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智翔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命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審酌被
告於本院自承:於111年時,我有「在臺灣買黃金、在香港
賣黃金」之投資黃金門路,我先前也確實有實際以此法帶黃
金去香港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
時曾遭通緝(見偵卷第33頁),且遭緝獲時供稱:我本欲搭
機前往美國紐約旅遊並拜訪客戶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足
見被告曾被通緝之紀錄,且於海外有一定之經濟來源,又本
案所涉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4,051萬7,240元,則倘被告遭判
決有罪,其所受刑期可能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若任被告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
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
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審判、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DM-113-易-153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