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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王景山、王琮 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及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本應依有機肥製 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證內容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 篩選雜質、混料、第一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二次發酵每 日翻堆4趟20天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40% 、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因財夯公司堆 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 用等原因,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起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竟 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基於未 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 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 、「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 )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 餘等廢棄物,並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 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透過李志 文聯繫不知情之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雇用尚宜企業社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綠意資源回收社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王景山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及642-RC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 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鄭榮福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財夯公司堆肥廠內之廚餘 廢棄物至劉中興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4、28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銘 煌、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 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吳浚瑋、王華、黃志偉、劉中興   、鄭榮福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志文提供叫車之請款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及KEC-8161號 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進出財夯公司堆肥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證人周銘煌出具之估價單、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尚宜企 業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意 資源回收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何麗卿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紀錄、證人王冠傑提供之載運肥料車趟 單、證人王文華出具之出車手寫紀錄單、長治棄置地現場照 片、本院公證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 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財夯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王景山等21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2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2000305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6290900號函、内政部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政署第三中隊警員陳嘉永職務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月30日保有三大三 中刑字第1130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廢棄物外運估算 紀錄、財夯公司廠内廢棄物估算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39 000298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彙整資料(財夯公司棄 置點廢棄物棄置填埋量估算)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李志 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 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就本 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李志文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  ㈤刑法第62條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經 該隊函覆:本案於蒐證期間,尚未發現被告李志文有涉案情 形,嗣案件執行搜索涉案商家「和三商行」時,經該涉案商 家通知被告李志文,其隨即與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聯繫,是日並隨執行搜索人員返隊配合調 查,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於偵辦期間配合偵辦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字第113000329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李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其犯罪前,聯繫該隊並主動提供相關單 據,令該隊得以發覺其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形式要件,且被告自首犯罪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 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李志文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 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 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 手法,犯罪情狀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為6月,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 行、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 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 之惡性可謂不輕;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遭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該局回覆:本案 原堆置於本轄九如鄉惠農段1281地號、高樹鄉新田子段449 地號及長治鄉榮興段743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來源為財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再利用之廚餘、果菜殘渣,依其性質 屬易腐爛有機物化合物,如掩埋於壤中,經分解後較難以 回復原狀,而該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依據環保相關法 規可依是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來判定,本局前於112年1 2月22日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述三筆地號 土壤採樣檢測,各檢測項目顯示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 且該局於112年6月21日派員視察,案發現場均已種植農作物 ,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901642 8號函及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203至243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因性質 易腐爛,分解後已與農地混合而無法回復原狀,幸經檢驗後 未發現造成土壤污染,且棄置地點均尚可種植農作物,故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外審酌被告李志文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 9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開怪手,月薪不一定 平均看天氣,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臨時工 ,現從事板模,月薪4、5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有2子1個 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土地, 有負債土地貸款約7、8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被告李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未造成棄置地點土壤污染 ,現已繼續種植農作物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 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李志文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李志文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每次調度車輛出車可抽取傭金,1台300元,對於其犯 罪所得依車次計算為8萬9400元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計算 式:300 * 298 = 89400)(本院卷第88至89、282至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8萬9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4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2025-03-11

PTDM-113-訴-9-202503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1-原訴-28-2025031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2-原訴-15-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 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以原告涉嫌共同參與 在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等地號、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埋填爐碴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 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爰以民國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 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對原告提 起前揭公訴後,亦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 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 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11

KSBA-113-訴-27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8日間」、第11行「112年5月1日」以下補充「、同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揭 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貯 存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 」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承犯行,惟並未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 畫書等情,此據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 及告發人蘇金印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 卷為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 國賓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2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蘇金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 向不詳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處 理。嗣因簡國賓未依約給付租金,蘇金印即報警處理,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上之塑膠廢料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回收所得。 2 告發人蘇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處理回收及購入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桂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告發人蘇金印承租本案土地以放置製作塑泥磚之機器及材料,材料部分尚未分類之事實。 4 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11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上有放置塑膠粒及塑膠材料之事實。 2.佐證112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有20包塑膠粒太空包及塑膠材料,與111年3月7日稽查時有重複亦有新增之事實。 3.112年12月20日、28日有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有新增廢塑膠,且與被告其他案件之塑膠廢料不相同,應非自其他案件之土地移置之事實。 4.113年3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僅剩下9包之事實。 5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為蘇金印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7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下腳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暨照片 佐證被告將本案部分區域清運完畢,惟迄未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7-2025030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坤發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7

MLDM-112-原訴-2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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