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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浩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被告所得新臺幣4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欣欣(欣怡)」之人使用。嗣「欣欣(欣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 網站「LEO娛樂城」,並將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收取 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嗣賭客 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 宇(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 附表所示下注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 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 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 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 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本案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 。「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簡浩恩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收取、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辯稱「欣欣(欣怡)」為其前女友,卻對「欣欣(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現金結清銷戶時,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4,518元現金中,扣除其帳戶原先餘額之118元,其餘4萬4,400元,被告無法說明其來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欣欣(欣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與「欣欣(欣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偉新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畫面擷圖1張 ⑶證人賴正仁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賴正仁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⑷證人李大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 ⑸證人廖俊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廖俊傑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 ⑹證人盧文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證人盧文雄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⑺證人施文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施文燦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⑻證人陳俊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陳俊宇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李偉新等7人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LEO娛樂城」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與證人李偉新等7人有賭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IP交易位址、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金結清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竟於111年11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現金結清時,提領餘額4萬4,5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依被告自陳係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 且與「欣怡」交往約1、2月期間,分手後便未再聯絡等語, 則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認該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1月9日由被告自行現金結清銷戶前,帳戶內所進 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合法保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 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 然其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後,竟於1 11年11月9日現金結清時,提領帳戶內4萬4,518元餘額,而 扣除被告原先本案帳戶內餘額之118元後,所剩4萬4,400元 餘額,依前揭說明,係供「LEO娛樂城」違法設立賭場,於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入出賭資所剩餘,顯係 取自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期間 交易時間 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李偉新 107年至110年12月間 110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配偶廖昕怡之帳戶) 2 賴正仁 110年起至111年6月間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 李大維 110年起至111年間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 廖俊傑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日16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 盧文雄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6 施文燦 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7 陳俊宇 110年起至112年4月間 110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 16時08分許、 111年2月13日 9時34分許、 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024-11-26

KLDM-113-基金簡-174-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廖俊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鄭智允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 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遞狀訴請被告鄭智允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鄭智允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20日即死亡 ,此有鄭智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5

TYEV-113-桃簡-2058-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紹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5

CCEV-113-潮簡-576-2024112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志文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志文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5

PTDV-113-司執-77876-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翔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翔及告訴人廖庭揚皆為基隆市公有 果菜市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攤商,渠等因攤位 擺設問題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7時2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及擦傷、脖子擦傷、左耳紅腫合併挫傷 、左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擦傷合併挫傷、左眼淺層點狀角膜 炎、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易-793-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郭偉成 謝政達 被 告 廖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3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292-2024112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廖育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1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1954-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家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 河路上KTV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龍山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 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然被告竟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9-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珍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6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珍華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2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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