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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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柯亞彤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5-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翁雅淑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翁雅淑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被告呂東亮被訴詐 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645-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 原 告 林美得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美得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6-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薛宇成 送達代收人:薛琬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薛宇成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8-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勝裕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 行,復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警詢時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金簡-25-20250122-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龍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泳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胡○○之「 永香鹽水雞」,而經胡○○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胡○○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照片33張,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 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陳泳龍不得再使用胡○○之著作。然 陳泳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 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 經胡○○之同意或再授權,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 er Eats管理後台,利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 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 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 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胡○○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㈡附件1、6至10、19、28、30共9張照片,固為Uber Eats人員 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智易卷 第230、232頁),惟依Uber Eats在網路公告之資料可知,Ub er Eats拍攝之商家照片,所有權為Uber Eats與合作商家共 同擁有,有Uber Eats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智易卷第253頁), 故可從寬認定告訴人就前揭9張照片與其自行拍攝之其餘24 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 就附件1至26之26張照片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 他字卷第3至4頁。刑事告訴狀誤載為28張),然被告陳泳龍 所犯之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被告之行為數 僅有一個(按:一經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在管理後台預 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s外送平臺即會自動顯示上 開33張照片,故被告僅有一個啟動之行為)且為一罪(按:繼 續犯),從而告訴人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件27至33之7張照片 ,本院復認被告就前述26張、7張照片均成立擅自公開傳輸 罪,二部分間亦具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起訴效力自及於附件 27至33之7張照片,為審判範圍之一部分,先予說明。 二、實體理由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再授權,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使用上開33張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 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行。僅辯稱:我否認有公開傳輸等語( 智易卷第227頁)。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 作程度要求極低,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即為已足。再者, 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 ,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以傳統之 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 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 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 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 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證 :我拍攝照片前,是依食材種類,先思考要以塊狀、片狀、 段狀或原狀才較能呈現食材風味及特色,之後再分別切塊、 切片、切段,並選在中午有自然陽光時,挑選器皿進行擺盤 ,然後拍攝,我想要充分顯現食物的新鮮度,我最後是從所 拍多張照片中挑選符合我想法的部分照片來使用等語(智易 卷第229至230頁),足見附件所示由告訴人拍攝之24張照片 ,已符合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自應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辯護人主張該等照片無創作性等語,不克採納。  ㈡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在 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使用上開3 3張照片至112年11月4日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陳在卷(他字卷第24頁、智易卷第238頁),復有「干城鹽 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8至16頁);且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係在112年6月7 日登記新商號,並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按:之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他字卷第6頁)經營等節, 有「干城鹽水雞」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又被 告於112年11月4日撤下上開33張照片乙情,亦有變更照片資 料在卷可佐(智易卷第97至159頁)。此外,被告啟動Uber Ea ts管理後台,於管理後台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 s即會在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 下單訂購,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網路藉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次啟動Uber Eats管理 後台之行為,使管理後台於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在Uber Eats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因被告並無複次舉 動,是非接續犯,僅屬繼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易卷第7頁);於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干城鹽水雞 」(智易卷第239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張數、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永香鹽水雞」品牌使用之商品照 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編號1至26之26張攝影著作(按:此部分與附件編號27至33之 7張照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重製之,再將該26張攝影著 作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干城鹽水雞」店 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 :  ㈠關於擅自重製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加盟「永香鹽水雞」後,有與Uber E ats於110年12月8日前簽約,簽約時我請Uber Eats人員將告 訴人「永香鹽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上的照片整份複 製至我加盟店頁面等語(智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證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前與Uber Eats簽約時 ,我有同意被告讓Uber Eats人員從我Uber Eats「永香鹽水 雞」外送平臺上整份複製照片至被告之加盟店頁面上,因此 被告完全不需要拍照等語相符(智易卷第234頁),復與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已對 告訴人稱「我uber簽好了」、「我說用你們的照片就好囉」 等情相符,有卷附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智易卷第51 頁),顯然Uber Eats人員複製如刑事告訴狀所載之26張照片 至被告加盟店頁面,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不該當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擅自」要件。且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開始啟動自己經 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前,有重新複製前 述26張照片至Uber Eats外送平臺之證據,是不能排除被告 係以更改Uber Eats店家名稱、地址之方式,使用原已存在 被告加盟頁面之前述26張照片,難認被告有擅自重製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 關係(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擅自公開展示:   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 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 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加盟店外送平臺之前述26張照 片,係由告訴人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上整 份複製,前已述及,足見前述26張照片於110年12月8日前即 已發行,且觀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照片, 前述26張照片至遲於110年11月13日已張貼在網路上,有網 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故被告自不成立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智易-7-20250121-1

智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胡永珊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陳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000元,及其中6萬6000元自民國11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刑事判決附件之33張照片,係屬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詎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加盟契約終止後,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上 開33張照片至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 26條之1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24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皆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契約第21條第4項、第 23條約定,請求15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就上開33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且上 開33張照片不具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況且被告不具備 侵害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原告之「永香鹽 水雞」,而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33張 ,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終 止後,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著作。然被告基於擅自公開傳 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經被告之同意或再授權 ,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利 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 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 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被 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 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甚明。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再授權,利用網路公開傳輸上開33 張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無 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將上開33 張照片使用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 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 ,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爰審酌原告耗時費力拍攝照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 業目的而擅自侵害上開3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勞費 即取得他人著作,且使用於網路外送平台;影響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上開照片33張,以 每張價格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66000元( 計算式:33×2000=66000),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違 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所有訴訟程序必要之費用(包括律師費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附民卷第80頁)。而原告因 被告違反加盟契約而支出律師費共15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 可證(附民卷第83頁)。此部分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⒋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 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 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 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全無上開情事(按:原告就上開33張照 片於112年6月前已公開發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16000元(計算式 :66000+150000=216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其中66000元自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故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1

CYDM-113-智簡附民-2-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子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晚8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 路與維新路口時,經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晚8時2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子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 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自96年間起至今,尚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生有3女1子;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 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交易-517-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B-63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並將之懸 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補充為「並於113年3月25日將 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直至113年4月29日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 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瑋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短影片社交應用程 式抖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 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 牌之車主葉○○。嗣葉○○收到蕭瑋廷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之 違規逕行舉發單,始知B車牌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葉○○指述及證人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憑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稽。

2025-01-21

CYDM-114-嘉簡-8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 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 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 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 、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 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 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 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 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 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 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 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 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 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 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 、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 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 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 ,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 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 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 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 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 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 ,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 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 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 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 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 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 、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 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 」,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 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 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 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 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 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025-01-20

HLDM-112-訴-16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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