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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 人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 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 ,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 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 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 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 ,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 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 ,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 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 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 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 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 ,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 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 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 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 、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 、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8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 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 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 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誌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馬藿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 ,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 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2-竹簡-1241-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4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雅莉為薔薇莊園公寓大廈(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薔薇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均當選並擔任薔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薔薇社區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掌管之不 實文書,並提出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158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薔薇社區管委會發現帳目 不清,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思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雅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雅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薛雅莉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共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各年 度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 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各任期內均製 作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 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便將其管領之社區 現金財物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薛雅 莉就事實欄一以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及方式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將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該社區之財務委員乃係每年度重新改選,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具備完整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於年度及職務任期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該年度 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 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不實 事項,且持以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委員以行使之,該行為與 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被害人之款項達82萬4,158 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擔任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分別利用職務上經手及管領 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 憑證黏存單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以侵占薔 薇社區管委會之財產,致薔薇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薔薇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社區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經薔薇社區管委會查知後,即於112年4月間 匯還薔薇社區部分款項79萬2,905元,又於112年12月20日補 匯薔薇社區餘款3萬1,253元,已返還全額即82萬4,158元, 此有被告與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內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 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自行寄送道歉信向薔薇社 區全體住戶表達歉意,承諾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有被告撰寫 之致歉信及掛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薔薇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從事旅遊、服務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薛雅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 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 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業務 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各為14萬8,182元、61萬7,845元、5萬8 ,131元(合計82萬4,158元),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薔薇 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任職薔薇社區委員會 財務委員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 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等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8年12月20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50萬3,247元,竟於109年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36萬1,556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14萬1,691元之款項。 141,691元 薔薇社區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5至16頁) 2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名義,於108年12月2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511元之款項。 511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0至62頁) 3 薛雅莉明知108年8月21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144包白米支出總價為18,50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4,48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5,980元。 5,9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1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08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3頁) ②薔薇社區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3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訂單紀錄電腦資料截圖(見他卷第84頁) 總計: 14萬8,182元 附表二:110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9年12月18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39萬8,387元,竟於110年1月25日將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19萬8,387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20萬元之款項。 20萬元 薔薇社區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5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18頁) 2 薛雅莉向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表示社區庫存現金不足,向渠等索取印鑑章後,即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自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如現金30萬元、9萬元,提領後均未計入薔薇社區現金日記帳中,而將現金侵占入己。 30萬元、 9萬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③薔薇社區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3至14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9,468元。 9,468元 薔薇社區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6至35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5,897元之款項。 5,897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3至76頁) 5 薛雅莉明知110年7月2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白米支出總價為10,92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差額12,480元款項。 12,4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0年7月2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0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5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5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6頁) 總計:          61萬7,84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監視器配置工程總價記載為1萬8,000元,竟於111年5月30日在該工單下方以手寫備註方式虛偽記載「於5/28晚間9:00E區公園鏡頭配線及變電器配置(加修)共增金額20000元,18000+20000=38000元,共併請款」等文字,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上虛偽記載「現金支出38,000元」、於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請款38000元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萬元款項。 2萬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9至20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5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2 薛雅莉明知社區警衛購買警示帶等5項用品價額共769元,及社區111年9月份應分攤警衛室添購攝影機之款項1,404元,竟於111年10月30日在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支出欄上虛偽記載「警示帶滑鼠與電池清洗水槍共2組2769元現金」、「警衛室吸頂式四合一攝影機14,044元現金」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000元及12,640元款項。 2,000元 12,640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9月份支出分攤表(見他卷第23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4至25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薛雅莉僅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記載上開期間每月收入路燈費400元外,餘均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6,689元。 6,689元 薔薇社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36至59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3,932元之款項。 3,932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77至82頁) 5 薛雅莉明知111年7月30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80包白米總價為10,530元 ,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12,870元 。 12,87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1年7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7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7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8頁) 總計 5萬8,131元

2024-11-01

SCDM-113-易-236-2024110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 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 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 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10-2024103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 福德街某涼亭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李文森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止期間 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福德街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臉有酒容,遂依規定 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詹秉祥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1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9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5號、101年 度竹交簡字第573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10萬元、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 紀錄,其應深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又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8年,尚非於短期內 反覆為相同犯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東交簡-103-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筱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從右側超越前方 車輛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光或手勢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張綺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劉筱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17頁)。  ㈨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附 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前車後 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自負有上開法律所規範之 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 第10頁)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張綺文受傷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 查中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條件,然因雙方和解條件 仍有一定差距,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27頁),故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276-2024102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中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166-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新 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內之工地飲用百威啤酒及含酒精之保 力達各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臨檢,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金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36-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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