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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5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15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受安置人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坦言懷孕期間曾吸食安 非他命,且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確實呈現陽性反應,惟乙女 對於毒物檢驗報告未多做解釋,並有意淡化吸食毒品對受安 置人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 府前於110年5月3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 。又乙女、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年○月○○日 離婚,並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嗣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1年○月開始,每月申請親子會面 ,且出席狀況穩定,能配合育兒指導服務,觀察法定代理人 丙男於親子會面時能運用先前育兒指導學習之技巧,尚能回 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惟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2年○月起難 以聯繫,且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導致處遇未能繼續推展, 後受安置人之大姑願意會面,然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回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 於113年○月○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相關聲請,現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6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男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 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58-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 與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 定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 結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 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 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月○○日、同年○○月 ○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 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 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年○月○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約8年前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 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口名簿、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然於約8年前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 料顯示,被告於105年○月○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 ,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收, 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3日海(法)字第1130020603號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參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分居期 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78-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精神錯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01245號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疾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4

TCDV-113-輔宣-175-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 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 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 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 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 ,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 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 。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 ,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 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 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 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 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 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 ,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 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 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 ,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 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 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 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 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 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 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 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 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 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 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 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 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 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 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 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 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 ,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 ,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 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 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 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 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 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 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 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 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 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 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 ○○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 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 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 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 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 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 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 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 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 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 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 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 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 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 ,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 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 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 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 ,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 、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 ,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 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 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 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 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 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 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 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 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 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 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 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 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 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 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 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 ,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 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 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 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 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 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 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 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 、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 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 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 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 ,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 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 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 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 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 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 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 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 ,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 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 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 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 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 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 ,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 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 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 ,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 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 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 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 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 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 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 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 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 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 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 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 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 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 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 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 ,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 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 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 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 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4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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