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7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乘在
其鄰居蔡瑞虹家中打麻將之機會,佯以身上無現金,借用蔡
瑞虹之帳戶,再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再使蔡瑞虹提領被害
贓款予其使用,其之所為顯藉切割及層轉金流,最終實現持
有贓款之目的,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詐取錢財之多寡、其於本
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而有本件犯行,其素行不良,且可譴責性不低、被告犯
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新台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被告於另案中屢以網際網路之公開訊息行騙,而犯有多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未見本件檢、警
詳細詢問告訴人是否亦因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
聯絡購票,復依偵卷第31頁之對話截圖,顯然係告訴人先行
以臉書聯繫被告,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則極有可能
係告訴人先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購票事宜
。本院職司審判,毋庸代替檢方舉證,然仍應由檢察官在爾
後是類案件中,檢討此部分調查未盡之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芝綾,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芝綾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蔡瑞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芝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芝綾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3分 6,000元
TYDM-113-審原金簡-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