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伯易
相 對 人 潘奕君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伯易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伯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經查:本
件本票發票人潘奕君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死亡,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潘奕君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800,000元 394,652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2日
TNDV-114-司票-93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