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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曾 玟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游惠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陳佩筠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彭政淳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玲玉報案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胡修睿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陳善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畫 面擷圖)、葉培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擷圖及對話 紀錄)、李俊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斌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邱國斌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近,但與編號5所示之幫助洗錢案件,則罪名、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 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 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6月14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4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3年9月2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6日、4月1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113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113年10月1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0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11月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6號 5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 111年2月1日至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12月31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

2025-02-26

CHDM-114-聲-19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 圖(告訴人傅柏瑋部分;見偵卷第40至42、48頁;告訴人蘇 清榮部分: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蔡景任部分;見偵卷 第56至60頁;告訴人王文凱部分;見偵卷第62至65頁;告訴 人楊鈞麟部分;見偵卷第67至72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葉瑋丞(下稱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案中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 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因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 嗣經檢察官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84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84頁反面)、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嗣經檢察官 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 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葉瑋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依「桐萱」、「小仙女IRENE」 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與其約定每配合操作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資金,即可抽取10%之對價。嗣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傅柏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葉瑋丞並自願提出現金6,000元供本署扣押(已發還附表二 所示之人)。 二、案經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葉瑋丞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瑋丞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扣案之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瑋丞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 被告係為交友進而投資失敗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柏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佯稱可升級約會群組之VIP權限 113年5月2日20時46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清榮(提告) 113年5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景任(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文凱(提告) 113年5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楊鈞麟(提告) 113年4月28日 佯稱可儲值約會訂金 113年4月28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CHDM-114-金簡-43-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 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彥詡(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姚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123至124頁、本院卷 第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至41頁)。 (三)另案被告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3至55頁)。 (四)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 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 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陳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銷戶,無再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獲得對方給我的 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1 林立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④林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7、103至111頁)。 2 劉進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進福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 13萬4,000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5至36頁)。 ③劉進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網站首頁擷圖(見B卷第59至83、85、86至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7、91至93頁)。 3 林翠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底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翠杏聯繫,佯稱可以匯款抽股票而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A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B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C卷

2025-02-25

CHDM-113-金簡-442-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 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 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 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 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 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 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 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 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 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鎮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6005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XXXX8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甄、陳○婷、朱○ 賢、李○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 操作,除附表編號1所示陳○甄部分,因跨機構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失敗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 ○甄、陳○婷、朱○賢、李○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甄、陳○婷、朱○賢、李○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敏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 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 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7、78頁 )。 (二)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 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除告訴人陳○甄(即附表編號1)因 以一卡通操作跨機構轉帳失敗,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 、陳○婷、朱○賢、李○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 至61頁,警卷第57至59、63至67、73至74頁)。此外復有 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 13至17、25至42頁,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 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或提 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 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陳○甄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4萬9,965元(含15元之跨 機構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 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工作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土 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以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有二次 因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涉訟,嗣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 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其仍本應以之為警惕,然本案卻未能記取前案經驗, 又為謀求工作機會,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所為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惟除前述案件外,被 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 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 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78頁)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 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證明( 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甄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以跨機構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65元(含15元跨機構轉帳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但轉帳失敗,未實際交易成功) 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陳○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48至55、83至93頁) 2 陳○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 4萬9,9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手寫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99至107頁) 113年2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逕予更正) 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逕予更正) 2萬30元 3 朱○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朱○賢,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0時5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朱○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2、111至119頁) 4 李○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23時53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HLDM-113-金訴-204-20250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美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但未自動繳交,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幫助犯,故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侯美秀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1 8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將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高中同學蕭○○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 ,由蕭○○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侯秀美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羅○○、黃○○、張○○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侯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3 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於警詢之指述 4 被告與證人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①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三、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佯稱:下載「TAI-HE」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 ATM轉帳10萬元 2 黃○○(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張○○(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2025-02-25

CYDM-114-金簡-48-20250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25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告訴人溫富美證述、扣案物、訊息紀錄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前有3 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亦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查核 無誤。  ㈡被告固否認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但有前述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 供稱於本案被查獲前,有受指示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3 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 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5-02-25

CHDM-114-聲-2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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