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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1、 12、13日、114年1月3日訊問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 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 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 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 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 ,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 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甲○○、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與甲○○。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 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中相關文字都是甲○○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甲○○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甲○○有仇 ,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甲○○和解,但甲○○曾經有放話說 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承認只是急 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 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顯屬 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 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甲○○: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甲○○: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甲○○ 被告:威? 甲○○:為? 被告:ㄟ。25喔! 甲○○: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甲○○: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甲○○: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甲○○: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甲○○→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甲○○: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甲○○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甲○○: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甲○○: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復興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甲○○: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甲○○→被告 被告:怎樣啦 甲○○: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甲○○: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甲○○: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甲○○: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甲○○: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甲○○→被告 甲○○: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甲○○:嗯? 被告:嗯 甲○○: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甲○○: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甲○○:好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海 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出 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0 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 被告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復興路」是指我在復興路 這裡,意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 個」是指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 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大 溪區中華路96號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 話內容「幫我弄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 就跟他約在大溪區中華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 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7-76頁)。證人甲○○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很早以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 。我都是見面時問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 候是八分之一錢賣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 海洛因要加糖,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 我的意思了。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 容中,「25喔」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 數量一樣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 月27日,一樣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 富超商神將門巿,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 因要加糖的意思,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 告不是全部給我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 112年7月16日我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 喔」就是要交易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 通話完不久。上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 錢海洛因。我沒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錢 ,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我 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鬱 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候 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甲○○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詢時 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甲○○初次於警察 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 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見11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月,若 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容,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甲○○卻於偵查中仍 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譯文內容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 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核心部分 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見113年 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覆不一, 益顯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 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甲○○於萊爾富超商神將門 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對話譯文中「這樣好像 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弄啊」、 「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就是 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在海洛因 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的是要商討 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 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又果如被告 所辯,其與證人甲○○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訊監察譯文頻 繁互通電話?證人甲○○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證罪風險,更改 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甲○○毫無仇恨怨隙 可言。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涉嫌 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917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甲○○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利 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5 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丁○○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園巿 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 :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見面,但那是她要跟我 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號 「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樓 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的 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乙○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證人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大概幾 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一級毒品 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價格約1 -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德區的租屋 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奇」交易, 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稱: 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剛剛是因為 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35-4 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丁○○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丁○○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丁○○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乙○○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告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丁○○要跟他借錢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告交互詰 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42巷8弄13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甲○○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丁○○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八德區力行街146號之3(丁○○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2025-01-14

TYDM-113-訴-48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1-09

TYDM-113-訴-85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4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訴-237-20250108-4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宏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 1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6 1頁、第63頁、第6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宏瑜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 履行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犯 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不 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被 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之 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及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部分,經核其量刑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履行 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廖文良,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 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 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 被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 之處。另被告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被告既於判決確 定前已未履行緩刑條件,並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補償,自無 再予被告緩刑機會,嗣後再行撤銷緩刑之必要。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 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 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 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 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 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是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可見亟思悔過等為由,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 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 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 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 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 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判決載敘: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118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是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誠意十足,確 有悔意,而宣告附條件緩刑。  ㈢然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113年7月25日 前)5萬元,及第2期(113年8月10日前)、第3期(113年9 月10日前)各1萬元,共計7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即 未為任何給付,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後續之調解內容(即 屆期未向告訴人支付113年10月以後各期共23萬元之款項) ,此業據告訴人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經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可佐, 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113年10月以後之任何一期調解 內容一節,堪以信實。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 備註:請提出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47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履行證明,且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原判決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 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亦即本案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㈣準此,本院併審酌前揭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而綜合評 價後,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交簡上-24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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