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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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有法定代理人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訴對象,此 為原告訴訟上之義務。惟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因原告取得個 人資料之困難,以致未能特定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 定補正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固非不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 其履行上開義務之障礙,但受訴法院仍不負有為原告特定起 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 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 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 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電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同年月29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詢問,中信銀行均回覆因未收到法院公文無法告知 ,因一直未接聽到中信銀行電話,是否可直接告知找何人? 電話?只單純想拿回自己的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被告「枼子嘉 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地址欄位則載明「只有中信銀行帳 號資料」,並未特定被告及其住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原審遂於113年2月23日檢附抗告人起訴狀發函給中信銀行 調閱抗告人載明中信銀行帳號之開戶者基本資料,然中信銀 行於同年3月4日至6日間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不上而函覆 本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 電話通知抗告人上情,惟抗告人仍未接聽一節,有中信銀行 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6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 知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抗告人無從聯繫, 致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 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能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二人住居所,是原審於11 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 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 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 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小抗-7-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6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哲維於109年5月間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63,017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76元整、消費款47,462元 整、預借現金6,0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532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047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994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61-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ULDM-113-附民-556-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 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 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張 哲維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有冒用 公務員犯意聯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 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 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 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 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 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 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告訴人乙○○警詢中之 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維於對其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 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聯繫 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嗣自111 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 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176萬元後, 旋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某銀樓業者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 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 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 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 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辯稱:依被告供述,被告始終僅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為「張三」之人聯繫,未曾與「張三」以外之人接觸 ,無法證明尚有第三名詐欺共犯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為之供述,乙○○雖接有多通詐騙電話,但無證據證明每 次撥打電話之人係不同之人,且實務上「一人分飾多角」詐 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排除都是「張三」所為 ,加上乙○○接到詐騙電話之後,僅與被告一人見面交付金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因此,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乙○○之人,除被告及「張三」外,尚有他 人;再者,依被告供述,「張三」並未指示被告冒用「雲林 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金條,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表 示其為該地檢署專員,而依乙○○證述,告知屆時一位雲林地 檢署專員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係 冒用雲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金條乙節係知情。因此 ,即使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對公訴人指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 ,然此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故僅 得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得明確知悉法律相關 規定知情形下,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審判長問:被 告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被告答: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 清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内容。」、「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詐欺集團 部分,有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答:想像競合為 同一罪,認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的行為,與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屬於想像競合,故被 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法院依法審酌。」、「審判長 問:有何意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 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 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檢察官係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亦知之甚 詳,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猶為任意性自白,其自白當具一定憑 信性(至於被告雖亦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自白,但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後述)。 ㈡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認識「張三」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及尚有哪些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該詐騙集團 陸續打電話給乙○○表示遭列詐騙被告及指示改買金條交付事 宜,其間假冒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 、「檢察官蔡祥春」、「雲林地檢署專員」等身分,並非單 一個人;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 (資金流),尤其如乙○○所述之被害情節,進行詐騙之電 信流已有一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二線( 檢察官蔡祥春),為取得乙○○信任,應不會有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本件詐騙當應有三人以上參與,屬「一人分飾多角 」而犯者,並非合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曾於111年9月間,因加入案外人陳宥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收取案外人謝駿勝所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陳 宥儒,因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要到特定地點配合監管,以 防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故被告又將謝 駿勝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並告以上旨, 取得謝駿勝同意後,被告再將謝駿勝載至約定之臺中市「逢 甲星空宿旅館」附近,由被告與負責控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後,交接謝駿勝,該詐騙集團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 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致有案外人崔絙禎、 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鄭偉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謝駿勝 銀行帳戶及前述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7號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雖被告於 該案否認犯行,主張其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辯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所不採, 且依被告於該案坦承其依陳宥儒指示,找尋謝駿勝以提供人 頭帳戶,並將謝駿勝交付給詐騙集團監管人員以配合人頭帳 戶之運作之情節,及證人謝駿勝所證述如何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與接受監管之情形(詳偵1289影卷、金訴2807影卷),此 有該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該案之二審卷)。 則被告顯然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少應有人頭帳戶收集 者、進行詐騙者及出面領款或轉匯之車手等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參與,故依證人乙○○之證述、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及被告於前案所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等情相互勾稽,當可 認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何以應可知悉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 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張三」一人分飾多角之 不合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僅係以「一人 分飾多角實務多見」一語帶過,甚至稱:取走金條者也是「 張三」,這部分我也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所辯顯然係基於其個人猜測所為,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 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 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 、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 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  1.本件被告知悉其向乙○○收取者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 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 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 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三」、自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等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金條,其收取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被告復自承:本 案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807號案件所示 之詐騙集團無關,該案只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則被告於本院已參與「張三」與其他不詳之人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因此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 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 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 論罪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 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 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該條項規定先後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 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中間法及新法將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 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 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 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雖 嗣後又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依前 所述,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但因所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因上述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進行前述詐 騙行為後,向乙○○佯稱:會有「雲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 金條,被告依「張三」指示,於上述時、地向乙○○收取金條 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 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然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向 乙○○表示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乙○○之證述亦未提及其 曾冒稱係「雲林地檢署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金條以行騙等語。  2.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乙○○僅證述電話中 之人告知要來收取金條者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但未曾提 及被告向其收取金條時,曾告知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 亦未證述被告曾提出任何彰顯其為該地檢署專員之文件或者 曾交付該地檢署名義之文件(見警卷第16-18頁),嗣後經 原審安排調解,乙○○並未出庭,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願 意出面調解,乙○○表明不願意出庭調解,後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乙○○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亦表示 就論罪證據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9、63頁及本院卷第107-108、132頁)。  3.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張三」在內之集團成員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自白其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因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出面向其收取金條時有 提及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或出示與該身分相關之證件 、文件,故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加重條 件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可嚴格證明,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所指被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此為被告於本院加以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確有此加重條件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其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財物,此等犯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乙○○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 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意 願,而未能與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僅 願坦承較輕之普通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之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貸款仲介 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梁閔源 黃昱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梁閔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已加入黃世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閔源、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得知黃 世豪有意吸收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 將黃昱誠介紹給黃世豪認識,由黃世豪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昱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世豪、「野狼」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周沛親施以詐術,致使周沛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張哲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 帳戶)內,之後黃世豪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則 可於當次提領轉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三、黃昱誠又依黃世豪指示對外蒐購人頭帳戶,得知邱于庭缺錢 使用,遂於112年6月11日與邱于庭聯繫,告知是否願意出借 個人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邱于庭可預見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日5000元之 報酬,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 時許,在○○縣○○市○○路000號○○商旅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昱誠,黃昱誠隨 即持往○○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交予黃世豪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黃世豪之後並 於同日及翌日,將出借帳戶2日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黃昱誠再 轉交予邱于庭,黃昱誠並獲得蒐購人頭帳戶之之報酬2000元   。隨後黃世豪、黃昱誠及「野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 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施以詐 術,致使陳奕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黃世豪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昱誠 ,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同樣 可由當次提領轉交後,各取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周沛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對於前開事實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8-422頁),並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沛親、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 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應再說明者:⒈附表編 號5告訴人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匯款2萬元至張哲 維台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被告黃昱誠 持被告黃世豪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某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含周沛親匯款共8萬元,此有台新 商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昱誠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ATM 提領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在內共8萬元乙情,顯與上開資料 不符,應予更正。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後,被告黃昱誠持黃世豪交付之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至翌日(12日)0時8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西門郵局共提領16萬元,再於112年6月 12日14時6至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提領13萬元, 此有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函文暨被告黃昱誠於提領時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271-277頁),公訴意旨認誤被告黃昱誠 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一節,亦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梁閔源固不否認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曾詢問被告黃昱誠是否有意願擔任車手,再將黃 昱誠介紹給被告黃世豪等情,而被告黃世豪確經由梁閔源居 間介紹後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蒐購 金融帳戶,其後被告黃昱誠並於取得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黃世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 具,被告黃昱誠復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黃世豪,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各節,並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供述明確。然被告梁 閔源始終堅稱其於本案中僅介紹有意願擔任車手之黃昱誠給 黃世豪認識,後續他們怎麼談伊並不清楚,也未因此拿到報 酬,另被告黃世豪當車手領到錢,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而 參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述,其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 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見偵字第18879號卷 第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梁閔源知道伊在找車 手,曾介紹被告黃昱誠給伊認識,但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梁閔源雖有介紹黃昱誠擔任車手,但黃昱誠領的錢梁閔源不 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被告黃昱誠雖於112年7 月15日首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梁閔源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借 其收款使用,嗣被告邱于庭將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伊後 ,被告梁閔源就叫其老闆即被告黃世豪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向 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33頁),似指認被告 梁閔源與黃世豪共同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惟被告黃昱誠其 後於偵查中卻僅陳稱被告梁閔源知道被告黃世豪缺車手,就 介紹伊給黃世豪擔任車手,之後黃世豪說他缺人頭帳戶,要 伊去蒐購人頭帳戶,伊就去找邱于庭等語(見偵字第18879 號卷第343-3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經被告梁 閔源介紹予黃世豪而加入擔任車手,且其所領報酬無需分給 被告梁閔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未再指訴被告 梁閔源與其蒐購人頭帳戶有無關聯。觀諸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之前開供述,除一致證稱被告黃昱誠係經由被告梁閔源之 引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其餘有關被告梁 閔源於本案中如何與被告黃世豪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 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能證實,雖被告黃昱誠 前曾於首次警詢中指稱被告梁閔源曾與黃世豪共同向其蒐購 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然其後於偵查時,卻已改 稱是被告黃世豪要其蒐購人頭帳戶,佐以被告黃世豪於本案 中除曾證實被告梁閔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前曾為其提 領詐騙贓款外,未曾供承其曾與被告梁閔源共同向被告黃昱 誠收取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再參酌被告黃昱誠於首次 警詢中另陳稱伊將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後,就在旅 館房間等待該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交還予伊等語,隱瞞其曾受 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 黃昱誠前開於首次警詢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堪存疑,委難遽 以採信。此外,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閔 源於本案中另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梁閔源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之犯 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從認定其應就被告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 ㈢另訊之被告邱于庭,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昱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昱誠跟伊說他要領薪水,向 伊借金融卡,事後也沒有還伊,也沒有拿1萬元之報酬給伊 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被告邱于庭所申辦,並於112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是員林商旅旁,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即遭被告黃昱誠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 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50、偵字第160 95號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誤,且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奕融 、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指訴 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邱于庭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徵之被告黃昱誠不論於警   、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被告邱于庭告知缺錢使 用,伊曾詢問邱于庭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獲取1天5000元之報 酬,經被告邱于庭同意後,遂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伊,伊再交付予被告黃世豪,事後被告邱于庭曾拿 到2天共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8、343-34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2-24頁、偵字第16095號卷第 143-145頁、本院卷第339-343頁),對照被告邱于庭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時已很長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23頁),復曾於警詢中供稱於汽車旅館時,其因缺 錢繳交電話費,之後被告黃昱誠即幫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   1887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邱于庭於本案發生時期,經 濟狀況確實不佳,則被告黃昱誠證稱被告邱于庭因缺錢使用   ,遂同意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 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 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于庭既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使用,而其與被告黃昱誠雖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然已分手許久,多年未曾見面(見偵字第18 879號卷第328頁),雙方難認存在高度信任基礎,卻於相約 見面後,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僅為獲取報酬,即將本 案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昱誠,且未言明 返還期限,衡諸被告邱于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非毫無社會 歷練,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經濟狀況窘迫,為 獲取報酬,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借,   容任被告黃昱誠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邱于庭在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黃昱誠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閔源部分,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為:   ⑴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就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梁閔源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閔源就附表編號1-4部分,與被告黃世豪、黃    昱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梁閔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邱于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    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邱于庭雖可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使用,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于庭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被告黃昱誠及透過黃昱誠借用帳戶金融卡之人    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于庭有利之認定,是以在    本案中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于庭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    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邱    于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邱于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邱于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閔源、邱于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因本件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黃世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則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本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 關係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邱于庭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冠賢部分為同一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邱于庭、黃昱誠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 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核均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梁閔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且其本身並曾擔任車手   ,竟介紹被告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其與被告 黃世豪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邱 于庭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 下,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被告 黃世豪、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 兼衡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適用,及其等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于庭則 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于庭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車手外出 提款後轉交予伊,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 每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昱誠則供承其依指示外出 提款,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1頁),而 依附表所示,被告黃昱誠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日及12日 依被告黃世豪指示,三次外出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 融卡交付被告黃世豪,由被告黃世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堪認其等因提領及轉交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各曾 取得共6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每次3000元 乘以三次共9000元,被告黃昱誠每次2000元再乘以三次共60 00元);另被告黃昱誠因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蒐購人頭帳戶 ,並取得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黃世 豪,曾獲取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9、342頁 、本院卷第178頁),加計前述提領酬勞,被告黃昱誠於本 案中共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邱于庭雖否認犯行, 然如前述,其於本案中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曾取得 出借二日共10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黃世豪、黃昱誠、邱 于庭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就其幫助犯行,否認有取得 報酬,雖被告黃世豪前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 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 9號卷第1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陳稱忘記有無 給被告梁閔源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233頁),另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 告黃世豪前開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梁閔源曾因本案 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故就被告梁閔源部分,既無證據證明 其曾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 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 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 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附表編號5所 示之台新商銀金融卡,固為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等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因 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 必要。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提領 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 之財物,然而被告黃世豪已將該等財物交付「野狼」或其指 定之不詳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又倘若對被告等逕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考量被告邱于庭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梁閔源則係介紹 被告黃昱誠擔任車手,均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 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和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奕融 (提出告訴) 陳奕融在11 2年5月29日 ,於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由網頁提供之line認識暱稱「財祥」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向陳奕融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 起至6月12日14時08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西門郵局及埔心郵局,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包含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共29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陳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⒋陳奕融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⒌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⒔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2 劉冠賢 (提出告訴) 劉冠賢於網路平台尋找家庭代工,因而加入暱稱「熙噹」之不詳男子之line,該男子並向劉冠賢提供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是家庭代工錢包平台,收入都會轉到該平台帳號電子錢包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21時16分 、21時28分、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⒍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⒐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廖健棨(提出告訴) 廖健棨於11 2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暱稱「R yan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自稱其為投資操作員,向廖健棨誆稱可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健棨陷於錯誤。 廖健棨於112年6月12日13時25分、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5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棨  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廖健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 ⒐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⒒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⒓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吳惠君 (更名為吳凌荌) 吳惠君於11 2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彩妝試用員,並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工作指導員之不詳之人透過line與吳惠君連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云云 ,致吳惠君陷於錯誤。 吳惠君於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⒌吳惠君匯款紀錄。 ⒍吳惠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⒐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⒑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周沛親 (提出告訴) 周沛親於11 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專案儲蓄計畫之投資廣告 ,嗣暱稱「 Li wei專案計畫執行」之不詳之人與周沛親聯繫,要求周沛親依指示操作,致周沛親陷於錯誤。 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將2萬元轉入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 。 112年6月2日22時17分許 ,被告黃昱誠持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8萬元(包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沛親證述。 ⒉證人張哲維證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周沛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新北市政扁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2024-10-14

CHDM-113-訴-265-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鄭玉鈴、吳美鴦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跟伊在一起,要給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否認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 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稱其自高中開始工作,曾從 事版模、家具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供稱係 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子「媛媛」,之後以LINE聊天(見警卷 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 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 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媛媛」說要來臺灣,說匯款給伊 ,讓伊幫她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只有以 LINE聯絡,她說要與伊在一起,匯款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所辯情詞自有可 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不知該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其與該 女子非親非故,未曾謀面,亦未對使用金融帳戶方法為任何 限制或管控,放任其恣意使用該帳戶,顯具有縱該女子或其 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 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房屋拆除、整修等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6財富計畫」、暱稱「海崴客服」向張哲維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1.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 2.張哲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張哲維提出之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千元 2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玉鈴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1.鄭玉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2.鄭玉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鄭玉鈴提出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41頁) 3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怡」、「貝芮分析師」向吳美鴦佯稱:可加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吳美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吳美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76-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1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44號

2024-10-04

CHDM-113-聲-1059-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16元,及其中㈠2 ,002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㈡27,876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8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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