外,並造成警察機關 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專勤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滯留之外籍勞工,潛藏在我國 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其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AHMAD ZONI ARESTH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MUHAMMAD YUSU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YUSUF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抵台,原為經依法申請 入境之印尼籍移工,惟於111年2月7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 撤銷居留許可。MUHAMMAD YUSUF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華路101巷口之金山凱悅 飯店新建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MUHAMMAD YUS UF為掩飾其為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 「AHMAD ZONI ARESTHA」之簽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 損害於AHMAD ZONI ARESTH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YUSUF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MMAD 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AHMAD ZONI ARESTHA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2024-12-31

KLDM-113-基簡-4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越南籍) 住○○市○里區○○路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 54、2755號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維強於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部分係尚未提領,而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但此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第100頁),被告仍全面坦認犯行( 見金訴卷第102頁),此於被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100 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窮困,無法調解 賠償(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為逃逸外勞、家庭有 2個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貧窮(見金訴卷第103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係逃逸 外勞(見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詐欺 集團成員,欲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遮蔽去 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並經圈存未提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810卷第37頁)、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52810卷第95頁)可參,而圈存 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非被告所 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名:阮維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139之5、139之9、139              之11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CUONG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或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貢」之人使用。嗣「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DUY CUONG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Y C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貢」之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阿貢」說有人要寄錢給他,要用轉帳的匯入伊帳戶,「阿貢」再去領出來,伊沒有想到「阿貢」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也沒問這麼多,後來伊有跟「阿貢」要金融卡,但「阿貢」說金融卡有還伊,可是實際上找不到,伊也不確定「阿貢」到底有沒有還伊金融卡,當時是與「阿貢」面對面溝通,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富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展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簡富昇、被害人呂佳展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簡富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2月21日 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2 被害人 呂佳展 假博弈遊戲   真詐欺 112年2月23日 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5-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 ANH DUNG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林 紹榮、陳郅皓、梁碧媛(下稱宋安喆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其中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 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宋安喆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E ANH DUNG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換密碼,我用上開帳戶領薪水1、2次 以後就逃逸了,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房間宿舍沒有拿出來, 後來知道有人使用我本案帳戶,但我不敢去處理等語。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緝 卷第28頁反面);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宋安喆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 梁碧媛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宋安喆等6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與匯款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 第55-1、59至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 9至61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 、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 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 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 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 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 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 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付諸 流水。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確有交予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 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 換密碼,其逃逸時將本案帳戶資料留在宿舍云云,然依證人 即伍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書明提出之聲請狀及於偵 查中證稱:「本案帳戶資料皆由被告自行保管,提款卡密碼 可以自行變更,被告112年7月11日未返回宿舍,經管理員清 查被告個人物品已全數清空,連同行李箱帶走,因此回報被 告有逃逸可能性」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81至85 頁),而證人劉書明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劉書 明所言應屬可信。何況,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係其薪轉 帳戶(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 被告而言自具有一定重要性,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未 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 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 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 意等語,然其又辯稱帳戶係放置在房間內,而遭他人擅自使 用云云,則被告顯仍係否認犯罪之意,不能認為其於偵查中 乃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 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 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宋安喆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宋安喆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梁碧媛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編號5),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61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 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至4、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宋安喆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宋安喆等6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被害人梁碧媛之匯 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宋安喆等 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 動部於112年7月20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 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宋安喆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 中除被害人梁碧媛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 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宋安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凌」聯繫宋安喆,佯稱:匯款投資網路商場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宋安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34至61頁) 2 夏文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NP PARIBAS NO.118」聯繫夏文能,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夏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0至79頁) 3 林紹榮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聯繫林紹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6至97頁) 4 陳郅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sakula520cat」聯繫陳郅皓,佯稱:匯款預付押金販賣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郅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至19頁) 5 梁碧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飛龍在天)」聯繫梁碧媛,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碧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50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4頁) 6 謝巧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聯繫謝巧容,佯稱: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巧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4、15頁) 112年8月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5分許 6,787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645-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姓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C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表 明就第一審量刑及論罪法條有錯誤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第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 部分,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上訴範圍,本案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逕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 修正。綜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 )之罪刑而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的量刑下限對於被告最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法,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未以適當方式徵詢被害 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尤其是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非輕微,故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認妥適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 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經比較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且原審漏未斟酌,應依修 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罪名及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以適當方 式徵詢被害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等語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惟渠等之 電話均未回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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