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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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2025-01-23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 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 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嗣王德均於113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王德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9月8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175至176、185頁),並有113年9月8日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3年9月8日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YJ-3778)、113年10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之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113年9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21、23至29、31、33、35至37、38至40、4 3、45、81頁;毒偵卷第129、131、132、133、135、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 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 蔬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 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均為其 所有(見警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 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4766(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海洛因 1包 白粉1包,毛重0.563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14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 吸食器 1支 四 針筒 3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870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 毒偵卷 三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易卷

2025-01-23

HLDM-113-易-55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琡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琡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廖○茹報警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對 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保 險公司賠付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57、183-184、18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59頁),素行尚佳;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院卷第159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琡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客蔡○霖),沿花蓮縣 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 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廖○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 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 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廖○茹之左 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 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廖○茹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 而林琡惠駕車肇事後,駛至前方不遠處停留,並往回查看狀 況,而其依當時所見廖○茹、朱○良及嗣後經過之其他騎士協 助廖○茹之動作,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廖○茹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 抵達現場對廖○茹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方藉由 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拍攝到B貨車之車號,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琡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琡惠於上開時地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1.B貨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林琡惠駕駛並搭載證人蔡○霖,並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先前沒有開山路之經驗。 3.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至2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講話(證人蔡○霖證稱:「看到嘴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聲音。」),足認被告林琡惠於向後查看時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之動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99頁) 1.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由照片編號1、2可知B貨車有與證人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 6 告訴人廖○茹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茹於112年7月22日19時7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1.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證人朱○良駕駛A機車於會車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並無肇事原因。 2.2車會車瞬間有撞擊聲,且告訴人廖○茹立即發出「喔啊」聲,會車後證人朱○良詢問告訴人廖○茹狀況,告訴人廖○茹回應「好痛」、「裂開了,我的腳裂開了,好痛。」,由畫面可見告訴人廖○茹左膝確實受傷流血,且於會車後不到1分鐘(約50幾秒)告訴人廖○茹在他人協助下就坐在地上,至影片結束約1分鐘。由此影片可知告訴人廖○茹顯然係於雙方會車時因遭B貨車擦撞而受傷,且參酌被告林琡惠、證人蔡○霖所述其等停留至少2分鐘查看狀況,被告林琡惠應可看見告訴人已因傷坐下,而可知悉告訴人有受傷,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林琡惠辯稱並未發生擦撞、不知告訴人廖○茹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3.B貨車於與A機車會車後12秒仍可看見停靠在出彎處。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林琡惠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廖○茹受傷,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林琡惠於事故發生後,未 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告訴人廖○茹施以救助,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 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顏 ○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等情表 示: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緝卷第95、101頁),然其亦辯 稱:那不是偷,我騎車去買藥,後來不認識路、騎不回來, 就把車放在全家,我有跟對方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顏○瑞同意,擅自將本案自行 車騎走,業經其坦認在案(偵緝卷第95、10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有失竊物領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 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 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 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 罪相繩。經查,本案自行車得正常使用,客觀上足以認識係 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自 行車騎走後,隨意停放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0頁),堪 認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惟其竊得手段 尚稱平和,且該自行車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領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13頁),損害有相當減輕;衡以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 ),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DM-113-易-432-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思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 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思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61、74頁),且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為憑(警卷第27-10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 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 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 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 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 ,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 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 預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並經 告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匯入詐欺贓款,惟被告仍主 張:本案帳戶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申辦的,其後本案帳戶 遭警示,對方也不再回應,我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不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7-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再次經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 但被告仍始終堅稱:我是聽信對方的話去工作,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工作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 -24頁),從而,偵查中並非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 告於偵查中顯然係否定自己存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 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自白。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為3 人,暨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報酬 ,係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持卡提領之金錢,即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交易摘要」用「自動櫃員機」支出的金錢等語(院 卷第62、75-76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上開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共計為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2萬8,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吳○梅之女婿,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吳○梅佯稱:要借錢投資做生意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3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4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2 張○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張○河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張○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3 邱○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銀行及偵查隊人員,致電邱○娥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請貸款、涉嫌洗錢,需配合處理云云,致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通話紀錄(警卷第177-18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113年7月11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3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59頁〉) 113年7月14日 9時2分許 50萬元

2025-01-21

HLDM-113-原金訴-210-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260公里500公尺處,與林○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金貴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貴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偵卷 第19-21頁、院卷第57、61頁),且有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33-49、55-72、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 5頁、院卷第13-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報明 「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上開 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部分,經本院函詢鳳林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與被告談吐過程中顯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車禍前飲酒, 後被告坦承其約於車禍前當日下午有飲用酒類,警方現場對 被告實施酒測,故被告主動告知酒駕,是在員警懷疑酒駕之 後、酒測之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1月29 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 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 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身上散發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 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院卷第13-18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 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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