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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 聲 請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陳昌宏 周曉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 6日,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628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債 權 人 侯詠潔 債 務 人 賴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798-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淑怡 莊秀梅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 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為執 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 排除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4,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 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息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年息 起訴前孳息 總額 1 2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6% 4,142 204,1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176-20250318-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蔡淵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93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票-86-20250318-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 債 權 人 王襄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塵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釋明本件請求利息為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借款關係請 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04-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 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 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223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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