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謝志賢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
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7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22平方公尺之車庫、代
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復由原告拍得系爭
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在被告返還占有之系
爭土地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6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
無權占用面積238.15平方公尺×8%÷12個月=3,6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時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當初並沒有協議使用期限,且系爭建物原告也有在使
用,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願意給付原告租金,惟
原告請求之租金有加計附圖所示代號A車庫之面積,應該要
調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分管契約發生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嗣經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前案判決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復於判決確定後,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各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739號案全卷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5頁、51頁、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41頁、58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80年間經原告同意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同意
後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真,因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並已確定,依上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
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
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原告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
不同,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
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使用,揆
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
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
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5
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土地非位處商業鬧區,鄰近沒有超商、郵局、金
融機構、餐廳、市場等設施,附近住宅較為分散,可認生活
機能並非十分便利,惟系爭土地非袋地,且臨路而非巷弄,
且距離交流道亦僅1、2公里之距離,交通機能尚可各節,此
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59至6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63至67頁)。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93平方公尺(本院卷15
、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在2,124元內(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
元×占用面積156.93平方公尺×7%÷12個月=2,1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
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
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自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7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