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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以下至 第5行「交付」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辦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補充為「告訴人林 煬凱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更正為「112年8月 12日20時30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12日」更 正為「112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劉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簡 柏楷,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煬凱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 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劉鎧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勳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一卡通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勳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卡通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按他們說的做才能匯款收款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煬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柏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柏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鎧勳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 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一卡通帳戶帳戶之資料,任令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煬凱 (提告) 告訴人林煬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約愛接待員-秀琴」,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 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榕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4日15時 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9分 8,000元 2 簡柏楷 (提告) 告訴人簡柏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指導老師-雯雯」,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0時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14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141-2024120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 ○○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 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 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28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汝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周廼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2、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廼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履行。   事 實 一、郭昱汝、周廼翊為前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昱汝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以暱稱「Daisy筠」,與余世運(原名:余睿緒)結 識交往後,向余世運接續佯稱在周廼翊之陪酒經紀公司上班 、沒錢吃飯云云,致余世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20時46分許、同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同年10年2日19時7 分許、同年10月5日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至郭昱汝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昱汝、周廼翊又承前犯意 ,接續對余世運佯稱須籌措款項始能從周廼翊處贖身云云, 致余世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附近,將1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廼翊。嗣張郭昱汝、周廼翊取得上開1 8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余世運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世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36-37 、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20、75-7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易明細、被告郭昱汝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70頁),足 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余世運所為,且數次施以詐術之性質 雷同、時間相近,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正值 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 揭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昱汝、周 廼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郭昱汝、周廼翊分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及其等犯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 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郭昱汝、周廼 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3頁),堪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其所犯均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周廼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郭昱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廼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另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周廼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違犯本案 所取得、告訴人以匯款或親自給予方式所交付之款項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18萬元(共計21萬4,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郭 昱汝、周廼翊共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業已逾其等就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款項金額,是認倘就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本案上 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易-1070-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 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 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 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 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 、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 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 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 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 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 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 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 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 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 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 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 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 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 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 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 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 、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凱傑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 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 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張凱傑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 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 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 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 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 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 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 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 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猶有 「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 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 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2 劉映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 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 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 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 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 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13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所使 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 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 面,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梁修荃權益,亦影響遠通公 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ET AG過路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1272.7元,因被告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2萬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205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毅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郭哲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3,3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洪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 女友簡妤庭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一不詳時間,以 簡妤庭之照片作為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自己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郭哲安因此經由OMI認識「妤」 ,並與「妤」互加為LINE好友,洪毅即佯稱急需繳納車貸, 並承諾會還款,致郭哲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 時10分及同年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 000元至洪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毅旋將LINE大頭貼換回自己照片 ,嗣郭哲安發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遂透過IG向簡妤庭求 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妤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均為其照片,但並非其與告訴人聯絡交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OMI、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  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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