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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該案扣 得晶體1包(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 重0.3108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04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73至175、197、247至251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單禁沒-153-2025010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 傷害罪、1次毀損罪、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38-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4行「BRC09281」之記載,應更正為「BRC-928 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就「被害人劉美芳…」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美芳」。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車牌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劉美芳領 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藍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劉美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己懸 掛於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0號因超速註銷 )之用,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及警車密錄器翻拍 畫面、(四)扣案車牌2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璟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時22分許,與少年陳○鈞(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兒童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 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邱紹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該處,陳○鈞遂徒手 操作拉鎖開啟車門,鄭璟𧙗進入車內,見邱紹能所有之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569元,下稱本案耳機,已扣案並已發還邱 紹能)置於儀錶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後,與陳○鈞等人一同離去(無 證據證明陳○鈞、劉○○有與鄭璟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詳 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璟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能於警詢、證人陳○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處理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雖與陳○鈞、劉○○一同至本案行竊之事發地點,而被告 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只是說要一起去遊覽車內看,並沒有 說要去偷東西,我拿耳機,同行的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證稱:沒人幫忙、教 唆鄭璟𧙗竊取耳機,我也沒指使鄭璟𧙗竊取耳機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證人陳○鈞前開所述可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 告訴人邱紹能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 非鉅,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7-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 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 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梅干肉燥飯(大)壹份、招牌餛 飩湯(大)參份、骨仔肉粄條壹份、梅干肉燥飯(小)貳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江致賢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並參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梅干肉燥飯(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 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飯(小)2份,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1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天雲扁食竹南店,徒手竊 取江致賢所有,置於店內取餐檯待外送員遞送之梅干肉燥飯 (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 飯(小)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致賢因運送上開餐點之外 送員到場,始發現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致賢於警詢中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料報表、餐點明細單、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 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 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 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 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 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 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 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 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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