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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寶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 站前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至40分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且面容潮紅為 警攔查,於同日1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B7420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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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淑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康定街83巷路段時,因紅燈右轉,遭警開警示燈上前欲 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後嗣經警於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攔停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案 係第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 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市○○ 街0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膳雞湯,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3-交簡-133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煥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 街某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 沿海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25

PTDM-114-交簡-19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逆向超車行駛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5

PTDM-114-交簡-224-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AW000- H113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大灣遊憩區「臺灣祭」活動, 利用AW000-H11327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觀看音樂表演,不及抗拒,以其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 膀、後背、臀部2至3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 稱:該處人那麼多,我真的有意圖性騷擾她的話,我早就摸完跑掉,不可能讓她拍照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膀、後背、臀部2至3次,甲○有制止被告,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甲○立即拍被告之背影照,請朋友協助確認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PTDM-113-易-121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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