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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 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 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 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 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 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 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 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 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 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 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 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 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 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 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 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 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2

KSDM-113-簡-2532-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6號 債 權 人 張凱翔 債 務 人 蔡秉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9886-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2-中簡-317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5808、26300、271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7090、37854號、112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致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致宏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下逕稱暱稱) 之人。嗣「張凱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提領 ,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分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致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失,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原審誤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 ;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補充:因本案於上訴後另有 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 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41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被告與「張凱翔」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影本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及審酌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簡上卷第238頁),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87頁)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亦稱允洽,是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等情為由上訴並無理由。  ㈢次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張凱翔」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等節移送併 辦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認檢察官就此上訴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原判決即無 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以謀 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金 額達383萬元,所害非輕;併審酌被告迄今未予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節 ;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高職畢業、於警詢自陳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簡上卷第287-293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5-356頁審判筆錄、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偵26300卷)第13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張凱翔」固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先拿3萬給你」、「對了我老板說今天先給你1萬」等語(見偵26300卷第6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與「張凱翔」約定於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堤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凱翔」,「張凱翔」說晚上拿錢給我,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他,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6300卷第15、76頁),則被告是否獲得此部分報酬,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季彥霖、林岫璁 、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黃 振城、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原審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新臺幣) 證據 1 黃瑛蘭 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維誠」向黃瑛蘭佯稱:專門帶人買賣股票等語,致黃瑛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 50萬元 被告賴致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⑴告訴人黃瑛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2 魯洪輝(未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維誠」向魯洪輝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魯洪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33分 87萬元 同上 87萬元 ⑴被害人魯洪輝於警詢之陳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3 洪菁秀 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為民」(後改為「李維誠」)向洪菁秀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洪菁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8分 8萬元 同上 8萬元 ⑴告訴人洪菁秀於警詢之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 4 梁年珠 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為民」(後改為「李維誠」)向梁年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年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5分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⑴告訴人梁年珠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5 徐詩屏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徐詩屏加入詐欺者成立之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並向徐詩屏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徐詩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2分 10萬元 同上 30萬元 ⑴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 111年5月6日9時42分 10萬元 111年5月6日9時44分 5萬元 111年5月6日9時46分 5萬元 6 姜廷達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姜廷達佯稱:自由申購虛擬貨幣等語,致姜廷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2時30分 5萬元 同上 25萬元 ⑴告訴人姜廷達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5日12時32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9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42分 5萬元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新臺幣) 證據 1 王文貞 於111年3月7日上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田嘉禾」向王文貞佯稱:入金至SQ 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告賴致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⑴告訴人王文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黃慧珠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劉明誠」向黃慧珠佯稱:累積積分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黃慧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60萬元 ⑴告訴人黃慧珠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3 江鴻霖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江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儲值等語,致江鴻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40萬元 ⑴被害人江鴻霖於警詢之陳述。 ⑵詐欺者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SQ COIN應用程式擷圖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4 陳宗彥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詐欺者透過網路散布投資訊息,致陳宗彥陷於錯誤,下載SQ COIN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同上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宗彥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5 簡務果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向簡務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儲值等語,致簡務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⑴告訴人簡務果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3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1-01

TPDM-112-簡上-207-2024110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8,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765-2024110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張凱翔 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另案被告賴致宏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張凱 翔未據本案起訴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凱翔,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 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得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其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有準用 第2編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程序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未 準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係 由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㈢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告對被告張凱 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是刑事案件既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且原告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原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前 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前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2024-11-01

TPDM-112-簡上附民-52-2024110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友人吳承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介紹,向陳韋志(86年生,年籍詳卷)謀職時,主觀 上已知悉諸多詐欺集團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派遣車手 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陳韋志指示 ,以虛擬幣商業務員身分前往特定地點,向與其會面之被害 人收取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金,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藉此以 獲取報酬。俟張凱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13年5月16 日遭警查獲其向賴怡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 ,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獲利3萬 餘元(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張」前已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如培養感情,待「DAVID張」取得賴怡 如之信任後,即向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 怡如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9日, 陸續以購買泰達幣,並依「DAVID張」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將現金交予「DAVID張」推薦之假幣商等方式, 將價值合計264萬元之財物交予「DAVID張」(此部分僅係事 實歷程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賴怡如發現無法將投資本金、收益取回,方悉受騙,乃於 113年5月2日報警處理,而「DAVID張」猶不知賴怡如已察覺 有異,仍食髓知味,於113年5月1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 賴怡如加碼投資10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推薦「Kai虛擬通貨 買賣」之假幣商與賴怡如會面交易泰達幣,賴怡如一方面佯 裝應允加碼投資,並與「Kai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布鹽門市(下稱布鹽門市)交易,另一方面則通報警員前往 約定地點埋伏。詎張凱翔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 e通訊軟體暱稱「Kai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凱翔於113年5月16日依陳韋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並駕車前往布鹽 門市,佯裝「Kai虛擬通貨買賣」幣商之業務員身分,欲向 賴怡如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張凱翔如附表所示用以聯繫陳韋志及其他假幣商 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賴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張凱翔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 頁、第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DAVID張」、 「Kai虛擬通貨買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03至107頁)、假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Home」之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以及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持用電子錢包於上開時 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指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布鹽門市向其收取現金100萬 元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本案埋伏警員拍攝告訴人 與被告交易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且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 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 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秩序案 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 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再者,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 ,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 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係用來聯繫陳韋志(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觀諸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被告除與陳韋志聯繫 外,尚有與其他假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有 前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01

CYDM-113-金訴-53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7日、98年8月14日、1 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0日、108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57,512元,及其中本金625,2 9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657,512元及 其中本金625,2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6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366-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 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3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 之判決,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且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 統一見解之判決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84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及第 3 項亦明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 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全案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 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末查,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 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規範所表 示之見解,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 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既已不受理,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3-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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