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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燁廂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平淨 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至同案被告陳學承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同案被告陳學承現由本院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待其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5

CHDM-114-附民-9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淨、同案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3年8 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海闊 天空」、「在水一方」、「吳佳佳」、「N 3.0 purchase」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同案被告陳學承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陳平淨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同案被告陳學承 、被告陳平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被 害人黃家榆、黃燁廂,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陳 平淨,旋由「海闊天空」指示被告陳平淨抽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做為報酬後,於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將贓款59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陳學承。嗣經警員於「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前對被 告陳平淨實施盤查,始悉上情,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查獲同案被告陳學承。警方 自同案被告陳學承處扣得現金59萬元、iPhone手機1支、自 被告陳平淨處扣得現金9,100元、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1支 、工作證7張、收據及合約書8疊。因認被告陳平淨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 院,而被告陳平淨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家榆(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現金開戶投資獲利 黃家榆於113年8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勢門市」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 黃燁廂(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儲值開戶投資獲利 黃燁廂於113年8月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肯德雞北斗店」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025-03-25

CHDM-113-訴-1111-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武台莊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丁沛綾(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丁沛綾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13年12月29日死亡,致有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二、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 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 被告丁沛綾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正被告丁沛綾之除戶戶籍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 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 明)、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346-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峯仁 相 對 人 張峯嘉 關 係 人 廖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二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康玉蘭依法為其監護人,惟康玉蘭於 113年11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康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88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丙○○之二弟,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張萬勝已歿 ,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姊張早、二姊即關係人甲○○○ 、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二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大姊張早、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對此亦表同意,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32-202503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溪河(已歿)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提起簡 易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莊溪河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莊溪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2 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10日內具狀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聲明由莊溪 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惟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 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迄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莊溪河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17-20250325-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 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 ,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 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 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 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 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4

STEV-114-店補-163-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伯易 相 對 人 潘奕君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伯易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伯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經查:本 件本票發票人潘奕君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死亡,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潘奕君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800,000元 394,652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2日

2025-03-24

TNDV-114-司票-9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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