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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何朝宗 送達代收人 廖桐湖 被 告 林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 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約合新臺幣9萬元;臺灣銀行113年12 月9日匯率為1人民幣兌換4.526新臺幣),原告於當日即依 照被告之指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交付人民幣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風雨真情」之帳號,以交付 被告;被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合 計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用前揭款項,因伊常回大陸,伊配 偶即訴外人廖桐湖會請原告將人民幣匯到伊之戶頭,事後再 由廖桐湖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2萬元,嗣於同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情,有原 告與「風雨真情」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匯款記錄,以及兩 造間之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風雨真情」 ,廖桐湖於原告匯款後,會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惟參照 卷附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由被告所使用暱稱「三舅媽小紅」 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6點44分將 「風雨真情」之帳號截圖傳給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於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人民幣3,000元、1萬7000元後(本院卷 第19頁),即將原告已轉帳人民幣給「風雨真情」等情以微 信通訊軟體電話聯繫被告,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81頁);對照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 原告表示「…我真的,我你那時候能借錢給我,很感謝你。… 」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5、87、8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原 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 萬人民幣給「風雨真情」以轉交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 於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風雨真情」,未向原告借款等情, 顯與事證不符,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 將人民幣2萬元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帳給被告部分,自陳「這 確實是我與原告的LINE對話。我經常回去大陸,我的先生會 請原告匯人民幣到我的戶頭,回台後,我先生會以臺幣還給 原告」;就原告將新臺幣2萬元匯給被告部分,亦自陳:原 告有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伊之帳戶中,亦僅辯稱:由被告之 配偶廖桐湖幫伊還款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分別轉帳人民幣 及新臺幣各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上開債務 是否清償乙節,加以抗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已收受原告人民 幣2萬元及新臺幣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配偶廖桐湖 已幫其清償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證人廖桐湖於本院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表 示是你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再匯款給被告,事後再由你向原 告清償?)沒有這回事,被告自己有聯名卡」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是被告抗辯廖桐湖已代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 ,亦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應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對 其所辯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應無可採。  ㈣原告既已將人民幣及新臺幣各2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合計新 臺幣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 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 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 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 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 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 ,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 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 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 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 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 ,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 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 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 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 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 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 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 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 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 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 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 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 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 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 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 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 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 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 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 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 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 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 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 、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 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 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 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 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 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 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 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 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 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 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 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 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 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 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2025-03-21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俊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3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 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330,628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 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 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 22,177元後,尚有餘額11,863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尚餘383,99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於清算程 序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A)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3,992元×公 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 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3-消債聲免-31-2025032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耀宗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 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 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裁 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所示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除未據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 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 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免責 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 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聲免-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 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 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 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 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 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 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 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 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 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 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 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 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 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 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 ,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 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 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 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 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 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 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 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 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 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 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 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 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 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 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 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 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 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 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 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 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 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 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 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 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 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 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 。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 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 ,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 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 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 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 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 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 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 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 ,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 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 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 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 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 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 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 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 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 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 ,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 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 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 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 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 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 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 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 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 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 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 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 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 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 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 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 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 ,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 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 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 ,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 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 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 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 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 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 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 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 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 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 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 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 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 ,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 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 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 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 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 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 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 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 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 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 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 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 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 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 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 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 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 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 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 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 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 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 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 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 ,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 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 ,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 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 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 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 、「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 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 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 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 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 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 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 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 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 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 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 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 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 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 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 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 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 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 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1

TPDV-113-訴-627-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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