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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66,3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6,34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重家訴-8-20241209-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6,600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62,200元(計算式:186,600÷3=62,20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6

PCDV-113-司家聲-89-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 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 ,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 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 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 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 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裁定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 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 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4

TCDV-113-司家他-173-2024120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相 對 人 謝建寅 上列聲請人陳鈞妮與相對人謝建寅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 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原聲 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嗣迭經聲請人變更,於113年1月 12日訊問時變更並追加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另結婚姻關 係或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 000元。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見 鈞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謝建鈞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於113年4月23日裁判,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就已到期贍養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 000元,而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居住地為桃園市,其於112年11月時年滿30歲,依卷附 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30歲 女性平均餘命約為54.92年,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 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0個月=1,8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490,000元【計算式:給付已到期贍養費690,000元+ 給付將來贍養費1,800,000元=2,490,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㈢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謝建鈞為 000年0月生,其所請求之期間亦已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 80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合計4,000元【計算式:給付贍養費部分之聲請費2,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4,000元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 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家他-105-2024120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訴-36-20241203-3

家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00日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被告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正規教育費百分之 30,經統計未成年子女丙○○、丁○○正規教育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06,940元、235,168元,總計842,108元,被告應 給付百分之30即為252,63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被告同意於將○○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售後, 應給付原告316,000元,上開房屋業已於112年2月00日出售 ,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是以,被告總計應給付 原告568,632元,然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房屋出售價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未成年子女丙○○國中就讀私立學校, 一學期之學雜費用十萬元,費用較高,雖兩造前簽署之協議 書係記載正規教育費,惟被告之觀念係國高中均就讀公立學 校,通常大學始就讀私立學校,故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以公 立學校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有關房屋部分,因沒有賺錢 ,中間有租過租客,需要修繕,出售金額亦不會有那麼多錢 ,請求減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 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9月00日調解離婚,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民國103年1月起,甲方 (即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的30%正規教育費 (不包括補習費)。雙方婚後所購置礁溪房子(○○縣○○鄉○ ○路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甲方願於前開房 屋出售後,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1萬6仟元。甲方願 於102年10月20日前設定額度新台幣31萬6仟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乙方。」,惟被告未依協議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 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於102年9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 屬有據。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正規教育費分 別為606,940元、235,168元,總計842,108元,被告應給付 百分之30即為252,632元等情,業有提出丙○○、丁○○教育費 一覽表、註冊費、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 之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以公立學校之 費用計算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之上 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載明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30%正規教育費,並無限定僅負擔公立學校費用之記載, 已難認兩造有協議被告負擔教育費係指公立學校之費用。況 該條既另有註明不包括補習費,則倘兩造有協議此部分教育 費僅指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學校之費用,衡情亦應記載之,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兩造間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 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 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 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教育費之義務。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給付房屋出售後之金額316,000元部分,被告固 辯稱房屋並無賺錢,請求減少給付金額云云,惟被告於離婚 時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契約,同意於房屋出售後給付上開 費用,係被告深思熟慮下所為決定並約定之,被告對於前揭 約定自應遵守,而有給付之義務,至嗣後是否有其所辯之上 開情形,亦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 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從而,原告本於 離婚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632元(2 52,632元+316,000元=56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其翌日即為113年9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03

KLDV-113-家簡-3-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 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 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 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 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 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 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 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 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 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 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 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 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 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 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 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 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 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 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 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 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 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 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 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 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 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 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 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 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 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 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 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 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 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 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 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 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 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 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 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 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30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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