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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新感應磁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遲不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 將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伊,且於1 02年把違法之電腦系統報廢,湮滅犯罪證據,更換新系統之 電腦系統,拒絕交付新感應磁扣予伊,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 爭大樓,妨礙伊正當居住權利之使用。又民國103年11月30 日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地下室每一汽車車位可無償換 發新遙控器1枚(只),被告故意不通知伊,致伊無法自由 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社區總幹事有通知住戶領取新磁扣 的義務,系爭大樓總共有129戶,總幹事只有通知128戶,唯 獨伊沒有被通知,100年6月份就已經有新磁扣了,伊到104 年民事訴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開庭中,王郁雲主 委親口跟伊說已換新磁扣伊才知道。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9日 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 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並將專有之新感應磁扣1只 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1只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從未禁止所有權人及住戶申請新磁 扣(即感應磁扣,以下統一稱「感應磁扣」),社區所有權 人或住戶只要向社區總幹事提出申請,經總幹事確認申請人 為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及支付磁扣相關工本費每只100元 後即能取得新感應磁扣,且總幹事曾2次告知原告只要支付 工本費即可申購新感應磁扣。被告同意當庭將已開磁之新感 應磁扣及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原告,係無償提供,且提出之 錄影光碟可證明新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 1),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有1停車位(編號56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 4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大樓第16屆區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曾決議每車位無償換發新遙控器1只,有 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被 告亦自承有此決議(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每1汽車車位可無償換發新遙 控器1只亦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系爭 房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系爭房屋專有之新感應磁扣及 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她,致她無法 自由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為前揭答辯,且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感應磁扣 、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8、282頁)。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詳觀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並無 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新感應磁 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原告之記載,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其曾於何時向被告管理委 員會所屬何人員或社區總幹事請求交付感應磁扣、換發遙控 器而遭拒絕之證據,其復自陳「本件起訴後在簡易庭調解我 曾經向謝宏裕(按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表示我要申請 換發磁扣,在另外一件我提起的申請閱卷訴訟我也有向他提 出申請換發磁扣,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宏裕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亦陳稱「( 法官問:原告於113年4月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職日】至 今,是否曾向系爭大樓總幹事提出換發磁扣、新遙控器或申 請購買磁扣、新遙控器之情形?)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原告申購感應磁扣、換發地下 室鐵門之遙控器之情事。又被告既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 ,且表示無償(見本院卷第268頁),及提出錄影光碟欲證 明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然均為原告所拒絕 ,原告雖表示「他這個是無效的磁扣」、「我要經過強制執 行才願意收遙控器跟磁扣」(見本院卷第268、282頁),然 其拒絕受領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故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2月19日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 磁扣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訴-541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徐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聿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 0元或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則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按即原告)如下:于宏偉 2,298,000元、劉秉豐500,000元、鄭聿堤800,000元,總計3 ,598,000元,並自本訴訟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735號卷第5頁),嗣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于宏偉、劉秉豐 」之訴,惟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同附民卷第21頁訊問筆錄、 第23頁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而依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記載「本案起訴書(按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檢 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刑事被告起訴之範圍 ,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刑事被 告姓名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 第35頁)」,並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原告之聲請, 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並 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 同)3,5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倘原 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鄭聿堤給付800,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得選擇繳納3 6,640元或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0

TPDV-113-補-300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額度),並約定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 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得 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9,915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訴-610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黃義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5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52162-8 1 144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89308-3 1 28 00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25232-4 1 17 00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62725-0 1 18 005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5169-5 1 10 00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06089-2 1 10 00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21285-8 1 11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除-199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姜喻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772,806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辦理貸款,原告於翌日(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戶,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一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息,自第二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被告 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5月24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773,306元(含借款本金772,806元、違約金500元)及 自113年5月25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訴-662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張振業(即張陳梅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4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7481-6 1 35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除-192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再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8

TPDV-113-抗-379-20241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2「違約金計算」欄關於「自113年 3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3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7

TPDV-113-重訴-1047-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睿軒松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 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74,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1,074,3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3

TPDV-113-訴-6832-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 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 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 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 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 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 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 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 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 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 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 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 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 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 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 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 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 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 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 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 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 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 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 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 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 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 ,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 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 ,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 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 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 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 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 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 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 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 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 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 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 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 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 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 、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 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 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 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 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 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 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 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 ,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 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 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 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 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 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 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 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 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 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 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 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 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 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 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 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 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 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 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 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 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 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 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 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 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 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 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 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 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 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 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 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 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 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 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 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 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 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 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 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 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 ,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 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 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 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 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 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 「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 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 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 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 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 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 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 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 (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 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 …」、「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 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 ,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 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 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 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 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 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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