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曉萍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天生 被上訴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但係作 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 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 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3 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本院仍不受拘束,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 積為167.26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80平方公尺/元, 見原審卷第10頁)所有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同段497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又本件未有經兩造 聲請鑑定A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A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乘以A地總面積乘以4%乘以7年之方式為計算,計算後價額為 13,113元(計算式:167.26×280×4%×7)。又本件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上-4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 請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 未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依卷附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記載:聲請人就 本案第二審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到會進行審查,但就 申請內容尚未確定,故現場撤回申請,後續並未再向該會申 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未通過本案 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付本件二審裁判費,依上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聲-14-2024121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本件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起訴提起抗 告。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依其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無法特定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等,而未合 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經原審於同年8月30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於同 年9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3頁),抗告人雖 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書狀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5至277頁) ,然核其內容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國抗-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雅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陸建成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縣○○鄉○○段95 2、953、967、968、969、970、971、972、97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經所有權人魏 吟玲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塗銷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仍應有 效存在。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下稱A執行)並已為拍賣,伊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下稱A訴訟)請求交付拍賣價金,為免生伊日後無法實 現取得該分配款權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A執行程序於A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 同條第2項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第三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其他執行 債權人給付A執行事件中拍賣該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萬 元,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魏吟玲聲請A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 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其列為普通債 權人,其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A訴訟及A執行卷 可佐。依抗告人於A訴訟主張其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應優先受 償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分配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A執行標的之 系爭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且A執行事件分配 表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定受償分配金額未明,抗告人提 起A訴訟形式上難認有理。依前開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2

HLHV-113-抗-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執行名義分別簡稱49 19、4923債權憑證)對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下稱A執行)。然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務,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 2688號執行(下稱B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後分別剩餘新臺 幣(下同)5萬1,908元、5萬1,907元,已經伊以原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號事件提存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縱認有 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 伊就該等債務僅為伊父陳均昇(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之 連帶保證人,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陳均昇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分別稱A屋、B屋)為伊固有財產 ,卻列為A執行標的,屬超額執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審異議均遭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等債 權並未清償,且伊有遵期聲請換發憑證。另於A執行事件抗 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重執行債務人身分,A屋為抗告人自 陳均昇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得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部分: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 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 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或罹於 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 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見A執行卷一第9頁)執系爭 執行名義(見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A 執行程序(見A執行卷一第9至11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89頁 ),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財產標的查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二證據頁數欄所示)。其中 :  ①4919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491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 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20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 第21至23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 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4元,不足額5萬1,908 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 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25至26頁繼續執 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19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 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8元本金,及②自98 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6元(計算式 :5213天/365天×0.1×51908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 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②4923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而受償6,492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 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36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 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3 7至39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 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5元,不足額5萬1,907元( 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 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41至42頁繼續執行紀 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23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 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7元本金,及②自98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5元(計算式:52 13天/365天×0.1×51907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 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3.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非屬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範圍,且其已提存20萬元(見A執行卷一第309 頁提存書)以為清償且並為時效抗辯,然依該等債權憑證及 之後之執行紀錄記載,外觀上可知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已 如上述。另抗告人所謂上開兩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罹於時 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此部主 張,均不足採。執行法院據相對人所執上開兩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為A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A、B屋仍應為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A屋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被繼 承人陳均昇(97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資料) 之遺產而由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並公同共有(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頁數欄所示),抗告 人固稱A屋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並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見A執行卷一第317至324頁)及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 ,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A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甚至記 載「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 (即抗告人)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見A執行卷一第323 頁)。另上開行政判決僅認抗告人抗辯A屋因其重建而為單 獨所有之爭點部分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調查(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廢棄發回(按:該案尚未確定),均無法憑此 即認A屋為抗告人固有財產。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A屋為 其個人所有乙節並無審認權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因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現存A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後認屬陳均昇之遺產並由抗告人等人繼承所有,屬A 執行標的,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屬私權爭議而應另訴解決 ,非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  3.又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均有因為其父母陳均昇、許素 梅繼承人身分而經相對人對之聲請A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查報屬其等遺 產之A屋、附表二編號3、4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當。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保證債務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抗告人 於上開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中,係同時具有陳均昇 (借款人)之繼承人、及本身即為債務人(即為陳均昇借貸 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雙重身分,而無 「基於繼承陳均昇之保證債務」而繼受成為執行債務人之情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個 人債務部分經形式審查後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就此相對人 查報屬抗告人固有財產之B屋為A執行標的,亦屬合法。又目 前A執行程序尚處於查封測量階段,並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A執行卷二第553至557 頁),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有超額查封 之情。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4919、4923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得為A執行標的乙節而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 抗告人是否為該案債務人(或執行效力所及) 證據頁數 1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8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81號支付命令) 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15至18頁 2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9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1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 3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2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3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李文秉、④邱鴻鵬、⑤陳朝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27至34頁 4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3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4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 5 花院廣92年執孝5806字第25364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6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5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戴美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43至50頁 6 花院廣92年執仁5807字第2916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7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7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邱鴻鵬、④陳朝聰、⑤陳朝幸、⑥陳美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51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本案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證據頁數 備註 1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5至222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第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財產所得資料(即A執行卷一第165頁) 外觀上為抗告人繼承取得 2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 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1、21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 3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花蓮縣○○市○○○街00○0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5、127頁建物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 4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2024-12-12

HLHV-113-抗-3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相 對 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伊不服民國113年7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提起上訴,伊要照顧○○○○及○○○○的兄長,現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力等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民訴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00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0部,然該車係於000年 出廠,廠牌為○○○○,價值非高,有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參。另,聲請人設籍花蓮縣○○鄉○○村○○路00號,母親楊廖桃(0 0年次)、兄長楊學記(00年次)各設籍同路段OO號、OO號,楊學 記○○○○,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至9、25頁);楊廖桃 、楊學記均領有○○○○○○證明,112度無所得及財產紀錄等情, 有其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23頁); 審酌聲請人與楊廖桃、楊學記為至親且設籍地相近,應有彼此 照應之事實,而後2人年已老朽,無所得財產及身心狀況不佳 需人照顧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照養母親、兄長,尚非無 據。 ㈡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領有○○○○○○證明(本院卷第23頁) ,將臨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門檻,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 認已屆高齡之聲請人易於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 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924萬4,578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7萬2,100元之信用技能, 是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為真。又由聲請 人之本案上訴理由狀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本案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12

HLHV-113-聲-1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交付審判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憲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懋得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壹份。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憲懋(下稱聲請人)因欲聲 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筆錄等語。 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 之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經核其聲 請交付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應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 條規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卷證所在 1 林憲懋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註1)第1頁至第20頁。 2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22頁至44頁 3 ○○○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5頁至50頁 4 ○○○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51頁至63頁 5 ○○○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64頁至68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註2)第169至185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5至353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437至500頁 註: ⒈警卷:花蓮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字第OOOOOOOOOO號卷。 ⒉原審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4-12-06

HLHM-113-聲-14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育有0名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朱○○與上訴人為○○縣○○的○○,詎 上訴人自000年08月起,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多 次於○○○○內發生○○○。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朱○○尚有婚姻關係,亦未於朱○○婚姻關 係存續時,與其發生○○○;縱認伊在朱○○離婚前確有發生○○○( 假設語氣),侵害期間自000年0月0日迄至同年月00日,亦屬 短暫,且被上訴人與朱○○原本就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40萬元)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被上訴人與朱○○於00年0月0日○○,嗣於000年0月00日○○○○(下稱 系爭婚姻關係)。 ㈡朱○○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縣○○擔任○○○,上訴人時任○○ 縣○○○○○○○,兩人為○○縣○○之○○。 ㈢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年 0月間發生○○○。 ㈣朱○○與訴外人即○○縣○○○○○○○○於111年9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㈤兩造111年度所得財產情形: ⒈上訴人:所得總額00萬0,000元;財產3筆,總額0元。 ⒉被上訴人: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財產13筆,總額000萬0,00 0元。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朱○○於系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㈡上 訴人若有為㈠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 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 ,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 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 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 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 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 ,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 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 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 查: ⒈證人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 底,主動跟伊要履歷表,表上有配偶之記載,上訴人拿了伊履 歷表後還來問伊是否單親,伊告訴上訴人伊不是單親,因為履 歷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0個孩子,所以上訴人這樣問 伊,伊很驚訝。後來,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邀伊一同北上, 我們在臺北市○○○○、○○○○○○各0○有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 ○○○○也有發生○○○,於111年3月10日在○○○○○○000○○(現改名為0 00000)有發生○○○。於0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孩子主動邀 請被上訴人回來團圓,伊才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 至25頁的對話,是伊與○○縣○○○○○○○○的對話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78至79頁)。審酌: ⑴朱○○於原審證述時已與被上訴人○○2年多,與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復涉及朱○○自身與上訴人之名譽,若未與上訴人發 生○○○,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發生○○○之可能,其 證詞查無虛偽動機。 ⑵另觀朱○○與林○○於111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他(按:指上訴 人,下同)殷勤的送我東西、跑場婚宴禮品、電影票、健身房 票、○○○衣服…等等」、「他還說過:妳不○○,我也依然愛妳、 要妳」、「我跟他提及過我的信仰,我夢想要有一個聖殿婚姻 ,他說,他願意,他會給我一個聖殿婚姻」、「他利用北上出 差○○、○○時○○○○後,他才讓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才知道他年齡 ,整整大我20歲…」、「由於我身心已○○…內心糾葛不已,我跟 他提及事已發生至此,我只能提出○○了。他說○○沒有那麼容易 ,他分享他的經驗給我,還提醒說,先簽○○,再○○」、「關於 ○○○○○一事,我有去電請教書記官,她說由於是刑事訴訟,不 可由單方申請撤回」、「我長期求助無門、溝通無效才做出提 告的決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29頁編號11至13、23所示對 話);上開對話係朱○○與被上訴人○○後所為,與被上訴人已無 利害關係,且整體對話內容係欲向第三人林○○尋求協助而細說 相關事件經過,復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間隔相 當時間,應不具關聯性,要非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尤以對話中 ,提及朱○○指訴上訴人○○○○○乙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朱○○與林○○上開對話 內容,自然無偽,應具相當真實性,益徵朱○○於原審所言,應 非子虛。 ⑶參以上訴人時任林○○○○,朱○○則為○○○○○,上訴人實為朱○○之主 管,其要求朱○○提供履歷、知悉朱○○婚姻狀況,俱非難事且具 高度可能。故朱○○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底已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應可採信。 ⒉綜析上情,堪認上訴人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0○○○○之侵害事實,至為明灼。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朱○○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朱○○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朱○○後來由 愛生恨,於原審為不利伊之證述等語。惟朱○○證述與上訴人發 生○○○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可信度甚高,如前說明。況上 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此觀上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2人並無宿怨深仇,○○事件所 生芥蒂因上訴人認罪態度,應已有所緩解,朱○○當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於原審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 可採。 ㈡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朱○○突於111年3月1日 不告而別,同年月0日提出○○,伊訝異不解,復於同年月00日 以激烈手段要求○○,伊見朱○○情緒瀕臨崩潰,始同意○○,嗣後 方發現上訴人與朱○○有不正常交往。伊與朱○○同甘共苦25餘年 ,育有0名子女,離婚前之感情、互動均無異狀。上訴人身為○ ○○○○,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伊之家庭,造成伊精神 上之痛苦,至今仍不肯向伊認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朱○○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顯 然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屬情節重大,應 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上訴人知悉朱○○ 已婚,2人卻仍○○○○○,朱○○因而提出○○,被上訴人與朱○○結髮 00餘年,原本平穩之家庭生活,突遭劇變,心理受創、錯愕難 受之情,常人應得同理體會;上訴人始終否認,未曾平復解緩 被上訴人所受傷痛,衡情足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審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侵權行為之發生 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等旨。經核,原審已綜合考量慰撫金 審定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酌定之金額亦無顯然不當之 情事,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妥適。上訴意旨徒執 陳詞指摘原審酌定金額過高,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9

HLHV-113-上易-4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茜庭 被上訴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負擔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農 會、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A支 票);復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亦開立以○○公司為 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農會、發票日 為:11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B支票)。被 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B支票卻於11 2年2月10日退票。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僅係給付系 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迄今 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200元,及自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101萬元,但無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伊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匯 款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上訴人○○銀 行帳戶)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共還款7萬3,100元本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公司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持A、B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借據2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OOO年O月O日准予核發OOO 年度○○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異議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收文章戳 可參(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卷《下稱○○卷》第25、31頁, 原審卷第11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的借據寫「不計利息」,是指A、B支票 如期兌現,因被上訴人說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我才同意 更改票期。A支票本來票期是「112年1月21日」,後來改「112 年2月21日」,之後又改「112年3月21日」,所以收了2次如附 表編號2、5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B支票票期原本為「112年 元月10日」,後來改為「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給付4 次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中,編號 7所示9,900元,我後來有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所示匯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觀之A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21日」,其中「3」有從「1」改成 「2」、「2」再改為「3」之修改痕跡可尋,B支票原本發票日 「112年元月10日」,其中「元」則確有改為「2」之事實,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參(○○卷第O頁)。另兩造於112年3月16日LINE 通訊紀錄亦有如下對話(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報告帥哥老闆,另還有33萬和68萬的票,68的票是改      3月21日,那張68的要存嗎?  被上訴人:不要,我展延。  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A、B支票有更改票期之事實,應屬可信 。 ⒉附表所示匯款,係自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匯 款有如附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所載「CD轉 收2月5到3月」等交易摘要,應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欲通知上 訴人匯款原因所為註記,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中稱:「報告帥哥老闆:前幾個月 借您的錢是我貸款來的75萬元,您那張68萬的要不要順便處理 ?改75萬?」(原審卷第104頁),足知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 ⒋基上,A、B支票發票日之展延,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無法 清償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交易摘要 ,依一般語義,應係利息給付之紀錄,難認有清償本金之文意 。參以,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皆與系 爭借款有關,彼此應僅有借貸金錢之往來,既無深交情誼,上 訴人復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衡情當無一再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 展期支票、延後清償期限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本 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我才同意展延票期,附表所示匯款係給付系爭借款的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系爭借款101萬元(680,000+330,000),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以A、B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敗訴金額6萬3,2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 匯款金額 1 112.2.10 CD轉收2月5到3月 3,000 2 112.2.16 17:16:42 CD轉收66萬2月1 19,800 112.2.16 17:24:49 CD轉收補68萬2月 600 3 112.2.18 CD轉收33萬2月1 4,950 4 112.3.3 CD轉收33萬2月2 4,750 5 112.3.21 CD轉收66萬3月1 20,200 6 112.4.19 CD轉收33萬4月1 9,900 7 112.5.18 CD轉收5月12日利 9,900 總計 73,100 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4-11-29

HLHV-113-上易-4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