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
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
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
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
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
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
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
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
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站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因刻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洪俊德所受損
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乃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無
實際之論述內容,已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上易-1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